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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5-31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核心提示:为保障自治区政府储备粮食安全,加强政府储备仓储管理,确保政府储备在仓储环节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自治区政府储备粮食安全,加强政府储备仓储管理,确保政府储备在仓储环节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储备粮食(以下简称政府储备)指地方储备,包括自治区级政府储备和地县级政府储备,适用于政府储备的原粮、成品粮、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仓储管理。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储备仓储活动,开展相关行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自治区级政府储备由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承储,也可由其委托其他企业承储。

地县级政府储备承储单位由同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具体规定。

第五条政府储备的管理应当做到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四落实”,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确保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第六条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全区政府储备仓储活动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落实国家有关政策制度,制定自治区有关政策和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地县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储备仓储活动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制度并细化实施;对其行政区域内的自治区级政府储备仓储管理工作履行属地监管职责,加强政府储备仓储物流设施的在地管理和保护。中央储备粮、临时存储粮等中央事权粮食和自治区应急收购粮食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承担地方政府储备的承储单位,应当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控管理制度,规范政府储备的仓储及相关业务,按照“谁储粮、谁负责,谁坏粮、谁担责”的原则对政府储备承担储存安全责任。

第九条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承担地方政府储备的承储单位,对政府储备负有相关信息安全管理及保密责任。

第十条选择政府储备承储单位,应当遵循有利于合理布局、有利于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本节费的原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政府储备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承储自治区级政府储备的单位,同一库区承储原粮的完好仓容原则上在1万吨以上,单仓仓容在2500吨以上,且为粮库智能化升级改造仓房;同一库区承储散装植物油的罐容原则上在3000吨以上,单罐罐容在500吨以上,油罐具备保温隔热(或充氮)条件;承储自治区级政府储备成品粮的仓储条件应符合《粮油储存技术规范》相关要求。地县级政府储备承储单位条件由各地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确定;

(三)具有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仓储设施、设备,且产权自有;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油质量等级、品质检测等必需的场所、仪器设备;

(五)经营管理状况和信誉良好,近3年内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二条承储单位仓储区的地坪应当根据生产需要予以硬化并保持完好,排水设施完善。库区周边规定范围内没有威胁库存粮食安全的污染源、危险源,不得新设影响政府储备正常储存保管的场所和设施。

库区消防设施设备配置齐全,满足消防需要。

交通条件至少具备铁路专用线、专用码头或者三级及以上公路中任何一种,与库区距离均不超过1公里(洞库除外)。

第十三条承储单位应当具有与政府储备储存保管任务相适应、经过专业培训、掌握必要专业能力的仓储管理和质量检验人员。相关人员应为本企业在职职工。

电工、机修工、锅炉司炉、压力容器和特种设备操作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正规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书上岗。

第十四条承储单位应当遵守粮食质量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规范,具备与承储任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检验场地,具备粮食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及主要食品安全指标检验能力。

第十五条承储单位用于储存政府储备的仓房(食用油罐)等存储及附属设施、地理位置和环境条件等应当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粮食仓库建设标准》《植物油库建设标准》等要求。仓房(油罐)及其配套设施质量良好、功能完备、安全可靠。房式仓墙体结构采用烧结砖或钢筋混凝土,浅圆仓、立筒仓的仓壁为钢筋混凝土仓筒。

简易仓囤(含钢罩棚、钢筋囤、千吨囤等)、木板墙体仓房、砖瓦屋面仓房、钢结构散装房式简易仓、非保温钢板筒仓等简易储粮设施和未正式竣工验收的标准仓房(油罐)不得承担政府储备储存任务。

第十六条承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进入“国家粮油统计系统”名录库,报送统计报表和会计报表,进行仓储单位及仓储物流设施备案,履行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义务。

第十七条承储单位用于储存政府储备的仓房,墙体或仓壁、仓顶的传热系数应达到《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规定的要求;气密性达到或比照《粮油储藏平房仓气密性要求》GB/T25229的规定。

第十八条承储单位用于储存政府原粮储备的仓房,应当因地制宜配备多参数(多功能)粮情测控、机械通风、制冷控温、有害生物综合防治等技术条件,具备所需技术应用能力。

承储单位用于储存政府成品粮储备的仓房原则上应达到低温或准低温的要求。

第十九条承储单位应当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罐)型、进出仓方式、粮油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条件,满足政府储备收储、轮换、调运等物流要求。基本设备应当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具有粮食装卸、输送、清理、降尘、计量、有害生物防治、通风等设备;具有植物油接发、油泵、计量、污水处理、管道清扫、保温等装置。

第二十条承储单位应当对仓储设施完成粮库智能化升级改造,加强系统维护与应用,保持与自治区粮食综合管理平台互联互通、数据交换,提升仓储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承储单位应当积极应用现代化储粮技术,仓储条件和技术能力应当满足小麦5年、稻谷和玉米3年、食用植物油和豆类2年、成品粮保质期安全储存期限的要求。

第三章 管理规范

第二十二条承储单位应当规范政府储备仓储管理行为,执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相关规定要求,并接受业务指导和监管。

