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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牲畜屠宰属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穗府办规〔2020〕14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0-07-29  来源:广州市人民政府
核心提示:为加强我市牲畜(包括猪、牛、羊,下同)屠宰管理工作,健全肉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号)和《广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牲畜屠宰属地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农业农村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7月15日
 
    广州市牲畜屠宰属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牲畜(包括猪、牛、羊,下同)屠宰管理工作,健全肉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号)和《广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牲畜屠宰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下列主体应落实牲畜屠宰属地管理责任:
 
    (一)各区政府;
 
    (二)各区商务、公安、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
 
    (三)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四条 牲畜屠宰属地管理的对象包括:
 
    (一)各类牲畜屠宰加工和牲畜产品流通经营单位及场所经营者或所有者,包括屠宰加工企业、牲畜产品供应或销售企业、牲畜交易市场、农贸(肉菜)市场、超市、牲畜产品储运企业等;
 
    (二)涉及牲畜屠宰的出租场所经营者或所有者,包括出租屋、厂房、仓库和搭建建(构)筑物等。
 
    第五条 牲畜屠宰属地管理由所在地政府负总责,主管部门具体牵头,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形成齐抓共管的管理体系,相关工作纳入维护社会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检查考评范围,实行“一票否决”制度;各区政府、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属地管理的要求,切实履行相应职责。
 
    第六条 各区政府、有关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单位、场所经营者或所有者应认真贯彻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广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条例》等牲畜屠宰和牲畜产品流通管理有关规定,切实履行监管职责,依法开展牲畜屠宰活动。
 
    第七条 市、区牲畜屠宰管理工作议事协调机构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研究制定牲畜屠宰管理工作政策;加强本辖区牲畜屠宰和牲畜产品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检查和督促,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配合牲畜屠宰和牲畜产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根据需要组织联合执法。
 
    机构各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牲畜屠宰管理工作。
 
    第八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认真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加强本辖区牲畜屠宰管理工作:
 
    (一)做好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教育和综合协调等工作,及时掌握监控本辖区范围内的违法私宰点和经销私宰肉情况,以及餐饮业、学校、医院等企事业单位和机团单位的集体食堂采购用肉情况,发现私宰点及经销使用私宰肉的,应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并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二)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本级牲畜屠宰管理工作议事协调机构,在辖区内组织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打击私屠滥宰及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三)接到辖区居(村)民有关牲畜屠宰和牲畜产品流通举报或者投诉的,应当按相关规定进行登记、初步核查和通报区政府职能部门;
 
    (四)及时跟进处理区政府交办的牲畜屠宰和牲畜产品流通管理工作,以及有关职能部门通报的牲畜屠宰管理案件信息,并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第九条 各区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牲畜屠宰环节管理、联合执法、牲畜屠宰和牲畜产品流通的防疫检疫工作和对牲畜屠宰环节“瘦肉精”等违禁药物含量进行检测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牲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肉制品加工企业、餐饮服务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管;负责对专门从事牲畜产品分割加工、贮存、运输企业的监管及查处市场销售、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牲畜产品的行为。
 
    第十一条 各区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牲畜屠宰和牲畜产品流通中涉嫌犯罪行为、抗拒或阻碍牲畜屠宰及牲畜产品流通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暴力或者威胁手段扰乱牲畜产品流通秩序和强买强卖行为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和涉嫌犯罪行为。
 
    第十二条 各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违法屠宰场所的违法建(构)筑物和无证占道经营牲畜产品行为。
 
    第十三条 牲畜屠宰行政管理部门、牲畜产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地址和电子邮箱,接受有关牲畜屠宰、牲畜产品流通过程中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受理。
 
    举报的案件查证属实的,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十四条 各区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受理有关牲畜屠宰和牲畜产品流通举报或者投诉;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能范围的事项,应当按规定及时移交牲畜屠宰和牲畜产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职能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发生下列情形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一年内在其管理范围内的同一地点发现有3次以上违法屠宰行为的,或发生肉品质量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和恶劣影响的;
 
    (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牲畜屠宰违法行为知情不报、包庇袒护以及阻挠干扰职能部门执法查处的;
 
    (三)有关职能部门接到有关牲畜屠宰和牲畜产品流通举报、投诉和协查信息,不及时组织执法查处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牲畜屠宰属地管理职责的。
 
    第十六条 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当年内不得参加与此有关的先进评比。
 
    被追究责任单位的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当年内不得参加与此有关的先进评比,并按照有关规定作为今后任职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各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分别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牲畜屠宰属地管理规定的通知》(穗府办规〔2017〕2号)同时废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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