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质量安全,规范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和进口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注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是指申请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提出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申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申请,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注册的过程。
第四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工作,遵循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临床营养需求为导向,鼓励创新,优化审评审批流程,提高审评审批效率。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注册管理工作。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审评机构(以下简称审评机构)承担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申请的受理、审评工作。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机构承担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的现场核查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配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开展本行政区域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的现场核查等工作。
第六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可溯源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申请人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与注册相关的现场核查、抽样检验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建由食品营养、临床医学、食品安全、食品加工等领域专家组成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审评咨询专家库。
第八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注册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为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并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生产企业和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口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
申请人应当具备与所生产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相适应的研发能力、生产能力,设立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研发机构,配备专职的产品研发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按照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具备按照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规定的全部项目实施逐批检验的能力。
研发机构中应当有食品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者相应专业能力的人员。
申请人可以与高校、科研院所合作开展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研发活动。
第十条 申请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应当交下列材料:
(一)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申请书;
(二)产品研发报告;
(三)生产工艺资料;
(四)产品标准要求;
(五)产品标签、说明书样稿;
(六)试验样品检验报告;
(七)研发、生产和检验能力证明材料;
(八)其他与产品注册相关的材料。
申请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注册,还应当提交临床试验报告。
第十一条 审评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注册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四)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五)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六)申请事项属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注册申请。
审评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注册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特殊食品行政许可受理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二条 审评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核查、对试验样品进行抽样和检验、对临床试验进行现场核查和对专业问题进行专家论证。
第十三条 核查机构应当自接到审评机构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确定现场核查事宜,申请人确认接受现场核查的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核查机构组织对申请人研发能力、生产能力、检验能力以及申请材料与实际情况的一致性等进行现场核查,并抽取试验样品,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现场核查确认书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
核查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参与现场核查,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参与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 审评机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按照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对现场核查中抽取的样品进行检验。
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检验通知和样品之日起30个工作日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全项目样品检验,并向审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五条 核查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现场核查确认书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临床试验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等情况的现场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
第十六条 审评机构可以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审评咨询专家库中选取专家,对审评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论证,并形成专家意见。
第十七条 审评机构应当自收到受理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根据核查报告、检验报告以及专家意见完成技术审评工作,并作出审查结论。
审评过程中需要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审评机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在6个月内一次补正材料。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审评时间内。
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审评时间的,经审评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20个工作日,延长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审评机构认为申请材料符合要求,产品科学、安全,生产工艺合理、可行和质量可控,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科学、合理的,应当提出予以注册的建议。
第十九条 在注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评机构应当终止审评,提出不予注册的建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作出不予注册决定:
(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二)不符合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的;
(三)申请材料弄虚作假,不真实的;
(四)申请材料不支持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
(五)申请人逾期不能确认现场核查,拒绝或者不配合现场核查、抽样检验的;
(六)核查报告结论为申请材料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无法溯源复现或者存在重大缺陷的、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七)检验报告结论为样品检验不合格或者测定方法不科学、无法复现的;
(八)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补正材料或者提供的补正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九)申请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十)其他不符合注册要求的情形。
第二十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申请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
现场核查、抽样检验、复审所需要的时间不计算在审评和注册决定的期限内。
对于申请进口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境外现场核查和抽样检验时限。
第二十一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审评机构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送达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审评机构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不予注册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有效期限为5年。
第二十二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及附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产品名称;
(二)企业名称、生产地址;
(三)注册号及有效期;
(四)产品类别;
(五)产品配方;
(六)生产工艺;
(七)产品技术要求;
(八)产品标签、说明书样稿;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号的格式为:国食注字TY+4位年号+4位顺序号,其中TY代表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新增加一条:
第三节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需要变更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及其附件载明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注册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变更注册申请书;
(二)变更论证报告;
(三)与变更事项有关的材料。
因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变化,产品不符合新的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及时申请变更。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审评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组织开展审评,作出审评结论。
