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在浙江人大门户网站和地方立法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本网或者登录地方立法网(http://www.locallaw.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反馈至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行政法规处(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仁谐路1号,邮编:310025;传真:0571-87057974;电子邮箱:791061297@qq.com)。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1年10月20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 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山水林田湖草沙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 质量负责;建立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制,开展生态文明建设示范 创建;加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含产业集聚区,下同)管理机构的生态环境保护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生态环境保护、治理、监测预 警、监督管理、考核评价、公共服务等工作;实行政府整体智治,提 高生态环境系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生态文明建设协调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的指导、协调、督促、考核等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 做好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并在相关规划、计划、政策制定和实施中,体现绿色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共同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下列生态环境 保护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一) 明确承担责任的机构,配备必要工作力量;
(二) 完善网格化管理机制,实行网格员巡查制度;
(三) 发现存在问题的,及时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报告;
(四) 对正在发生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督促当场予以纠正并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报告;
(五) 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可以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自律性规定中约定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内容。
第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督促会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宣传推动全社会形成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
鼓励社会资本投入生态环境保护事业,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与志愿者依法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第二章 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
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其有关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级和本级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相关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规划;跨行政区域的专项规划,由共同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第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拟定相关保护实施计划,分年度确定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和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督查、评估并公布结果,发现违反规划、计划的,及时督促纠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实施评估与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策制定、规划编制、区域开发建设、监督管理中应当严格执行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国家、省的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编制调整地表水环境、声环境、近岸海域环境等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区域开发建设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不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对生态环境质量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以及环境污染严重、环境违法情况突出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产业结构调整、区域生态整治等方式实施综合治理。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属于国务院《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规定范围内的有关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依法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组织开展相关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四条 建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联动机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各类开发区、特色小镇等特定区域,在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行豁免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简化环境影响评价内容、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备案管理等措施。
建设项目含入河排污口设置的,入河排污口设置许可可以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同步办理。
推进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与排污许可制度的有机衔接,依据排污许可证加强建设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五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执行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时,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和主要污染物控制目标,推进落后生产工艺装备与落后产能的淘汰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对气候变化工作机制,加快建立以低碳为特征的产业体系和生活方式,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温室气体排放管理,合理控制温室气体排放量。新建、改建、扩建钢铁、火电、建材、化工、石化等温室气体排放重点行业的建设项目,应当将碳排放纳入环境影响评价中。
纳入国家和省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监测、报告以及配合核查,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温室气体排放监测、报告、核查以及碳排放评价的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报 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支持绿色金融发展,推进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完善排污权、碳排放权抵押质押融资机制。
