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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征集 《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修改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10-08  来源: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核心提示:我局组织草拟了《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特向社会公众广泛征集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21年10月28日前提出意见和建议。

我局组织草拟了《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特向社会公众广泛征集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21年10月2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scspjy@163.com。也可以按照附件格式以书信方式寄四川省市场监管局食品监管处。

联系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唐闻 028-86618631

附件:   1.《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2.《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修改建议样表.docx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28日

《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

(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的贮存和运输,以及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省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条例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负责。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对其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安全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食品安全委员及其办公室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粮食、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以及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第七条【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食品安全工作的机构和人员,按照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在本辖区开展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教育等相关工作,支持、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落实食品安全工作措施。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需要和当地实际情况,按照法定程序,将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涉及食品安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

第八条【举报与奖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

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并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应当给予特殊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川渝合作】  按照国家和省关于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部署,鼓励和支持川渝两地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地方标准制定、检验检测能力提升、溯源体系建设、监管执法、事故处置、诚信体系建设等方面,加强战略对接、政策衔接、功能链接、项目合作,共同提升川渝两地食品安全共治水平,推进两地食品安全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准入与公示】  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许可证明文件、营业执照和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的许可,但在其生产场所销售非自产食品或者从事餐饮服务的除外;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自制加工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第十一条【三小衔接性、授权性规定】  本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摊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符合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本省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实行备案管理,对食品摊贩实行登记管理,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规定】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一)《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二)以有毒有害动植物为原料的食品;

(三)以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

(四)省人民政府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禁止使用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作为原料,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三条【食品安全培训和抽查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按照规定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等进行相关培训和抽查考核。

第十四条【从业人员健康】  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项目等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并公布。开展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照公开、公平、择优、便民的原则确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食品委托生产加工】  采用委托方式生产加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生产许可的企业进行生产。

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受托方的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第十六条【食品贮运的记录与保存】  从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查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件、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件、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检验或者检疫合格证明等文件,留存其复印件,并做好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进出库记录、运输记录。相关文件复印件和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运输结束后二年。食用农产品相关文件复印件和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运输结束后六个月。

贮存、运输有特殊温度、湿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应当进行全程温度、湿度监控,并做好监控记录,监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运输结束后二年。

第十七条【贮存和销售散装食品】  食品经营者贮存和销售散装食品应当符合法定要求;散装食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应当与食品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相一致。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设立专区或者专柜;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采取防尘遮盖、设置隔离设施、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提供专用取用工具等食品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禁止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临近保质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将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集中存放、陈列、出售,并作出醒目提示。

禁止食品生产经营者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退回相关生产经营企业。

第十九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并销售含中药材的菜品】  餐饮服务提供者可以在其加工制作的菜品中添加采购自药用渠道之外、有食用传统的中药材,并进行销售,但不得宣传其药品属性,也不得宣称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餐饮配送服务】  提供餐饮配送服务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经营平台提供者、物流配送企业,其安排的送餐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应当使用符合保证食品安全要求的送餐器具并定期清洁、消毒;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具、饮具、容器和包装材料。

鼓励写字楼、居民小区等人群聚集场所管理方以及学校、托幼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建立并落实餐饮配送无接触管理措施。鼓励提供餐饮配送服务的网络食品经营平台提供者、物流配送企业在相关场所和单位铺设符合保证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饮配送无接触存取设施并定期清洁、消毒,与消费者约定无接触取餐。

第二十一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  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发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许可证,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许可的条件、程序和期限以及卫生规范等,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餐厨废弃物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管理体系以及工作协调机制,支持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建设,促进资源循环利用,保障食品安全。

第二十三条【食品追溯】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保障食品可追溯,记录和保存进货、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存、销售、检验、召回和停止经营等信息,记录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采用电子台账方式记录和保存有关信息。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立食品安全第三方追溯平台,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二节  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四条【部门衔接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衔接机制,保障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二十五条【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许可】  从事生猪产品及牛羊等其他家畜的产品批发、零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二十六条【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禁止行为】  禁止在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事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或者超剂量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食用农产品;

