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各有关承储企业:
现将《黑龙江省省级政府储备粮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粮食局
2021年7月26日
黑龙江省省级政府储备粮食质量
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省级政府粮食储备质量安全,规范质量管理,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政府储备粮食入库、储存、出库环节质量安全管控及相关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省级政府储备粮食包括原粮、成品粮、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黑龙江省粮食局(以下简称省粮食局)在省政府领导下,负责省级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黑龙江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储备粮公司)对承储的省级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负责。
承担省级政府储备粮食储存任务、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履行粮食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政策规定从事省级政府储备粮食活动。
第二章 入库质量管控
第五条 采购的省级政府储备粮食粮源应为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国家标准中等(含)以上质量标准,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标准,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
采购的省级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应为近期新加工的产品,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要求,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
采购的省级政府储备成品粮原则上应为30天内加工的产品,各项常规质量指标及包装标签标识符合国家标准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六条 承储企业应具有能够保障省级政府储备粮食储存安全和质量安全的仓储设施和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与承储任务相适应的等级、水分、杂质等指标检验的仪器设备、检验场地以及相应的专业检验人员。建立健全粮食质量管理制度,明确质量管理岗位和责任人。
第七条 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承储企业采购省级政府储备粮,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不符合省级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经整理后仍不达标的,不得入库。入库水分应符合安全水分要求。
第八条 建立省级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验收检验制度。粮食入库平仓后应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应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验收检验合格的,方可作为省级政府储备粮食。
省储备粮公司统一组织省级政府储备粮食的验收检验,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原则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应及时抄送省粮食局。
省粮食局依职责对验收检验结果进行抽查。
第三章 储存和出库质量管控
第九条 承储企业应对验收合格确认为省级政府储备的粮食,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不得将品种、生产年份、等级和粮权不同的粮食混存。严禁虚报、瞒报省级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品种。按要求严格规范储粮化学药剂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储存期间承储企业应严格执行质量管控相关规定,定期开展常规质量指标和储存品质指标检验,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食品安全指标检验。省级政府储备粮食每年开展逐货位检验不少于2次,检验结果由省储备粮公司汇总后于每年6月末、11月末前统一报省粮食局。
第十一条 轮换工作由省储备粮公司组织。对储存期间发现的不宜存或接近不宜存的粮食,应及时结合年度轮换计划报请轮换。对于储存期间发生的结露、虫害、发热、霉变等情况,承储企业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最大限度降低损失。
第十二条 建立省级政府储备粮食出库检验制度。出库检验应按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检验结果作为出库质量依据。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出库粮食应附检验报告原件或复印件。出库检验项目应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食品安全指标。在储存期间施用过储粮药剂且未满安全间隔期的,还应增加储粮药剂残留检验,检验结果超标的应暂缓出库。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的粮食,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第十三条 省级政府储备粮食入库后,应按规定及时建立逐货位质量安全档案。按时间顺序如实准确记录入库检验、自检、出库检验结果及有关问题整改情况,完整保存检验报告、原始记录的原件或复印件,不得伪造、篡改、损毁、丢失。省级政府储备粮食应加强信息化管理,承储企业应按照要求实行线上动态更新有关质量信息。
第十四条 通过粮食交易平台销售的省级政府储备粮食,应公告粮食质量安全情况,且与交易粮食实物质量安全相符。
第十五条 鼓励承储企业主动对采购粮源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提前了解,根据市场需求,选购优质储备粮源;根据不同品种和品质,实施精细化收储,应用绿色储粮或其他先进适用技术;在出库时可主动提供加工品质、营养品质、食味品质以及储存情况等信息。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定期对从事质量管理和检验等有关人员进行政策和技术培训,使有关人员及时掌握省级政府储备粮食质量政策规定、标准和检验技术。对不能履行职责的检验人员应及时调整。
