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推进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粮食局起草,我厅正在审查的《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21年10月8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黑龙江省司法厅官网(网址:http://sft. hlj. gov. cn)下方左侧“立法意见征集”栏目,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建议邮寄至黑龙江省司法厅立法二处,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433号,邮政编码:150090。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ftlfc2020@163.com。
附件: 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黑龙江省司法厅
2021年9月3日
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省级储备粮管理,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障粮食安全,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省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粮权归属】 省级储备粮的所有权属于省人民政府。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四条【部门职责】 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拟定省级储备粮规模、品种、总体布局以及动用的宏观调控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对省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省财政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财政保障,安排并及时拨付管理费用、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含差价,下同)等财政补贴;负责对省级储备粮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省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省级储备粮安全监管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市县政府职责】 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应当配合省直相关部门做好省级储备粮的监督管理工作,对辖区内承储省级储备粮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依法履行食品安全和安全生产属地管理责任。
第六条【省农发行职责】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发行)负责及时、足额安排省级储备原粮收购、轮换所需贷款,并按照信贷管理规定,对省级储备原粮贷款实行信贷监管。
第七条【省储备粮公司职责】 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储备粮公司)负责组织落实省级储备粮相关计划和业务管理,对省级储备粮保管仓储、安全生产、质量安全和资金安全等承担主体责任,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第八条【基础设施建设和科技支撑】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省级储备粮仓储物流等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化管理,促进省级储备粮安全管理科技创新和先进适用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第二章 计 划
第九条【计划建议提出】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综合考虑储备品种、储存年份、实物库存量等因素,于当年12月底前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销售等建议。
省储备粮公司可以根据粮食市场形势变化,或者在收购、轮换、销售等计划执行过程中因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确需调整品种、库点计划等情况,适时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计划调整建议。
第十条【计划制定及批准】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根据省储备粮公司相关建议,结合粮食市场购销形势,提出省级储备粮的收购、轮换、销售等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及时下达给省储备粮公司组织落实。
省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省级储备与中央储备、市级储备协同运作。
第十一条【计划执行】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严格执行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销售等计划。
承储企业具体实施省级储备粮的收购、轮换、销售工作。
第十二条【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承储企业应当将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销售等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省储备粮公司。省储备粮公司将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销售等计划的执行情况,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并抄报省农发行。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三条【承储企业基本条件】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交通便利,具备铁路专用线或者距离三级以及以上公路不超过1公里;
(二)仓房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具备与省级储备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仓方式、粮食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以及与省级储备粮储存管理相适应的信息化基础;
(三)具备与省级储备粮承储相适应的质量检验仪器设备、场所,具备粮食常规质量、储存品质以及主要食品安全指标检验能力;
(四)具备经过专业培训,掌握相应知识和技能的仓储保管、质量检验等专业技术人员,且相关人员应当为本单位在岗员工;
(五)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第十四条【承储企业选定方式】 省储备粮公司负责省级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具体业务的组织管理。省级储备原粮原则上由省储备粮公司直属企业承储,根据省级储备粮布局和宏观调控等需要,也可以委托其他企业承储。选定承储企业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省级储备成品粮油委托承储企业,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在省内粮油加工企业中选取。
第十五条【管理要求】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严格落实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的原则,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人员、实物、财务、账务管理严格分开,保证账实相符、储存安全。
第十六条【业务管理制度】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建立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省储备粮公司对委托承储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储备粮公司制定。
第十七条【安全储粮要求】 承储企业应当承担安全储粮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落实仓储管理和安全生产制度标准规定;改造提升仓储设施功能,提升规范化管理和科学储粮水平,应用绿色低温储粮技术。
第十八条【储存质量要求】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严格管控省级储备粮质量安全,加强对承储企业的监督检查。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省级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入库储存的省级储备粮符合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严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省级储备粮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逐货位质量安全档案,实行收购入库、储存期间和销售出库检验制度。
第十九条【禁止行为】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
(二)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四)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五)拒不执行或者不按要求执行省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
(六)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手段,套取、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财政补贴;
(七)以省级储备粮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不宜存储;
(九)违反省级储备粮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损失损耗处理】 省级储备粮的损失、损耗,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农发行审核,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定额内的保管自然损耗由承储企业在保管费用中列支;
