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山西老陈醋品牌和工艺特色,保障山西老陈醋品质,传承和弘扬山西老陈醋传统文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山西老陈醋的生产经营、传统工艺和知识产权保护、文化传承、技术创新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山西老陈醋,是指采用传统特殊工艺生产,具有独特风味和品质,符合地理标志产品山西老陈醋国家标准的酿造食醋。
第四条 山西老陈醋保护应当坚持标准引领、品牌保护、传承发展、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山西老陈醋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山西老陈醋保护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引导山西老陈醋生产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山西老陈醋原料种植、技术创新、品牌保护、市场营销、人才培养、环境保护等方面提供公共服务和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山西老陈醋保护和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发展食醋行业组织,指导和支持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提升服务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组织和个人参与山西老陈醋保护工作,对做出显着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发展
第八条 山西老陈醋生产应当具备下列工艺特点:
(一)以高粱、麸皮为主要原料,以大麦、豌豆、稻壳、谷壳为辅料;
(二)以大曲作为糖化发酵剂,经酒精发酵、高温固态醋酸发酵、熏醅、淋醋,入缸或者池伏晒、捞冰陈酿等工艺酿造;
(三)陈酿期12个月以上;
(四)不使用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山西老陈醋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等的保护。山西老陈醋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规范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鼓励山西老陈醋生产企业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向社会公开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并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管理。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山西老陈醋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或者产品不符合山西老陈醋国家标准,使用山西老陈醋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或者“山西老陈醋”名称;
(二)食醋产品包装或者广告宣传所用文字、图案等仿冒山西老陈醋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三)擅自在食醋产品上将与“山西老陈醋”名称相同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容易导致混淆;
(四)在山西老陈醋产区外生产的食醋产品,使用山西老陈醋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或者“山西老陈醋”名称;
(五)其他侵犯山西老陈醋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山西老陈醋传统酿造技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鼓励山西老陈醋酿造技艺的代表性传承人通过收徒、技艺展示等方式,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业、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山西老陈醋历史文化、工艺特色、风味品质等的宣传。
鼓励和支持企业和个人建设各具特色的醋博园、醋博物馆,对涉及山西老陈醋的饮食文化、民风民俗、故事传说等进行搜集、整理,发展特色旅游、特色餐饮等产业,传播山西醋文化。
第十三条 产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名品牌建设,鼓励和支持山西老陈醋生产企业开展品牌宣传,提升品牌知名度。
产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荣誉称号的山西老陈醋生产企业,给予补助或者奖励。
第十四条 鼓励山西老陈醋生产企业参加国内外合作交流,开拓国内国际市场。
第十五条 鼓励山西老陈醋生产企业对传统酿造技艺进行保护、发掘、整理,培养传统酿造技艺人才。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设置酿造相关专业,培养专业化人才。
第十六条 支持山西老陈醋生产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合作,增加研发投入,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及设备,多领域开发新产品。研究开发新产品的各项费用,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山西老陈醋生产企业获得国家和省质量奖、专利奖的产品和项目,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产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产业基金、专项资金等支持山西老陈醋生产企业发展,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上市融资。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合山西老陈醋生产企业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 山西老陈醋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生产、销售、服务等全过程可追溯体系,如实记录相关信息。
山西老陈醋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山西老陈醋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山西老陈醋”名称的规范使用管理,依法查处侵犯山西老陈醋知识产权的行为。
产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山西老陈醋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二十条 山西老陈醋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注销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组织生产的;
(二)两年内未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三)企业已经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发现山西老陈醋生产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等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布检查结果或者有关信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按照有关规定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食醋生产企业、行业组织等制定山西陈醋地方标准。
山西陈醋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