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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10-09  来源: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核心提示: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和应用,增强社会诚信意识,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推进高质量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社会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江西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该草案及其说明在江西人大新闻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欢迎社会各界人士直接登录江西人大新闻网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将意见建议以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我委。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1年11月8日。

通信地址: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规处

邮编:330036;电话、传真:0791—88900388

电子邮箱:jxrdfgwxzfgc@163.com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1年10月8日

江西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五章 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六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和应用,增强社会诚信意识,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推进高质量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社会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以及社会信用环境建设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循诚信原则,遵守相关法定义务、履行约定义务以及履行社会责任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社会信用工作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共建、统筹规划、信息共享、奖惩结合的原则。

社会信用信息的记录、采集、归集、共享、公示、查询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必要、安全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提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经费保障,并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行业、领域的社会信用工作。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负责建立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牵头组织拟订和实施社会信用相关政策、标准,推动社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

第七条 江西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为本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承担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应用和服务工作。

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是采集、归集、整合社会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信息查询、公示、应用等信用服务的综合性平台。系统涵盖本省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门户网站以及与系统共享的各级行业信用信息平台。

省、设区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是本省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主干平台,负责汇集社会信用信息,实现社会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运行和维护,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由其指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运行单位负责。

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诚信建设。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守法履约,在社会信用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自身信用管理,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主动参与社会信用建设,承担社会责任。

社会公众应当守信自律,增强诚信意识,积极参与信用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及新媒体平台应当加强诚信宣传,普及社会信用知识,褒扬诚实守信的先进典型,营造良好的社会诚信氛围。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条 社会信用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以及信用主体以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提供的自身社会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和应用机制,依托江西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依法推动本省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和应用等。

各级国家机关可以与企业事业单位等开展信息合作,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机制,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共同应用。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统一目录编制标准和制定程序,组织编制适用于本省实际的省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并指导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定期更新。

第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客观记录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在履行公共管理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信息;

(四)受到表彰奖励以及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履行社会责任信息;

(五)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六)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义务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按照记录的内容分为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职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用于识别信用主体身份和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信息,作为基础信息纳入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

第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职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主体下列信息,作为失信信息纳入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

(一)违反信用承诺制度受到责任追究的信息;

(二)拒绝依法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信息;

(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处罚信息;

(四)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补偿、财政性资金的信息以及损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信息;

(五)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六)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

(七)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义务的信息;

(八)经依法认定违法的其他失信信息。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的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定失信行为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信用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对信用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列为失信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失信信息按照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危害后果分为一般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职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作为其他信息纳入信用主体信用记录:

(一)表彰、奖励等荣誉信息;

(二)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

(三)行政许可、资质资格、信用承诺等信息;

(四)反映信用主体履约能力和信用评价的信息;

(五)国家和本省信用目录规定的其他反映信用主体状况的信息。

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地归集本行业、本领域、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并向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审查机制,在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信息前按照有关规定核实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设区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推送公共信用信息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实现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共用。

第十八条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采集市场信用信息,应当按照真实、客观、必要的原则依法开展,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

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主动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和其他法定渠道提供主体自身的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信息涉及他人信息的,应提供他人授权证明材料,并承诺信息的合法、真实、准确,其所提供信息依法依规接受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核验。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制定市场信用信息的采集要求和技术规范。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将符合采集要求和技术规范的市场信用信息,依法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共享,并对共享的信息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信用主体提供自身的市场信用信息,经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核验后可以作为开展信用评价和生成信用报告的依据。

第二十条 国家为信用主体发放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其从事社会信用活动的唯一主体标识码。

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

第二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运行单位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移动客户端、线下查询等渠道,采取依法公开、政务共享、实名认证使用、授权使用等方式免费开放查询。

依法公开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无需信用主体授权即可主动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

政务共享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工作职责的需要,通过政务共享使用方式查询、应用信用主体相关联的社会信用信息。

实名认证使用是指信用主体通过实名认证后查询自身的社会信用信息和获取信用服务。

授权使用是指经信用主体授权后可以进行查询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社会信用信息和信用服务。