(四)对畜禽、畜禽产品灌注水或者其他物质;

(五)在食用农产品屠宰、清洗、包装、保鲜、贮存、运输等过程中使用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技术规定的清洗剂、保鲜剂、防腐剂等物质以及工具、包装材料;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七条【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责任】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含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开展日常检查工作;

(二)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保证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三)建立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者档案,记录入场销售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食用农产品种类、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的六个月;

(四)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情况、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五)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存在潜在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七)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除履行前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二)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检验要求】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及时公布结果并依法进行处置。

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应当配备快速检测设备,每天抽查检测场内食用农产品,及时公布结果并依法进行处置。

第三十条【食用农产品进入集中交易市场要求】  无法提供身份证明的,不得进入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销售。无法提供产地证明、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之一的,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逐批留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检测合格的,方可入场销售。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出具质量安全合格证明。

畜禽肉类进入集中交易市场销售的,应当附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但是销售由加工企业以肉类为原料再次生产加工的肉类除外。

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提供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三十一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责任】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记录和保存有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食用农产品包装以及标签、说明书】  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贮存条件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鼓励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采取附加标签、说明书等方式对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标注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贮存条件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推动冷链物流网络建设】  推动畜禽肉类、水产品、乳及乳制品等生鲜农产品和易腐食品实施全程冷冻冷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冷链物流企业、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大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生产、贮存、运输、销售等各个环节建设冷冻冷藏设备设施,建立冷链物流网络。

冷冻冷藏设备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关于卫生防疫和传染病防治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授权性规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结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食品安全、等级评定等具体管理措施另行规定。

第三节  网络食品经营

第三十五条【概念界定】  本条例所称网络食品经营,是指通过互联网销售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和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网络食品经营平台提供者,是指在网络食品经营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信息发布、技术支持等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包括自建网络食品经营平台(以下简称自建平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和网络食品经营第三方平台(以下简称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第三十六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准入要求】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备案凭证。未取得前述许可或者备案凭证的,不得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许可或者备案的除外。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通过自建平台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通过第三方平台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网络食品经营范围应当与其许可或者备案范围一致。

第三十七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一般义务】  网络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在网上进行信息发布及交易。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保密、召回、无理由退货等责任和义务,同时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信息公示义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开展经营活动的网络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或者备案信息、依法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第三十九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信息发布义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发布的网络食品信息应当合法有效,内容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不得涉及疾病预防和治疗功能。

(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应当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一致;

(二)网上刊载的食品质量认证标志、食品检测报告、合格证明标志等应当真实有效;

(三)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

(四)网上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一致;

(五)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

第四十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及餐饮配送要求】  网络经营的食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贮存、配送。

提供餐饮配送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自建平台备案及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过自建平台,也可以通过第三方平台从事网络食品经营。

自建平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号、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自建平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条例对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第三方平台及其分支机构备案】  在本省注册登记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在本省以外地区注册登记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自在本省提供第三方平台服务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号、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第三方平台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于变化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到原备案部门变更备案信息。第三方平台及其分支机构停止平台服务的,应当于停止平台服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到原备案部门注销备案。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七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第四十三条【第三方平台一般义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履行平台内交易管理规则制定、食品安全应急处置、投诉举报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责任和义务,保证食品安全。

第四十四条【第三方平台审查登记和更新义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经营主体审查登记制度。对申请进入本平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真实身份、营业执照、许可或者备案等材料、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第四十五条【第三方平台和自建平台记录和保存义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平台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本平台网络食品经营信息,对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平台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经营原始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与安全性。

第四十六条【第三方平台检查报告和制止义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检查制度,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向其提供网络食品经营平台服务,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第三方平台内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采取措施制止或者提供协助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授权性规定】  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从事网络食品经营,以及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自建平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进行食品安全管理的具体办法,可以由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节  特殊食品

