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创造与运用
第三章保 护
第四章管理与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鼓励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推动知识产权强省建设,促进创新驱动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范围和权利客体】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三条 【基本原则】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应当遵循鼓励创造、推动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和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创新和完善知识产权工作机制,并将知识产权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知识产权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研究制定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重大政策,协调解决本区域内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议事协调具体工作由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综合服务等工作。
县级以上负责管理专利、商标、著作权、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知识产权促进与保护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社会共治】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知识产权促进与保护相关工作,构建多方参与的知识产权治理体系,增强全社会促进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良好社会环境。
行业协会、商会等应当依法开展行业自律自治,发挥在知识产权促进与保护领域学术交流、咨询服务、理论研究等方面的作用。
鼓励新闻媒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考核与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绩效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并建立知识产权奖励制度,对知识产权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创造与运用
第八条 【创新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创新驱动战略,建立政府引导、企业主体、市场导向、产学研服相结合的知识产权创新体系。
第九条 【知识产权培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培育工程,重点培育具有市场竞争力的知识产权优势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安排科技立项、成果产业化、企业创新基金等计划、项目和经费,应当优先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或者产品。
第十条 【专利奖】省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鼓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在本地区实施产生较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给予奖励,所需经费由财政列支。
第十一条 【职务知识产权】鼓励法人、非法人单位开展知识产权创新创造活动,为职务知识产权提供物质技术条件,促进相关成果的实施和运用。
职务知识产权完成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享有该项知识产权所产生的相关权益。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赋权】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立职务科技成果赋权制度,赋予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共同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赋予成果完成人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的,应当与成果完成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成果转化收益分配、费用分担以及知识产权维持费用等内容。
由政府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应当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对成果完成人按照规定的比例给予奖励和报酬。
第十三条 【技术标准】鼓励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有效融合,支持专利权人等将优势技术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十四条 【产业化支持】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将自主知识产权项目产业化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贷款贴息、创业风险投资等政府资助和补助。
第十五条 【产学研结合】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开展知识产权互助、协作,促进资源共享,推进知识产权与产业发展深度融合。
第十六条 【金融创新】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创新知识产权证券化、融资租赁等金融服务模式,支持保险、担保机构提供知识产权项目融资增信服务。
第十七条 【国际交流合作】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参与知识产权国际交流和规则标准制定,加强海外知识产权布局,提升国际竞争能力。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八条 【保护体系】建立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企业自治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依法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处理知识产权纠纷,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联合执法】建立知识产权联合执法机制,完善信息通报、配合调查、移送等制度,加强跨部门、跨区域知识产权案件的办案协作。
第二十一条 【投诉举报制度】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投诉举报制度,依法快速处理有关投诉、举报;健全侵权假冒举报奖励机制,对举报查证属实的,依法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展会主办方应当与参展方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并对参展项目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审查。
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派员进驻展会,受理知识产权纠纷、查处侵权违法行为。展会主办方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违法行为;配合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查处侵权违法行为。
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为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知识产权初步识别、投诉应对、快速维权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维权援助】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制度,完善维权援助工作体系。公益性维权援助机构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维权事务咨询、纠纷解决方案等公共服务。
完善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提供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支持行业、企业建立知识产权海外维权联盟。
第二十五条 【多元化纠纷解决】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通过调解、行政裁决、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引导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第二十七条 【技术调查官】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技术调查官制度,选聘技术调查官并向社会公开,为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章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政策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财政、税收、投资、产业、科技、人才等政策,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和保护提供指引、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财政资金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知识产权信息化建设、人才培养、资助、奖励等事项。
第三十条 【税收优惠】知识产权权利人转让或者许可使用知识产权所得,以及从事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第三十一条 【知识产权评议审查】建立知识产权评议制度。在重大经济、科技活动中,对可能存在知识产权风险的重大产业规划、重大政府投资项目、重大科技创新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项目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分析、评估,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第三十二条 【海外预警机制】建立健全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预警防范机制,及时跟踪具有重大影响的国际知识产权事件以及国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变化,及时发布风险预警。
第三十三条 【快速审查】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推动知识产权快速审查服务能力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快速审查服务。
第三十四条 【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知识产权信用评价、诚信公示和失信惩戒机制,开展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对失信主体依法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知识产权】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省国有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指导,提高国有企业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水平。
第三十六条 【实施国家知识产权管理规范】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推动知识产权管理国家标准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服务业促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措施,促进知识产权代理、鉴定、运营、评估、咨询、培训、信息利用等服务机构的发展,建立知识产权服务业聚集区,推动形成社会化、专业化的知识产权服务体系。
第三十八条 【服务业监管】加大对知识产权服务业监管力度,引导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加强自律管理和诚信建设,提高知识产权服务水平,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三十九条【信息公共服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展示与交易转化平台建设,开展知识产权信息加工和战略分析,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咨询、信息共享、市场开发等公共服务。
第四十条 【人才培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人才培养,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相关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激励自主创新的人才考核评价制度,将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作为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和岗位聘用的重要条件。
第四十一条 【教育】支持高等学校开设知识产权课程、设立知识产权专业、成立知识产权学院。鼓励中小学开展知识产权普及教育。对在校生取得优秀知识产权项目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激励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转致条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尽职免责】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中,对于符合改革方向、程序合法依规、旨在推动工作的失误且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0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知识产权促进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