除依法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外,鼓励和支持铅蓄电池制造、皮革及其制品、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等环境高风险领域 的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生态环 境保护目标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完善生态环境保护财力转移支付机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修复制度,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组织实施重大生态环境修复工程,统筹推进湿地、河湖、近岸海域、山林等生态 环境修复工作。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人不明或者责任人不具备履行义务能力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能够修复的受损生态环境组织修复。
第二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相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经磋商达成一致的,签订赔偿协议。
磋商不成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但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人身损害、个人或者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以及因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要求赔偿的除外。
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制度的衔接机制。有关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就信息共享、线索移送、专业咨询、人才培养等事项建立协作关系。
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和鉴定评估程序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执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后果轻微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程序可以适当简化。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 加大对珍稀濒危、地方特有生物及其遗传资源的保护,有效防范外来物种入侵。
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和海关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工作,对外来入侵物种实施调查评估、监测预警、清除修复等措施。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实行排污权 的有偿取得和有偿转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分配、有偿使用和排污权交易。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平台。
第二十四条 鼓励推行环境污染防治协议制度。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与排污单位签订污染防治协议,明确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一) 根据生态环境治理要求,排污单位主动提出严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 根据自身技术改进可能和污染防治水平,排污单位主动提出削减排放要求的;
(三) 排污单位主动提出按照约定的排放要求排放国家和本省尚未制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的。
排污单位实现污染防治协议约定的污染物减排目标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先行验收:
(一) 建设项目未达到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确定的生产规模,但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规定的最低产能要求的;
(二) 建设项目符合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其他条件,但生产负荷无法达到国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技术规范规定要求的。
前款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达到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确定的规模、生产负荷达到国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技术规范规定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区内环境基础设施规划,组织建设与开发区发展相适应的污水集中收集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转运、噪声防治等配套环境基础设施,建立环境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制度;指导、监督区内企业污染物合法排放和处置。
第二十七条 建立企业重要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制度。设区 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企业名单,通过政务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披露的内容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列入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披露相关环境信息。
第二十八条 鼓励生态环境监测设施、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危险废物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集中处理设施向公众开放。鼓励重点排污单位在确保安全生产的前提下,通过设立企业开放日、建设教育体验场所等形式,向公众开放相关污染防治设施;通过设立电子显示屏等形式公开自动监测数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健全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开展省级生态 环境保护督察,作为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延伸和补充,对省级有关部门、省属企业以及设区的市、县(市、区)贯彻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情况进行督察。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健全生态环境保护问责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由有权机关对其负责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同级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进行约谈、通报;情节严重的,可以向有关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提出对该部门负责人的处理建议。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与周边省、直辖市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协作机制,协商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重大事项,推进区域环境污染协同防治、生态环境协同监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省、直辖市开展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共保联治,推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标准、监测、执法等工作一体化发展。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协调,通过多种方式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联合保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在中考、高考等重大活动期间,规定一定区域禁止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三十四条 为排污单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应当 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出租场所开展的执法检查,如实提供承租人的有关信息。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场所从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服务 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相应的生态环境服务,并对有关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等生态环境保护地方标准的管理,制定、修订有关标准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各方意见,设置合理的过渡期。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态环境应急处置机制,编制、实施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 生态环境应急协调联动机制,提高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生态环境数字化改革,按照数字赋能、整体智治的要求,实施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区的数据共享、业务协同,实现生态环境监测设施、数据资源和公共应用互融互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生态文明数字化场景应用建设和使用。