第二十二条 用以识别信用主体身份和记载信用主体情况的基础信息,长期公示。

失信信息公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认定并公示之日起计算;失信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

因食品药品、公共交通、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金融等领域违法行为被处以刑罚的信息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终身市场禁入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永久公示。

其他信息自信息公示之日起,在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最长公示期一般为三年。行政许可、资质资格等具有有效期或者长期有效的信息,按相应规定的最长期限公示。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以及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员;

(二)建立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

(三)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

(四)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越权查询社会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隐匿、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五)违反国家规定获取或者出售社会信用信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五条 信用激励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本省信用激励惩戒措施清单,明确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实施对象、内容、依据、措施等,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部门严格按照信用激励惩戒措施清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其他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按照相关标准认定本行业激励对象。

依据认定标准确定的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初步名单,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守信联合激励对象;有异议的,由认定机关或者组织核实。

第二十七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对列入守信激励名单的信用主体,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级;

(四)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对于符合条件的信用主体,合理降低检查频次;

(五)在公共服务方面给予支持和便利;

(六)优先推荐评优评先;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八条 已列入守信激励名单的信用主体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查证核实的,应当由认定机关或者组织将其移出名单,并及时共享和公示该信息。

(一)超出由认定机关或者组织规定的名单有效期限的;

(二)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对信用主体实施的信用惩戒措施应当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与失信主体失信行为相关联,与信用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对存在失信行为但未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不得实施联合惩戒措施。未经依法确认的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网络等公共事业以及物业管理欠费信息,不得作为失信联合惩戒的依据。

对未成年人失信行为、受自然灾害或者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失信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轻微失信行为,应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和惩戒。

第三十条 对存在一般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内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告知承诺等简化程序;

(二)在财政资金、社会保障资金资助等政策扶持中,作相应限制;

(三)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化措施;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级;

(五)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按照有关规定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监督检查;

(六)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一条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领域,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为依据,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扩展。

信用主体的下列行为,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依法将有关责任主体设列为严重失信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包括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交通运输、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包括贿赂,逃税、骗税,抗税,恶意逃废债务,内幕交易,逃套骗汇,恶意欠薪,电信网络诈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合同欺诈,故意侵犯知识产权,非法集资,组织传销,不履行作出的公开信用承诺而造成严重后果,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妨碍社会治理等严重失信行为。

(三)严重侵害消费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虚假广告、严重误导诱导消费者,严重侵害消费者知情权,侵害证券期货及其他投资者合法权益等严重失信行为。

(四)严重违背科研诚信的行为。包括抄袭、剽窃他人科研学术成果,伪造、篡改研究数据和研究结论,弄虚作假、骗取科技计划项目和科研经费以及奖励、荣誉等严重失信行为。

(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并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六)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有关认定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制定并公布的严重失信行为认定办法进行认定。仅在本省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由本省地方性法规规定。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部门应当制定相关管理办法,明确认定依据、标准、程序、异议申诉和退出机制。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处理结果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反馈。

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出具并送达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

禁止不按照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擅自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三十四条 对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信用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除采取一般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外,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与严重失信行为相适应的联合惩戒措施:

(一)从严审批行政许可项目,限制新增项目许可、核准;

(二)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三)实施相关市场和行业禁入或者退出措施;

(四)限制参与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五)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六)限制获得授信以及开展相关金融业务;

(七)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八)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九)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社会保障资金、享受税收优惠或者享受相关公共服务、政策性扶持资助政策;

(十)撤销相关荣誉称号,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十一)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十二)国家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五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在记录该单位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明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相应的惩戒。

第三十六条 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已经纠正失信行为、完成信用整改、履行义务完毕的,认定名单的有关机关应当将其移出,并及时共享至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有最短公示期要求的除外。

对移出严重失信名单的信用主体,有关部门应当停止实施联合惩戒。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鼓励信用主体在进行生产经营、交易谈判、人才聘用、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参考使用社会信用信息、信用评分和信用评价结果。