承储企业应定期维护、按规定报废和更新检验仪器设备;属于计量器具,应按要求进行检定;快检仪器设备应当定期校验。
省粮食局指导省储备粮公司,加强对承储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和服务,适时开展相关政策、技术培训和考核,引导和支持承储企业强化管理意识、健全管理制度,提升管理能力。
第四章 检验机构要求
第十七条 承担省级政府储备委托检验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认定,熟悉省级政府储备粮食质量政策要求。粮食检验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检验人对出具的检验数据负责,审核签发人承担管理责任,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八条 对存在出具虚假检验数据等情况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纳入诚信记录,按规定进行处理,并不再委托其承担政府储备粮食的检验任务。
第十九条 省级政府储备粮食委托检验应现场扦样,不得由承储企业送样检验;扦样方法、程序和扦样人员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标准。扦样采取录像或拍照等有效方式,确保扦样过程规范、公正、真实。
扦样机构和扦样人员对扦样合规性、样品真实性、信息准确性负责。
承储企业应提供真实货位信息、扦样用具和样品暂存地点等条件,选派辅助人员,配合做好扦样工作,不得弄虚作假,调换样品。
第二十条 扦样过程中,应重点关注是否存在粮食发热、霉变、异味、严重虫粮等异常情况,是否存在仓房底部或其他部位以陈顶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筛下物堆集等行为,是否存在埋样、换样及调换标的物等舞弊行为。
对存在以上情况的,扦样人员应按相关规定采取有针对性的扦样方式,单独扦样、单独评价,如实记录异常粮食数量,告知承储企业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报告省储备粮公司。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对有关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 检验机构应按省储备粮公司要求的报告形式、报送时间和报送渠道,及时将检验结果报送省储备粮公司,并对检验结果承担保密责任。
检验机构应妥善留存抽样单、检验原始记录等相关材料,留存时间应不少于6年。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对监督检查中的检验结果存在争议的,应自接到结果反馈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检申请,处理原则按照《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省粮食局依职责对省级政府储备粮食质量管理、质量安全状况、验收检验结果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年度检查情况应上报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备案。
检查内容主要包括粮食质量安全状况,执行出入库检验制度、质量管理制度等情况,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年度内已检查过的承储库点或已抽检过的粮食,未发现问题的,原则上不再重复检查或抽检。
承储企业应积极配合粮食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检查所需的各类文件、材料、记录凭证,安排必要的辅助人员和相应的仪器设备。
第二十四条 省级政府储备粮食发生严重霉变、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等质量安全事故(事件),承储企业应及时向省储备粮公司报告,省储备粮公司要及时向省粮食局报告。省储备粮公司要督导承储企业按有关要求及时妥善处置,处置结果等有关情况报省粮食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立粮食质量安全问题整改机制。对检查发现的质量不达标、储存品质不宜存和食品安全超标等粮食质量安全问题,粮食部门应及时通知省储备粮公司,提出整改要求。省储备粮公司应及时反馈承储企业,并督促指导承储企业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措施、时限、责任人,并对整改工作跟踪督办。有关整改情况按时报送粮食部门。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粮食部门的整改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整改。对水分、杂质、不完善粒含量等质量不达标的粮食,及时采取烘干、清杂、整理等措施,加强粮情监测、注意通风,确保储存安全和质量安全;对储存品质不宜存或接近不宜存粮食,对检出的食品安全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超标粮食按照推进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合理化利用的原则,根据省政府或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置,严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存在以陈顶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及埋样、换样及调换标的物等舞弊行为,或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纪违法违规问题和未按要求及时整改的,依据核查结果和管理权限,对承储企业和有关责任人员依纪依法依规处理。
承担委托检验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和人员,违反相关规定,不规范扦样、未采用规定的检验方法、未按规范的检验程序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数据等违纪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通过12325粮食和物资储备监管热线等方式,举报省级政府储备粮食活动中存在的质量安全违纪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市(地)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10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