第三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质量、污 染源、温室气体等监测网络和预警体系建设,强化大数据分析研判与评价,提升生态环境智慧感知和问题发现能力,推动智能化、闭 环化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掌握的生态环境数据和有关管理信息,按要求定期归集至本级公共数据平台,支撑生态环境数据集成应用。
第四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务服务平台加强数据集成和综合服务,不断提升生态环境政务处理和服务的智能化、便捷化、规范化水平。
第四十一条 受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处以罚 款的,由噪声污染防治法律确定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 工业噪声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建筑施工噪声造成环境污染的,或者未依法取得证明,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 施工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社会生活噪声造成环境污染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 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三方生态环境 服务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要求提供生态环境服务或者在有关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是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是指提供环境影响评 价、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检测监测、鉴定评估、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和环境监测设施运营维护、环境污染治理等服务,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生态环境专业服务机构。
第四十六条 水、海洋、大气、固体废物、土壤、噪声、核与辐射等具体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 保护法〉办法(草案)》的说明
省生态环境厅厅长方敏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 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生态环境是关系党的使命宗旨的重大政治问题,也是关系民 生的重大社会问题。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 治保护生态环境”。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坚强领导下,全省 上下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扎实推进生态文明示 范创建行动计划,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全省生态环境质量持 续改善,美丽浙江知名度影响力显着提升。与此同时,随着《中华 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订实施和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机构改 革全面推进,对我省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发展提出更高要求,夯实生态环境良法善治的根基至为关键,制定我省生态环境综合性法规尤为迫切。
一是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先行示范的实际行动。我省是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发源地和率 先实践地,习近平总书记赋予我省打造“重要窗口”和“生态文明 建设要先行示范”的重要使命。通过制定办法,将习近平生态文 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对浙江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转化为具 体的制度规范和措施办法,有利于支撑保障我省生态环境保护工 作继续走在前列,对于打造美丽中国先行示范区、争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先行省、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加强法规统领,完善地方法规制度体系的重要举措。在 省人大的重视推动下,我省生态环境地方立法工作不断加强,在 水、气、声、固废、海洋、辐射等业务领域出台了一系列单项法规规 章,但尚未制定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相配套的综合 性地方法规。作为综合性管理办法的省政府规章《浙江省环境污 染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废止,现有的地方性法规制度体系还缺乏综合性法规的有效统领。
三是固化改革成果,回应基层管理诉求的现实需要。随着形 势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我省生态环境保护面临新情况新问题,取得的成果有待巩固,相关瓶颈制约亟待突破,实践中形成的有效做 法和先行先试的创新经验值得深化推广,这些需要在综合性生态 环境法规中作统一规定,以进一步强化法律衔接,筑牢法治保障,有力助推生态环境治理现代化。
二、起草过程
2016年,我厅着手开展生态环境综合性地方立法调研和起
草,广泛学习借鉴省内外相关做法,经过多轮修改讨论,于2018年 1月形成《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初稿。2018年5月,在全省生态 环境系统征求意见,完成立法前评估工作。2019年,因机构改革, 结合相关单位主体和职能变化以及立法项目名称调整为《浙江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等情况,对文本进行修 改,形成《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征求意 见稿)》;2019年6月,向15个省级有关部门、各设区市征求意见, 并认真论证吸收;2019年9月,向省人大环资委专题汇报后,对体 例和章节设置作了较大幅度调整。2020年1月、5月,根据省人大 法工委要求,又对文本内容进行大幅压缩,将有关污染防治具体条 款调整至拟修改的相关单项法规中;2020年9月,《浙江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送审稿)》经厅长办公会议审 议后上报省政府。2021年2月,该项目列入省政府立法计划一类 项目后,根据省司法厅意见对文本作了进一步修改,并再次向省级 相关部门征求意见,修改后形成《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 境保护法〉办法(送审稿)》。
2021年以来,省司法厅会同我厅赴宁波、嘉兴、绍兴、金华、衢 州、台州、丽水、淳安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充分听取相关部门、乡镇 及省人大代表、企业代表等意见;书面征求了 20多个省级有关部 门、11个设区市、11个立法工作基层联系点和部分县(市、区)政 府意见;组织召开了部门协调会、专家论证会、立法协审会,并通过省司法厅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持续进行修改完善。省人大环资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加强衔接指导,省人大环资委、 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工委有关领导带队赴湖州、舟山、台州开展立法 调研。8月11日,省人大常委会李学忠副主任、省政府徐文光副 省长召开立法“双组长”会议,在此基础上形成草案,并于9月1曰 提请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草案的特点和主要内容
草案作为一部实施性的地方性法规,遵循“小切口、精准化” 理念,坚持问题导向、需求导向,突出系统性、指导性、针对性、操作 性。草案共6章47条,其主要内容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贯彻新发展理念,统筹推进生态环境系统治理方面。
1.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理念。草案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 明思想,在总则中明确了我省生态环境保护的理念,即遵循人与自 然和谐共生、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山水林田湖草沙是生命共同 体的理念。草案还与时倶进地使用了 “生态环境”的概念代替环 境保护法中“环境”的概念,以更好贯彻新发展理念,同时与近两 年出台的民法典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相衔接,从整 体上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第三条)