行业协会、商会可以依据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对会员实施信用激励和惩戒措施。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异议处理机制和信用修复机制。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信用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社会信用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欺诈、窃取、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等非法手段采集社会信用信息。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纳税数额等信息作为社会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的社会信用信息。但是明确告知所采集信息用途并取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等个人信息作为社会信用信息。

第四十一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与其相关的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信用主体有权免费查询自身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四十二条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应用等过程中,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如需向其他单位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接到核查通知的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将核实后的信息同步至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及时完成异议处理工作,并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异议处理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申请办理时间。

第四十三条 在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内,信用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单位或者作出失信行为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单位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修复,并撤销公示。国家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有永久公示情形的严重失信信息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规定执行最长公示期限的失信信息,不得通过信用修复申请提前撤销公示。

第四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有依法撤销、确认无效或者变更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更正后的信息同步至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从数据库中删除或者更正该信息。

第五章 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培育、规范、促进信用服务行业有序发展。

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从事信用评级、信用咨询管理、信用风险控制和信用数据服务等相关经营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四十六条 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等技术采集加工市场信用信息,开发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拓展信用应用市场,为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的信用产品服务。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依法开展信用评级,为信用风险识别提供依据。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通过培训、辅导等方式开展咨询服务,帮助单位和社会组织建立健全信用管理体系。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信用修复咨询业务。

第四十七条 鼓励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在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资质审核、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项目审批、财政性资金安排、招商引资、公务人员录用和劳动用工等工作中使用信用报告。

第四十八条 信用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推动信用领域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的制定,开展宣传培训、政策建议以及行业信息发布等活动,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和支持信用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信用服务机构采集、整理社会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信用服务机构对在业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妨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五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加强自身信用建设和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守信教育,建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信用档案制度。

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应当依法履职,严格履行在履职中向社会做出的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提高诚信行政水平,提升政府公信力。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诚信督导机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政务诚信监督检查,实施政务诚信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综合评价的重要参考。

第五十二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运用互联网、区块链、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促进社会信用体系与重点政务服务、行业领域建设数据融合发展,推动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合作开放,与政务服务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其他重要业务应用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五十三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建设,建立行业信用记录,开展信用等级分类、信用评价、信用风险提示和预警监测。

第五十四条 征信机构、评级机构、评估机构、鉴定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房地产中介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开展诚信教育,促进社会诚信建设。

第五十五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城市社区、农村等基层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社会信用信息记录、采集、归集、报送、查询等制度。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国家已制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办法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应用信用分级分类评价结果,加强信用监管,创新监管机制,提高监管能力,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应当组织开展信用示范创建活动,打造诚信市场、诚信街区、诚信商户等与民生紧密相关的场景,在精神文明创建、平安建设、评优评先、道德模范评选和各行业的诚信创建活动中使用社会信用信息,树立诚信典范,营造知信、用信、守信的社会环境。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诚信教育发展规划,在全社会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结合思想政治教育课程,加强学生诚信教育,不断提高学生诚信意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

(二)未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履行记录、报送、归集、共享和公示社会信用信息职责的;

(三)未根据履职需要查询社会信用信息;

(四)篡改、虚构、隐匿、泄露、窃取、违规买卖、删除社会信用信息的;

(五)未履行异议信息处理、失信信息撤销、信用修复职责的;

(六)未落实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的;

(七)在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外违法违规实施惩戒措施的;

(八)不按标准、程序擅自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九)未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职责的;

(十)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

(十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市场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市场信用信息的;

(三)未经信用主体授权擅自将非公开的市场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查询或者使用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单位、企业事业单位、信用服务机构等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使用等过程中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窃取、提供、出售个人社会信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征信业的监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江西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1年9月27日在江西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省发展改革委主任张和平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江西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举措。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治思想、契约精神、守约观念是现代经济活动的重要意识规范,也是信用经济、法治经济的重要要求;对突出的诚信缺失问题,既要抓紧建立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又要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惩戒机制,使人不敢失信、不能失信;要加强相关立法工作,明确对失德行为的惩戒措施。2021年2月,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明确要求,要完善市场准入和监管、产权保护、信用体系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加快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推动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

