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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司法厅关于《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10-09  来源:湖南省司法厅
核心提示: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21年11月7日前通过信函、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湖南省司法厅提出宝贵意见。

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21年11月7日前通过信函、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湖南省司法厅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湖南省司法厅立法一处  杨志华

电  话(传真):0731-84588559

地  址:长沙市韶山北路5号

邮  编:410000

邮  箱:fzb20096112@163.com

湖南省司法厅

2021年10月8日

相关附件:    《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储备粮的管理,有效调控粮食市场,确保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所辖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地方储备粮包括省级储备粮、市级储备粮和县级储备粮。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

省人民政府负责省级储备粮的建立和管理,按照中央下达本省的地方储备粮建议规模,制定省、市、县级储备粮计划,组织和督促储备粮计划的落实。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级储备粮的建立和管理,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储备粮计划,根据当地的粮食需求相应增加储备规模,合理确定储备品种结构,落实储备粮所需的财政补贴资金和仓储等设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指导、协调下级储备粮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市州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受省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管理辖区内承储的省级储备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本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负责对本级储备粮财政补贴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应当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并节约成本、费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储备仓储物流设施、质量检验保障能力、成品粮储备基础设施建设。政府投资建设或购置的重大仓储物流设施、贵重质量检验仪器设备,不得随意改变用途、擅自处置。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社会责任储备,建立管理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章 计 划

第十二条 全省地方储备粮的规模总量和分级储备规模,由省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地方储备粮以稻谷(含优质稻)为主,适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小麦、玉米、杂粮。口粮品种(含成品粮)比例原则上不低于70%。

省、市、县级储备粮的品种及其数量,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省、市、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制定,下达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应当以储存品质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实行先进先出并按计划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数量一般为粮食储存总量的30%至40%,食用植物油储存总量的50%。不宜存的应当及时轮换。

省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根据承储企业库存粮食的入库年限、品质情况下达省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承储企业按计划实施。

市、县级储备粮的轮换,可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应急供应需要,建立一定规模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储备。长沙市主城区及市场易波动地区按不低于15天、其他市州政府所在地城市主城区按不低于7天市场供应量建立成品粮油(含必要小包装)储备,列入储备规模。

成品粮油储备可以结合加工、贸易实行先购后销等方式动态轮换,任何时点成品粮油实物库存不得低于承储计划且粮权清晰明确。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报送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库点进行合理布局。

省级储备粮承储按以省属大中型粮油收储企业为主体、其他企业为补充的原则,根据仓储规模、粮源状况、区域平衡等因素择优确定承储企业。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对承储的地方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仓库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条件,具备粮食装卸、输送、清理、计量、消防等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粮食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必需的基本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粮食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具有粮库信息化管理基础设施;

(六)经营管理和企业资信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省、市、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条件,按照依法、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确定。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的仓储条件应当支持地方储备粮控温储藏,有能力达到低温或者准低温储藏功效,技术上可实现在正常储存年限的基础上再安全储存1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仓储标准、技术规范和地方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

(二)执行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保证入库的粮食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储备运营业务与企业商业经营实行分离,人员、实物、财务、账务管理严格分开,对承储的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按照国家规范要求管理和使用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

(六)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七)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台账,定期分析储存管理情况,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发生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向粮权所属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一)企业名称、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

(二)企业改制、重组、搬迁、资产划转或者变卖;

(三)企业遇有可能影响地方储备粮安全的法律纠纷;

(四)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能履行承储合同;

(五)企业发生其他应该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承储的储备粮数量;

(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仓号、油罐,擅自租赁或委托其他企业库点承储地方储备粮;

(四)以储备粮担保、清偿债务;

(五)以虚购虚销、陈粮代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费用补贴。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由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本级地方储备粮进行入库前空仓(罐)验收和入库后数量验收。

省级储备粮轮换采取委托属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空仓查勘、入库初验和省级验收确认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轮换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方储备粮的轮换。

地方储备粮的轮换架空期不得超过4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延长架空期,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超过4个月轮换架空期的承储企业不能享受超出部分的利息费用等财政补贴。

省、市、县级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并征求农业发展银行意见制定。

第二十八条 轮换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是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

第二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入库必检、出库必检、在储粮食抽检的质量检查制度。

粮食入库平仓后应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应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验收检验合格的,方可作为储备粮食。验收检验应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原则,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承担。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职责对验收检验结果进行抽查。

储存期间承储企业应严格执行质量管控相关规定,定期开展常规质量指标和储存品质指标检验,根据实际情况开展食品安全指标检验。地方储备粮每年开展逐货位检验不少于2次,检验结果于每年6月末、11月末前统一报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出库检验应按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检验结果作为出库质量依据。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出库粮食应附检验报告原件或复印件。出库检验项目应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在储存期间施用过储粮药剂且未满安全间隔期的,还应增加储粮药剂残留检验,检验结果超标的应暂缓出库。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的粮食,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地方储备粮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粮食质量安全情况。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不少于5年。

第三十条  地方储备粮委托检验应现场扦样,不得由承储单位送样检验;扦样方法、程序和扦样人员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标准。

地方储备粮质量监督扦样检验的具体管理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原则上通过粮食交易中心及相关网上交易平台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也可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符合本级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行为需全程留存资料备查,相关凭证资料应保留6年。

第四章 动 用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级储备粮的动用权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未经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监测预警,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机制,适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建议。

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首先动用县级地方储备粮;县级地方储备粮不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市州级地方储备粮;市州级地方储备粮不足的,由市州人民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地方储备粮。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本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动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和费用结算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本级储备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地方储备粮动用后应当在12个月内完成等量补库。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据实补贴,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核定,按季度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

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地区物价水平和储粮成本。

第三十七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取得的差价收入上缴本级财政,设立专户管理,用于粮食事业等方面的支出;动用地方储备粮发生的差价亏损及有关费用由本级财政据实补贴。

第三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贷款实行库贷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三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据市场行情核定。

第四十条  在地方储备粮轮换大部分实现粮食交易中心竞价交易、轮换盈亏实现统筹等条件后,建立轮换风险补偿机制。

第四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损失、损耗的费用补贴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损耗,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后处理。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地方储备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

地方储备粮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承储企业承储的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品种和储存安全实施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复制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检查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五)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六)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七)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并报告上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信用档案,记录日常业务监管和执法督查情况、违法行为查处等信息,并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地方储备粮费用补贴的拨付和承储企业财政补贴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依法对有关地方储备粮的财务收支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七条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或者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不及时、足额拨付地方储备粮费用补贴的;

(三)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或者动用命令的;

(四)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存在问题,不责成承储企业及时纠正或者处理的;

(五)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九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承储计划。

第五十条 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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