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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的通知 (闽市监规〔2020〕1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0-06-04  来源: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核心提示:为规范本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事项裁量行为,确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
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市场监管局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2020年5月18日, 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5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事项裁量行为,确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守本规则。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省政府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本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本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1)合法原则。依照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
 
    (2)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相当。
 
    (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4)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实际情况,兼顾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五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省行政处罚事项的裁量基准,明确行政处罚裁量的标准和适用情形。设区市局在不与省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行政处罚事项的裁量基准。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守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细化和量化:
 
    (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明确是否处罚的具体情形;
 
    (2)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明确适用不同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明确划分易于操作的裁量阶次,并确定适用不同阶次的具体情形;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明确规定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
 
    第七条 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五个等级。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
 
    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的30%至70%部分。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处”的行政处罚,属于减轻情形的,不予处罚;属于从轻情形的,可以处罚;属于一般情形和从重情形的,应当处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5)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5)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
 
    (三)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表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六)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依法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罚的除外;
 
    (六)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七)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同一当事人的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适用本规则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有一定幅度的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倍数)按照以下标准确定,法律、法规、规章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最高限与最低限的差值为基准值。减轻处罚罚款数额(倍数)是在最低限以下确定(不含本数);从轻处罚罚款数额(倍数)是在最低限上浮基准值的30%幅度内确定(含本数);一般处罚罚款数额(倍数)是在最低限上浮基准值的30%至70%幅度内确定(不含本数);从重处罚罚款数额(倍数)在最高限下浮基准值的30%幅度内确定(含本数)。
 
    法律、法规、规章只规定最高限没有规定最低限的,最低限值以零计算。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收集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核实。
 
    本规则及按照本规则制定的裁量基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内容,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与裁量基准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监督,发现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本规则发布之日起实施。《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2017年修订)》(闽工商规〔2017〕4号)、《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总则)(闽质监政〔2009〕525号)、《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闽食药监稽〔2017〕1号)、《福建省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闽价检〔2018〕17号)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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