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8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行为,提高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申请和审核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营种畜禽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场、禽蛋孵化场、种公畜站、家畜人工授精站和生产经营家畜******、冷冻精液、胚胎等,或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实行分级管理。
(一)经营种公畜站、家畜人工授精站或生产商品代仔畜和雏禽的,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由县级审批机关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经营种畜二级扩繁场(杂交)、父母代种禽场的,向市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由设区市审批机关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畜禽原种场、种畜一级扩繁场、祖代以上(含祖代)种禽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场的,向自治区农业农村厅提出申请,并由自治区农业农村厅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生产经营家畜******、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向自治区农业农村厅提出申请,并由自治区农业农村厅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发证信息录入国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系统。
第五条 申请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申请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家畜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标准,按照农业农村部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各类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具体审核标准,由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制定。
第七条 申请家畜遗传材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家畜遗传材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生产条件说明材料;
(三)家畜来源证明复印件(从境外引进种畜及遗传材料的,应当提交农业农村部审批材料复印件;生产******、胚胎的,应当提供供体畜来源证明复印件;生产冷冻精液的荷斯坦种公牛,还应当提供中国奶业协会或其认可的组织提供的后裔测定成绩证明复印件);
(四)仪器设备检定报告复印件;
(五)畜牧兽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或学历证书复印件;
(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
(七)饲养、繁育、生产、质量检测、储存等管理制度材料。
家畜遗传材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重新申请的,除提供本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近3年来家畜遗传材料的生产销售情况材料。
如仅经营家畜遗传材料的,只需提交家畜遗传材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和家畜遗传材料生产单位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八条 申请其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种畜禽生产经营质量管理制度材料;
(三)畜牧兽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或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种畜禽来源证明复印件;
(五)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
(六)环评备案或批复材料复印件;
(七)养殖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申请畜禽原种场、祖代以上(含祖代)种禽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除提交本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种畜禽性能测定报告。
第九条 审批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人按照本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或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受理申请。
审批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评审和动物疫病抽样检测。
第十一条 现场评审由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机关组织专家组负责实施。
全区县级以上审批机关应当建立现场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应当具有畜牧兽医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专家组由审批机关从现场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以上(单数)专家组成。
现场评审应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与被评审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二条 专家组应当根据审核标准,对申请人的种畜禽质量、生产经营条件及落实种畜禽生产经营质量管理制度情况进行鉴定和评定,出具现场评审书面意见,并由专家组成员签字确认。现场评审书面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材料核实情况;
(二)种畜禽质量抽样鉴定情况;
(三)生产经营条件评定情况;
(四)落实种畜禽生产经营质量管理制度情况。
现场评审应当自审批机关组织现场评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动物疫病抽样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疫病种类和抽样比例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执行。
动物疫病抽样检测应当自组织抽样检测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现场评审书面意见和动物疫病检测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农业农村厅根据农业农村部规定样式统一印制。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的,应当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增加生产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市级审批机关和县级审批机关应当公布申请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审核标准和期限,并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证情况逐级上报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第十七条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在1年期限内出售的仔畜、雏禽未超过下列数量的,不需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仔猪500头,羊羔100只,牛犊30头,仔兔200只;
(二)雏鸡5万只,雏鸭1万只,雏鹅5000只。
农户饲养的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不需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许可后种畜禽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的要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驻本级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事项,实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办理、限时办结、跟踪服务等制度,切实提高行政许可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二十条 审批机关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1〕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