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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五十三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9-30  来源: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核心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已经2021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公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29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建立动物防疫责任制,并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级防疫员、养殖户以及其他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动物防疫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工作,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名义统一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动物卫生监督、动物疫病预防控制、行政执法协调配合机制,形成动物防疫工作合力。

第六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展示、展演、比赛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可以依法组织实施政府采购。

饲养动物的单位可以按照规定自主采购疫苗、自行开展强制免疫接种;自主采购疫苗、自行开展强制免疫接种达到国家规定免疫质量要求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九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国家规定免疫质量要求的,应当实施补充免疫接种;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但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

第十条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动物防疫、市场供应等情况,决定在城市集贸市场、超市等特定区域或者动物疫病高发期等特定时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海关应当建立重大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野生动物疫病等联防联控机制,加强部门联动,建立完善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及时相互通报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依法及时公布疫情,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必要时,可以联合开展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调查处置,防止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疫病的,应当及时向有关专业机构或者部门报告。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各级人民政府统一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疫情防控职责,加强组织领导,开展群防群控、医疗救治,动员和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有序参与疫情防控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保障检疫工作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饲养量和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或者工作人员。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十五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应当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提供与养殖、屠宰规模相适应的驻场检疫室、检疫操作台等设施。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动物防疫技术人员或者兽医卫生检验等有关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集中屠宰、检验场所建设,推行畜禽冷链运输、冰鲜上市。

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其种类、区域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无害化处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以及本地区畜禽养殖、疫病发生和畜禽死亡等情况,统筹规划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收集处理体系,组织建设覆盖饲养、屠宰、经营、运输等环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

对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用地、用电、农机购置等政策支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

第十九条  通过道路运输动物进入省境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并接受查证、验物、消毒、签章后,方可进入本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运入本省的动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畜牧兽医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发展社会化服务组织,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

鼓励和支持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动物诊疗机构、养殖企业、兽药及饲料生产企业和其他相关社会力量组建动物防疫服务团队,提供防疫服务。

鼓励和支持大型养殖企业、屠宰企业、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等建设检测实验室,提供动物疫病检测、畜产品质量安全快速检测检验等第三方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物联网、移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在动物防疫中的应用,提高动物疫病监测、检测和监管等智能化水平和效率。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保障检测、监测采样、检查站建设运行等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并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所需的防疫物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对直接参与国内传染病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动物防疫一线工作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发放临时性工作补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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