第二十三条承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质量等级收购政府储备粮源,准确计量并制作凭证。应当及时整理并达到储存安全的要求,平仓验收储存品质为宜存,食品安全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按照规定记录与收购有关的信息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承储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执行《粮油储存安全责任暂行规定》和《粮油安全储存守则》《粮库安全生产守则》,确保储存安全和生产安全。

第二十五条承储单位不得超限装粮。平房仓、楼房仓等房式仓储存除稻谷以外的品种时,不得超过设计装粮线;储存粮食密度超过800kg/m3的,应当由粮仓设计单位确认最大储存量,粮堆高度亦不得超过设计装粮线。储存稻谷时,粮面与屋盖水平构件之间的净高不得小于1.8米。

浅圆仓、立筒仓等筒式仓储粮不得超过设计仓容。

立式植物油罐储油应当考虑膨胀因素,不得超过设计液位高度,符合消防相关规定。

其他仓(罐)型按照设计要求使用,确保结构和使用安全。

成品粮应包装码垛储藏,并划设堆垛位置线。

第二十六条承储单位应当对政府储备实行“专仓储存”,在仓外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喷涂规范的标牌或者标识,标明储粮性质,体现粮权所属。

政府储备入仓前,承储单位应当对目标承储仓房进行空仓验收,查验仓房及相关设施设备是否完好。政府储备应当按照不同品种、年份、等级、性质、权属,采用独立仓廒分开储存(洞库、地下仓分货位储存),不得与其他粮食混存。

小麦粉、大米等成品粮应根据气候条件适时倒垛。

第二十七条承储单位应当在政府储备入仓前,指定保管人员专门负责粮油进出仓及保管工作,对相关账卡簿记载内容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对保管期间粮食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负责。

第二十八条承储单位应当对政府储备建立专门的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账目记载规范,记账凭证和原始单据保存完好;库存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准确记录、及时更新货位卡和有关账目。

储存周期结束后,保管总账和分仓保管账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存档期不少于5年。

第二十九条承储单位应当加强政府储备账务管理,做到实物、专卡、保管账“账实相符”,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账账相符”。在此基础上,如实向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或上级单位提供购销存数据。

第三十条承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储备计划,确保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四落实”。未经粮权单位(或授权管理部门)书面批准同意,不得擅自动用政府储备,不得擅自调整质量等级,不得擅自串换品种,不得擅自变更储存库点和仓号。

第三十一条承储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政府储备粮情定期检查和分析研判制度,做好粮情分析记录并归档备查。出现粮情异常状况应及时处置,防止损失扩大。发生储存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三十二条承储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利用自然条件,合理配置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在政府储备储存期间进行温湿度测控,实现储存功效。

第三十三条承储单位应当坚持“以防为主、综合防治”方针,落实储粮有害生物综合防治要求,规范储粮药剂管理和使用,促进用药减量增效,着力实现绿色储粮。

第三十四条粮食储存损耗包括保管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超过保管自然损耗定额的部分即超耗,作为储存事故处置;水分杂质减量应当实核实销,入仓前及入仓期间发生的水分杂质减量在形成货位后核销,储存期间的水杂减量在一个货位或者批次粮油出清后核销。

承储单位应当在一个货位或者批次的粮食出清后,根据进出仓检验、计量凭证,一次性处理政府储备储存期间发生的粮食储存损耗;以一个货位或者批次为单位分别计算,不得混淆,不得冲抵其他货位或者批次粮食的损耗和损失。

进仓、出仓的粮食水分和杂质含量,分别以平仓验收、出仓检验的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和档案记载为准。

自治区级政府储备的保管自然损耗定额为:

原粮:储存6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储存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5%;储存12个月以上的,累计不超过0.2%(不得按年叠加)。

油料:储存6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5%;储存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2%;储存12个月以上的,累计不超过0.23%(不得按年叠加)。

食用植物油:储存6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08%;储存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储存12个月以上的,累计不超过0.12%(不得按年叠加)。

地县级政府储备的保管自然损耗标准由粮权所属的地方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承储单位应当加强政府储备储存期间的管理,发现政府储备有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有效处置,按照规定报告;超出处置能力的,及时向上级管理单位报告。

第三十六条承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仓储管理和技术研发应用投入机制,提升政府储备仓储管理效能和科学储粮水平。

第三十七条承储单位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提升政府储备信息化管理水平,将政府储备业务相关信息纳入全国粮食储备地理信息系统和政府储备库存监管应用系统。

第三十八条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及时向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报告自治区级政府储备承储单位仓储条件和仓储管理行为等检查情况。

地县级政府储备运营主体应当定期检查本级政府储备的仓储管理情况,及时向同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报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承储单位,是指实际承担政府储备储存任务、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包括其具体承储库点。

第四十条粮食储存年限以当季收获新粮(进口粮采购回国后)首次入仓,形成政府储备保管货位并建立专卡当月起算。

食用植物油以加工后(进口油采购回国后)首次入罐,形成政府储备保管货位并建立专卡当月起算。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内”,不包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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