第四十八条【生产特殊食品一般规定】  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等特殊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每年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第四十九条【食品经营者销售特殊食品的查验责任】  食品经营者销售实行注册或者备案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应当查验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并留存复印件,核对产品标签标注内容与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所载明内容是否一致。

第五十条【销售特殊食品一般规定】  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的,应当设专柜或者专区,并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销售保健食品的,还应当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字样。

第五十一条【在许可的经营场所内外销售或者宣传保健食品的规定】  在许可的保健食品经营场所内宣传推介保健食品的,其功能和成分宣传应当与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相一致,可以现场销售。

在许可的保健食品经营场所外举办保健食品宣传推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并告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其宣传内容应当与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一致,不得作虚假或者误导消费者的宣传,不得现场销售。

第三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节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第五十二条【风险监测能力和体系建设】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关等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工作的需要,加强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建立完善覆盖食品生产经营全环节以及城市和农村全领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

笫五十三条【风险监测方案】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关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与修订情况以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制定、调整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进行核实和分析;必要时,组织制定临时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五十四条【风险监测技术机构及风险监测要求】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部门和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方案的要求,向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可以进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开展监测工作,当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五十五条【风险监测结果的通报】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通报其他相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并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二节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五十六条【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原则】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实施的地方特色食品安全技术要求,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包括地方特色食品的食品安全要求、与地方特色食品的标准配套的检验方法与规程、与地方特色食品配套的生产经营过程卫生要求等。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地方标准编号。

第五十七条【地方标准立项、起草和审查】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年度立项计划并公开征求意见。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提倡由科研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共同参与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成立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经省食品安全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

第五十八条【地方标准跟踪评价及修订】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地方标准缺失、标准滞后,认为亟需制定或者修订标准的,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制定或者修订意见,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五十九条【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一般规定】  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向社会公开。鼓励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自动失效。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置。

第六十条【相关管理办法的制定】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并完善本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和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实施办法。

第三节  食品检验

第六十一条【检验检测体系能力建设】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全省食品检验体系建设,明确各级食品检验机构建设标准和检验职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整合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检验资源,建立统一的食品检验机构,将食品检验设施设备、抽样检验经费等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十二条【年度抽样检验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抽样检验计划,明确抽样检验的重点领域、重点企业、重点品种,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第六十三条【抽样检验程序及结果确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抽样检验。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抽取样品,抽样过程中形成的文书、采集的视听资料和检验结果等可以作为监督管理依据。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核实抽样单内容并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六十四条【检验机构责任】  食品安全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对检验人的培训,保证检验工作的质量,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六十五条【第三方检验机构】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第三方食品检验机构,研究、开发、应用食品安全科学检测方法。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第三方食品检验机构参与食品抽样检验。

第六十六条【对检验机构监督评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承担食品安全检验的机构进行监督评价,发现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或者有重大检验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通报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检】  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设立食品检验机构,配备相应的食品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不具备设立检验机构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鼓励商场、超市、集中交易市场和大型餐饮服务企业建立自身检验机构,配备相应的设备和人员,自行对所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

第四章  食品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置

第六十八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培训、演练和评估,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有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制定和落实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和处置方案,定期检查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并开展应急培训、演练,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六十九条【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及有关信息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卫生健康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及有关信息报告制度,建立覆盖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规模以上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交易市场、网络食品经营平台、展销会、旅游区等的食品安全事故及有关信息报告的机制和网络。

第七十条【集中用餐单位】  学校、托幼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实行食品安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制,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岗位责任制度、事故处置方案以及其他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

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

集中用餐单位向餐饮服务提供者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相关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同时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特殊群体性聚餐活动】  在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场所以外举办的群体性聚餐活动的食品安全责任,由举办者和承办者依法承担。

举办者和承办者应当在举办前,将举办地点、预期参加人数等信息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指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鼓励举办者和承办者之间、承办者和厨师等加工制作人员之间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各自的食品安全责任。相关协议的范本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拟定。

