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已经2021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29日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2007年4月2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1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备 案
第三章 审查要求、建议的提出
第四章 审 查
第五章 处 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规范和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由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法律法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水平。
第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备案审查工作统筹协调机制,促进备案审查工作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信息化。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各级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接收、登记、分送、存档和审查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同级党委、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备案审查工作部门、机构的联系,落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工作协作和信息交流。
第七条 上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下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联系,提供业务指导。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建立全省统一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制定机关应当按照省人大常委会有关规定使用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高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备 案
第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本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 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范围的规范性文件;
(六)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性规范性文件;
(七)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三)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报送备案报告、政府令或者公告、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和制定依据(以下统称备案文件),制定依据主要包括参考资料、立法依据表等内容。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一并报送备案文件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应当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确定具体工作机构和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发送电子回执;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以电子指令形式退回并说明理由。
因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报送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登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办理建议,按照有关程序和职责分工及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同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对迟报、漏报、报送不规范等情况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 报送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审查要求、建议的提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下级人大和常委会认为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有权审查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告知提出人予以补正或者重新提出。
第十八条 对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接收、登记,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研究、提出意见。
对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接收、登记、进行审查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研究、提出意见。
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告知提出人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或者根据情况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失效的;
(二)此前已就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与制定机关作过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此前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的;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的;
(五)其他不宜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条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职权进行审查,对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依申请进行审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审查。
第二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对涉及重大改革决策部署和政策调整、关系公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组织开展专项审查。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查中发现可能存在普遍性问题的,可以一并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第二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问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立法权限的规定;
(二)超越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四)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
(五)同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六)违反授权规定;
(七)违反法定程序;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所规定的措施与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宜继续施行;
(四)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将规范性文件分送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初步审查研究工作,并将初步审查研究意见书面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同步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经初步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会同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
第二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或者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了解有关情况,要求其补充有关材料。
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实地调研等方式,深入了解实际情况。
第二十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研究,可以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三十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召开审查会议,听取制定机关有关情况说明。
第三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一般应当在审查程序启动后三个月内完成审查研究工作。
第三十二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沟通协调,适时向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了解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社会公众有序参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制,畅通提出审查建议的渠道。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建立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制度,聘请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等担任咨询专家,参与备案审查工作。
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委托具备专业能力和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
第五章 处 理
第三十五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会同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经秘书长或者常委会分管负责人同意后,将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告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在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前,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经沟通,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审查中止;经沟通没有结果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研究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反馈。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进行修改、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三十七条 经审查认为本级人民政府、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认为该规范性文件确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将审查研究意见交制定机关纠正。制定机关不纠正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认为该规范性文件确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移送省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文本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按照本规定报送备案。
第四十一条 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问题,但存在其他倾向性问题或者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可以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或者提出有关意见建议。
第四十二条 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书面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向其反馈审查研究情况,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研究工作结束后,有关审查研究资料应当及时归档保存。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时,可以同时抄送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四十五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由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
第四十六条 对不按本规定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报或者重新报送。
对拒不向常委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拒不执行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依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