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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0-09-14  来源: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核心提示:为确保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意见和河北省人大常委会的统一部署,经对我市现行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
    (2010年8月26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于2010年10月8日公布施行)
 
    为确保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意见和河北省人大常委会的统一部署,经对我市现行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删除《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第二十七条。
 
    2、删除《唐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农业税附加和农林特产税附加资金使用”。
 
    3、删除《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二、对下列法规中有废止行政许可事项的内容作出相应的文字修改
 
    4、删除《唐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三条中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5、关于《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1)删除第七条中的“城市供水、”和“资质证书、”;同时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2)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五项;同时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七项中的“、第五项”。
 
    6、删除《唐山市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中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签发临时用地许可证,”。
 
    7、删除《唐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的“省内其他市、县展览,必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到省外、”。
 
    三、对下列法规中行政事业性收费被取消的规定作出修改
 
    8、将《唐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的“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修改为“污水处理费”。
 
    9、删除《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删除第三十三条第六项中的“第一、三款”。
 
    四、对下列法规中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依据宪法修正案有关征收、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10、删除《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第十六条中的“、征用”。
 
    11、将《唐山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12、将《唐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二)对下列法规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将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统一修改为“六十日”
 
    13、《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14、《唐山市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15、《唐山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三)对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内容作出修改
 
    16、将《唐山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卫生许可证”修改为“食品生产许可”,将“动物防疫合格证”修         改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17、将《唐山市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七项中的“经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认可”修改为“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18、删除《唐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19、将《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中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修改为“依法”。
 
    五、对下列法规因引用的法律、法规名称变更或者废止作出相应修改
 
    (一)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20、《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21、《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十项。
 
    22、《唐山市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23、《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24、《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25、《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26、《清东陵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27、《唐山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28、《唐山市献血用血条例》第三十四条。
 
    29、《唐山市农药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二)对下列法规中引用法律、法规的名称变更或者废止的规定作出修改
 
    30、将《唐山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修改为“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31、将《唐山市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实现汉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发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32、删除《唐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建立依照《唐山市村经济合作社条例》的规定执行,并”。
 
    33、将《唐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六、对下列法规因机构改革职能调整的内容作出相应修改
 
    34、关于《唐山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1)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区农牧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屠宰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和有关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2)将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畜牧”修改为“农牧”。
 
    (3)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修改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35、将《唐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牧”;删除第二款中的“、畜牧水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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