承办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要求采购、贮存、加工制作食品,留存食品样品,并定期组织厨师等加工制作人员进行健康体检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十二条【大型公众聚集性活动】  涉及餐饮服务的大型公众聚集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采取有效的保障措施,保证活动期间的食品安全。鼓励组织者聘请社会专业机构提供食品安全保障服务。活动开展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十三条【食品展销会】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并记录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件以及经营品种等相关信息,以书面形式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并于举办七个工作日前向举办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食品展销会的食品安全进行指导和监督。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发现入场食品经营者有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举办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四条【事故单位和治疗单位的处置和报告义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事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或者接收病人后两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上报。

第七十五条【事故调查处理】  食品安全事故按照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健康行政、农业农村行政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参与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分工协作、相互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的工作效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做好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相关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第七十六条【疫情防控和应急处置】  由食源性疾病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涉及传染病疫情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本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相关规定,立即开展疫情防控和应急处置。

第七十七条【事故责任调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明确监督管理重点,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行政等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状况、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七十九条【日常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采取多种措施,加强现场巡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重点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处理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电子数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行政等部门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八十条【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  省人民政府推进全省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联合激励惩戒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经营平台提供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如实记录并实时更新许可和备案、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经营平台提供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情况对其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将其有关信息纳入本省相关信用信息平台,并由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日常监管、行政许可、享受政策扶持、政府采购等方面实施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八十一条【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本省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状况,对重点监管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实施信息追溯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全省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报送相关信息。

第八十二条【责任约谈】  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经营平台提供者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引发食品安全风险的;

(二)未及时妥善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

(三)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查、消除食品安全隐患,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

(四)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

责任约谈不影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理。

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约谈或者未按照要求落实整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责任约谈情况和按照约谈要求整改情况,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经营平台提供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八十三条【运用现代科技监管手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可以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手段,对包括网络食品经营在内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收集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可以作为认定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证据。

第八十四条【包容审慎监管】  按照国家和省关于推行包容审慎监管要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可以依法制定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领域“首违不罚”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五条【行刑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行政等部门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明确线索通报、案件移送、案情会商、信息共享等制度,协调、督促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查处工作。

公安机关可以设立打击食品犯罪侦查机构,必要时派驻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八十六条【信息公布及通报】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平台,依法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等有关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行政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并相互通报各自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一般衔接性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三小衔接性规定】  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摊贩的违法行为的处理,按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九条【违反禁止生产经营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件:

(一)以有毒有害动植物为原料的食品;

(二)以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

(三)省人民政府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作为原料,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件。

第九十条【违反食品委托生产加工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不符合要求的企业生产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食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件。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企业未在受委托生产的食品的标签中标明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违反食品贮存、运输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未依法查验相关文件并留存其复印件,或者未按照规定做好进出库记录、运输记录的;

(二)贮存、运输有特殊温度、湿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未进行全程温度、湿度监控的。

第九十二条【违反散装食品贮存和销售规定的法律责任】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贮存和销售散装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第九十三条【违反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禁止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并执行临近保质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退回相关生产经营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九十四条【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加工制作并销售含中药材的菜品规定的法律责任】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违反餐饮配送服务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件。

第九十六条【违反餐具、饮具集中消毒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餐具、饮具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违反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禁止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畜禽、畜禽产品灌注水或者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对没收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件。

第九十八条【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履行管理职责的法律责任】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履行管理职责的,除应当依法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进行处罚的外,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

第九十九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未履行管理职责的法律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违反包装以及标签、说明书规定的法律责任】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二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主体信息公示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食品信息发布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方平台和自建平台未履行备案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自建平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和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方平台未履行审查登记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方平台和自建平台未履行记录和保存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平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食品经营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平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经营原始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第三方平台未履行检查报告和制止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食品经营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八条【公职人员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零九条【用语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生产,包括食品的生产和加工。

食品经营,包括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

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指依法设立,为食用农产品交易提供平台、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大型公众聚集性活动,是指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大型体育赛事;灯会、庙会等民俗活动;展览、展销和人才招聘;其他大型公众聚集性活动。

第一百一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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