(二)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具体举措。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级联席会议制度,相继出台一系列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政策、规章和标准,统筹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2021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建立健全信用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国务院要求各地加大社会信用立法力度,共同推动全国社会信用统一立法的进度。

(三)制定条例是我省进入新发展阶段的现实要求。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一方面,我省推出了一系列力度大、影响广、行之有效的信用举措,迫切需要将这些政策、经验、做法上升为法规制度,增强其权威性、实效性与约束力,从法制层面为构建新发展格局提供强有力的保障与支撑。另一方面,与新发展阶段的要求相比,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现状还存在一些不相适应的矛盾和问题。制定条例有利于提升信用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创新社会治理机制,优化营商环境,维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激发信用主体创新活力,从立法角度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供有力保障,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

二、起草过程

该项立法分别列入2020年立法计划重点调研和2021年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项目。2019年以来,省发展改革委牵头赴省内外开展立法专题调研,召开多轮专家座谈会,在借鉴兄弟省(市)经验做法以及广泛征求各设区的市和省直有关部门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经过三年的酝酿,于2021年3月形成了草案送审稿,送省司法厅审查。

按照立法程序,省司法厅通过书面征求意见、现场调研、专家论证、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对相关条文反复推敲修改,形成了草案。2021年8月25日,第74次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主要考虑

草案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推进诚信建设的总要求,着力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按照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和信用激励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的总体思路,规范和健全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公示、查询、激励、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机制,推动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主要做到三个坚持:

一是坚持工作原则。社会信用工作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共建、统筹规划、信息共享、奖惩结合的原则。尤其强调,社会信用信息的记录、采集、归集、共享、公示、查询和使用等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必要、安全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解决多头主管、条块分割的问题,本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社会信用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三是坚持宽严适度。一方面严格区分一般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严格界定严重失信行为,从严把关联合激励惩戒措施;另一方面对社会关注度高、还不具备客观条件、认识尚不统一的领域慎重推行信用监管,运用鼓励、倡导性表述积极稳妥地提升社会信用整体水平。

四、主要内容

草案共八章六十五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了社会信用和社会信用信息的定义。草案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循诚信原则,遵守相关法定义务、履行约定义务以及履行社会责任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的客观数据和资料。社会信用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按照记录的内容分为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其中,其他信息也包含表彰、奖励、参加社会公益等反映信用主体正能量方面的情况记录。

(二)对社会信用信息管理进行了规范。按照社会信用信息的分类分别规范了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和应用、目录编制、归集、共享和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共享。规定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地归集本行业、本领域、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并向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将符合采集要求和技术标准的市场信用信息,依法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共享。

(三)制定了信用信息公示查询制度。明确规定,社会信用信息通过依法公开、政务共享、实名认证使用、授权使用等方式免费开放查询。将失信信息按照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划分为一般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对信息公示分门别类规定了期限,基础信息长期公示;失信信息公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因食品药品等领域违法行为被处以刑罚的信息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终身市场禁入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永久公示;其他信息自信息公示之日起,在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最长公示期一般为三年。行政许可、资质资格等具有有效期或者长期有效的信息,按相应规定的最长期限公示。

同时,为了加强信息安全管理,规定了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以及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履行的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职责以及禁止性规定。

(四)明确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措施。主要是对信用激励惩戒措施清单、激励名单认定和公示、激励措施实施、激励名单移出和惩戒措施实施原则、一般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严重失信行为的界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及其程序、惩戒措施实施、对单位严重失信行为责任人的记录和惩戒、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移出以及国家机关以外的信用主体实施奖惩措施等进行了规定。

(五)规范信用主体权益保护,鼓励信用服务行业发展。一是为了加强信用主体权益保护,要求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的途径和手段必须合法,强调了自然人信息采集的禁止性规定,规定了信用主体的知情权、异议权和信用修复的权利。二是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多项业务的发展,鼓励国家机关和市场主体使用信用报告,对信用行业自律管理和依法依规接受监督管理等进行了规范。三是为了加快社会信用环境建设,对国家机关信用建设、政务诚信督导、系统互联信息共享、行业信用建设、社会组织信用建设、基层信用建设、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示范创建、诚信教育等进行了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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