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29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5件地方性法规,修改下列11件地方性法规:
一、废止下列5件地方性法规
(一)《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二)《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三)《云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四)《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0年9月2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五)《云南省政府采购条例》(2000年12月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二、修改下列11件地方性法规
(一)删去《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九条第三款中的“并经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认定”。
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
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生产取土、销售使用和建筑设计、施工、施工图审查、监理等实施监督管理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第十九条第三款”。
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
将条例中涉及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应修改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林业草原”。
(二)将《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将第三款修改为:“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中标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
删去第六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最后公布标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将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以及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依法实行招标投标。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招标单位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编制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经济的法规和政策。招标单位无力编制工程量清单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工程量清单编制单位应当对其编制质量及深度负责,并不得同时接受投标单位的投标报价咨询等活动。”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招标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工程真实情况,欺骗投标单位的,招标无效,由县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将第七条中“地、州、市和县”修改为“州(市)、县(市、区)”,并将条例中涉及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应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商务”“价格”“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
(三)删去《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
删去第七条、第四十七条。
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并删去其中的“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将其中的“年检”修改为“延续”。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将其中的“二十天”修改为“7天”。
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修改为:“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质量,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报经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勘察、设计,不得交付施工。
“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验收不合格的工程,由承包方返工至合格,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的,或者单位分立或合并后,未按规定重新申办资质证书而从事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并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将第五条中“省、地、州、市、县”修改为“省、州(市)、县(市、区)”。并将条例中涉及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删去《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九条。
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并修改为:“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依据经审查合格的建设工程勘察文件进行设计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条例中涉及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五)删去《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三项。
删去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和综合性能检测”、第八章的章名中的“和检测”。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九条第七项。
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进行备案。”
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可以责令改正或者暂扣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将停驶车辆所载的客、货及时接驳,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对于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并将第三项中的“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条”。
将第四条中涉及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应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
(六)将《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核准制。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州(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准;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应当报州(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准。”
删去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条第二项。
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并删去第一款中的“依法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签订合同后,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风景名胜区准营证》”和第二款中的“不得出租、出借和转让《风景名胜区准营证》”。
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并删去“第十八条”。
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删去“第十八条”。
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将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省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并将第四条中涉及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应修改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民族宗教”。
(七)删去《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删去其中的“和地区行政公署”。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经批准的地方统计调查表,应当在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文号和有效期限等标志。”
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有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行政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期限接受统计调查任务的;
“(二)违反规定隐匿、毁弃统计报表、原始记录和原始凭证的。”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将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九条中的“企业事业组织”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八)将《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房屋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房屋承租人;租赁期不满二个月的,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承租人。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事项。”
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和其他土地附着物、预购的商品房、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可以抵押。”
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中的“在建房地产工程”修改为“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房地产交易”,以及第二款第三项“验资证明”。
将第六条修改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备案,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删去第九条中的“其他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人员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
将第十七条中的“购销”修改为“买卖”、“登记”修改为“备案”,并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受损害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将第十八条中的“购销”修改为“买卖”。
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全部纳入监管账户,用于该开发项目的工程建设。州(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管,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房项目工程建设。”
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将条例中涉及到的“地、州、市、县”修改为“州(市)、县(市、区)”,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应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
(九)删去《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
(十)删去《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扣押施工工具”。
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核发相关证照和”。
(十一)将《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修改为:“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自然保护区实施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负责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拟订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按照管辖权限组织相应的自然保护区建立、调整及规划的审查(审核);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重大事件。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自然保护区保护的有关工作。”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申报。
“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州(市)级和县(市、区)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或者州(市)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将第二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将条例中涉及到的“州、市级和县(市)级”修改为“州(市)级和县(市、区)级”,将“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修改的11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