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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8-09  来源: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核心提示: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作如下修改。

(2021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发展改革、商务、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和海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删去第二款中的“和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将第四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街道)或者特定区域派驻畜牧兽医(水产)机构,承担动物防疫、公益性技术推广服务职能。”

在第五款后增加“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二、在第七条第四款后增加“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四、将第十条第四款修改为:“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动物疫病监测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五、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禁止在运输途中抛弃染疫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粪便、垫料和污物等。清洗后的废污水应当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严禁擅自排入水体。”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并即时清除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七、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动物产品”。

八、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屠宰、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加工、运输和贮藏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将第二款中的“畜(货)主”修改为“货主”。

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或者结核、布鲁氏菌监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货主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事先向输入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有关检疫审批手续”。

十一、将第三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以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十二、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三、将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第二款中的“不得使用伪造、复制的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修改为“不得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第一款中的“并经注册,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修改为“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款修改为:“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乡村兽医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删去第三款。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

“禁止出售、收购、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对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删去第二款。

十七、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去其中的“以及死因不明”。

十八、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省外动物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本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承运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签章运入本省动物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接收单位或者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去其中的“没收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二十二、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变造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乡村兽医未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删去第二款。

二十六、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对本条例中有关部门名称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的“兽医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二)将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五十条中的“兽医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九条中的“工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卫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五)将第三十条中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六)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七)将第四十三条中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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