(二)因承储企业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超过定额的损耗由承储企业承担;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承储企业应当在损失发生后三个工作日内报省储备粮公司,由省储备粮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确认后报省财政部门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省储备粮公司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核认定,用粮食风险基金核销。
第二十一条【收购资金】 省级储备原粮收购、轮换时所需要的粮款由省储备粮公司向省农发行提出贷款申请,由省农发行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贷款。
省级储备成品粮油收购、轮换所需要的资金由承储企业自筹解决。
第二十二条【财政补贴】 省级储备粮保管费用实行定额管理,具体标准由省有关部门参照中央储备粮保管费用标准确定。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按照贷款银行利率管理有关规定计算,实行据实补贴。
省储备粮公司从事省级储备粮管理业务所需工作经费以及粮食质量检验所需费用,由省财政部门据实核定,不得向承储企业收取。
省级储备粮管理费用、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在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三条【轮换原则】 省级储备原粮轮换应当服从省人民政府粮食宏观调控需要,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轮换。
省级储备成品粮油轮换管理,按照粮权明确、即入即出、库存充足的原则,实行动态轮换。
第二十四条【轮换制度】 省级储备原粮实行均衡轮换。年度轮换总量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根据库存粮情、品种结构、粮食供需和调控需要等因素确定。
省级储备原粮轮换安排以储存品质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统筹把握轮换时机和节奏,每年按照规定合理安排轮换。
第二十五条【轮换方式】 省级储备原粮轮换可以采取先销后购或者先购后销方式进行,确保省级储备粮库存充实。采取先销后购方式,轮出后应当尽快组织轮入;采取先购后销方式,轮换前先购入同品种等量粮源,通过验收后等量对冲轮换。
第二十六条【轮换价格】 省级储备原粮的轮换价格由省储备粮公司提出意见,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参考国家政策性粮食轮换价格或者依据粮油市场行情确定。
省级储备原粮的入库成本由省财政部门核定,入库成本由收购价格与收购费用构成。入库数量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入库成本、入库数量经核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七条【轮空期限】 省级储备原粮轮出部分的轮空期限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等部门、省农发行具体确定。轮空期间承储企业不再享受费用补贴。
第二十八条【轮换交易方式】 省级储备原粮轮换实行市场化运作机制,主要通过规范的交易中心以及相关网上交易平台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也可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统计台账,有关凭证、资料做到全程留痕备查。
第二十九条【轮换清算】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对上一年度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销售情况以及库存情况进行清理,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报告报省财政部门;省财政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认定,并完成对本年度省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保管费用和利息等清算工作。
第五章 动 用
第三十条【动用预警机制】 省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完善省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
省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适时提出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动用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省内2个市(地)以上或者省会城市出现群众大量集中抢购、粮食脱销断档、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粮食市场急剧波动状况;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动用命令】 省级储备粮动用,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拟定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下达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必要时,省政府可以直接下达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三条【动用命令执行】 省储备粮公司具体执行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中省直有关部门和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应当配合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储备恢复】 省级储备粮动用后应当适时补库,原则上在12个月内完成等量补库。因动用产生的价差损失,由省财政部门据实补贴;产生的价差收入,上缴省财政部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省级储备粮管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省储备粮公司的省级储备粮管理和政策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结果报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审计部门审计监督】 省审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省级储备粮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内控制度】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对承储企业的省级储备粮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处理;对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定期统计、分析省级储备粮的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信用监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加大对涉及省级储备粮安全管理违法违规、失信企业的信用监管力度,有关承储企业的信用记录、行政处罚信息等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按照规定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省级储备粮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下达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销售等计划,影响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销售等业务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发放省级储备原粮贷款,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三)未及时足额拨付、清算或者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四)未及时审核、处理省级储备粮损失、损耗的;
(五)接到投诉举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六)未依法履行省级储备粮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省储备粮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并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以任何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
(三)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发现危及粮食储备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按规定报告的;
(四)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五)擅自变更省级储备粮品种和储存地点的;
(六)未按时足额拨付或者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七)未及时审核、确认、报告省级储备粮损失、损耗的;
(八)拒不执行上级决定,未按要求责令承储企业整改或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的;
(九)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在省级储备粮承储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其他政府储备粮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行署)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本级地方储备粮管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1月2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的《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