2.关于整体智治、系统治理。草案结合我省数字化改革和机 构改革实际,明确规定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应当坚持整体智治、系 统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生态环境保护、治理、监测预警、监督管理、考核评价、公共服务等工作;实行政府整体智治,提高生态环境系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第四条)
3.建立问责制度。草案与相关法律、法规和《党政领导干部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文件相衔接,主要规定了 对政府及其部门负责人的严格问责制度。(第三十一条)
(二)关于解决实际问题,回应立法需求方面。
1.关于乡镇(街道)职责。草案对基层反映强烈的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生态环境保护职责不清的问题予以正面回应,明 确规定了其有关职责,同时规定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相关协助工 作。(第六条)
2.关于碳排放相关问题。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碳 达峰碳中和发展战略相关要求,草案对碳排放与生态环境保护直 接相关的问题进行了规范,明确规定部分重点行业的相关建设项 目环境影响评价中应当开展碳排放评价,并对温室气体重点排放 单位提出了明确要求。(第十六条)
3.关于生态环境修复。民法典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作了相关 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人不明或 者责任人没有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能力的情况。对此,草案明确规 定出现此种情况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修复。(第十九条)
4.关于开发区排污管理。对各种开发区(含产业集聚区),如果能够实现区内污染集中防治,将大大减轻企业环保压力,提升经营效益。为此,草案专门明确了开发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第二十六条)
5.关于规范第三方服务机构活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第三方 服务机构市场较为活跃,但是缺乏监管处罚的相应法律依据,容易 发生违规操作等问题,既损害了企业的利益,同时也不利于行业健 康发展。为此,草案对第三方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了规范,并规定 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
6.关于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数字化建设。为贯彻落实省委、 省政府数字化改革要求,提升我省数字化改革质效,草案对于生态 环保领域的数字化建设作出明确规定:一是确立了生态环境数字 化改革的总体思路,坚持数字赋能、整体智治的要求,以数字化改 革为牵引,推进生态环境治理体系现代化;二是加强智慧环保监 测、评价、监管与应用,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智能化、闭环化;三 是加强生态环境相关数据集成和综合服务,提升生态环境政务处 理和服务的智能化、便捷化、规范化水平。(第三十八至四十条)
(三)关于巩固我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创新成果方面。
1.关于“三线一单”管控。以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 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为核心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 系,是优化区域产业布局和结构调整的重要依据,已取得很好的实 践效果。因此,草案在省政府有关文件的基础上将该做法提炼上 升为法规规定。(第十一条)
2.关于规划环评和项目环评联动机制。根据《浙江省“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浙江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区域环评+环境标准”改革的 指导意见》有关规定,我省探索建立了规划环评和项目环评联动 机制。该项改革措施已经较为成熟,是我省在环评管理方面的创 新,草案对此予以明确。考虑到我省县(市、区)一级已经普遍在 开展规划环评工作,实践中取得良好效果,为此,草案规定,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开展相关规划的环境影 响评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3.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目前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制度还在试点过程中,没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2018年, 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 度改革实施方案》依据国家文件作了相关规定。为巩固我省实践 成果,草案将该项制度上升到法规高度,并规定建立生态环境损害 赔偿制度与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制度的衔接机制。(第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
4.关于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自2009年以来,我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就开始试点工作,经过10多年的探索实践,已初显成效。《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修正)》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2020年省生态环境厅明确了推动排污权交易平台全省统一并纳入省公共资源交易系统。为此,草案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进行了规范。(第二十三条)
5.确立污染防治协议制度。排污单位可以与设区的市、县级 人民政府签订污染防治协议,双方按照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推行该制度,可以提升企业污染防治的积极性,也可以节省行政资源,提升政府工作效率。草案调研过程中,该制度得到了企业的广泛认可。为此,草案作了相应规定。(第二十四条)
6.确立先行验收制度。先行验收制度是我省较早开始实践、 行之有效的创新制度。2011年制定的省政府规章《浙江省建设项 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中已有规定,2021年在清理过程中由于规章权限的原因,相关内容作了删除。在草案审查修改调研过程中, 企业代表都表示该制度能够有效减轻企业负担、避免企业资源浪 费,希望能够延续该制度。为此,草案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先行验收制度作了规定。(第二十五条)
(四)关于细化、补充上位法有关规定方面。
1.关于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水污染防治法、《生态文明体制 改革总体方案》重点对水资源方面的生态补偿机制进行了规定。 《浙江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对具体领域的生态补偿作出了引导性规定。草案在相关制度及实践的基础上,对生态保护补偿制度作了细化规定。(第十八条)
2.关于噪声监管。现行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仅对噪声污染 作了罚款的规定,没有对罚款数额作出具体规定。对此,草案补充 规定了具体罚款数额。(第四十三条)
3.企业重要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制度。2021年5月,经中央 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由生态环境部印发的《环境 信息依法披露制度改革方案》明确了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制度。为此,草案对我省建立企业重要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制度作了明确,列入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名单的企业,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披 露相关环境信息。(第二十七条)
(五)关于授权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派出机构县(市、区)生 态环境分局行政处罚权问题。
省以下生态环境监测监察机构垂直改革后,县(市、区)生态 环境分局作为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派出机构不具备行政行为主 体资格,不能独立行使行政处罚权。在立法调研过程中,基层生态环境部门对这个问题反映强烈,建议通过地方立法,授权县(市、 区)生态环境分局行政处罚权。
鉴于能否授权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行政处罚权,涉及对 行政处罚法有关授权性规定的解释问题,建议作进一步研究。
以上说明及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