申请人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名称(非实际地址)事项,审评机构当场核实后予以变更。
申请人申请变更产品名称、产品标签(说明书)中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等事项,审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评结论。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自接到审评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注册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准予变更注册申请的,向申请人换发注册证书,并标注变更时间和变更事项,原注册号不变,证书有效期不变;不予批准变更注册申请的,应当作出不予变更注册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在产品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种类不变、配料表顺序不变和营养成分表不变的条件下,实际生产时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的使用量允许有一定范围内合理的波动或调整,不需申请变更。
第二十七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进口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延续注册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延续注册申请书;
(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质量安全管理情况;
(三)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
(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跟踪评价情况;
(五)与延续注册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审评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对延续注册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组织开展审评,并作出审评结论。
第二十九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延续注册工作。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准予延续注册的,向申请人换发注册证书,原注册号不变,证书有效期自批准之日起重新计算;不批准延续注册申请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注册决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
(二)注册产品连续12个月内在省级以上监督抽检中出现3批次以上不合格的;
(三)企业未能保持注册时生产、检验能力的;
(四)申请延续注册前,注册证书有效期内未进行生产销售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要求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变更注册与延续注册程序,本节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临床试验
第三十二条 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由申请人委托符合要求的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并出具临床试验报告,一并提供伦理委员会审核同意书、临床试验方案、完整的统计分析报告和数据等。
第三十三条 临床试验机构应当为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具有营养科室和与所研究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相关的专业科室,具备开展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临床试验研究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临床试验应当按照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开展。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组织开展多中心临床试验的,应当明确组长单位和统计单位。申请注册时,申请人应当提交完整的临床试验报告。
第三十六条 用于临床试验的试验样品应当由申请人按照与申请注册产品相同配方、相同工艺生产,生产条件应当符合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良好生产规范,产品经检验符合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
申请人应当对用于临床试验的试验样品和对照样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四章 标签和说明书
第三十七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标签,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进行标注。
第三十八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应当一致,涉及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内容的,应当与注册证书内容一致,并标明注册号。标签已经涵盖说明书全部内容的,可以不另附说明书。
第三十九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标签、说明书应当真实准确、清晰持久、醒目易读。
第四十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不得与产品注册内容不一致的声称。生产企业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第四十一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名称应当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符合产品注册管理有关规定。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产品名称包括通用名称和商品名称。商品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同一申请人不得使用同一配方注册不同名称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不得使用同一名称注册不同配方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第四十三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标签、说明书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在醒目位置标示下列内容:
(一)请在医生或者临床营养师指导下使用;
(二)不适用于非目标人群使用;
(三)本品禁止用于肠外营养支持和静脉注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批准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保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安全。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提出的变更注册申请未经批准前,应当严格按照已经批准的注册证书及其附件载明的内容组织生产,不得擅自改变生产条件和要求。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提出的变更注册申请经批准后,应当严格按照变更后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及其附件载明的内容组织生产。
第四十五条 承担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申请受理、技术审评、现场核查、抽样检验、专家论证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对出具的受理意见、审评结论、现场核查报告、产品检验报告、专家意见负责,并应当保守注册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中的商业秘密进行标注并注明依据。
第四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举报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受理、技术审评、现场核查、抽样检验、专家论证、审批等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准予注册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五)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的;
(六)申请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七)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依法办理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注销手续:
(一)企业申请注销的;
(二)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企业依法终止的;
(四)注册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注册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对申请人给予警告,并向社会公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撤销注册证书,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吊销注册证书,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注册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注册人变更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注册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是指为满足进食受限、消化吸收障碍、代谢紊乱或者特定疾病状态人群对营养素或者膳食的特殊需要,专门加工配制而成的配方食品,包括适用于0月龄至12月龄的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和适用于1岁以上人群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第五十五条 适用于0月龄至12月龄的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包括无乳糖配方食品或者低乳糖配方食品、乳蛋白部分水解配方食品、乳蛋白深度水解配方食品或者氨基酸配方食品、早产或者低出生体重婴儿配方食品、氨基酸代谢障碍配方食品和营养补充剂等。
第五十六条 适用于1岁以上人群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包括全营养配方食品、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非全营养配方食品。
全营养配方食品,是指可以作为单一营养来源满足目标人群营养需求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是指可以作为单一营养来源满足目标人群在特定疾病或者医学状况下营养需求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可根据工作需要调整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类别。
非全营养配方食品,是指可以满足目标人群部分营养需求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不适用于作为单一营养来源。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配制供病人食用的营养餐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作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电子注册证书及附件与印制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及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
修订说明
一、修订必要性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是为满足进食受限、消化吸收障碍、代谢紊乱或者特定疾病状态人群对营养素或者膳食的特殊需要,专门加工配制而成的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6年7月1日实施以来,对规范产品申请注册、审评审批,保障消费者食用安全有效方面起到重要作用。注册管理实施过程中,发现在产品研发、注册审评流程、申请人主体责任、监管部门责任、不予许可情形以及相关注册法律责任等方面尚需进一步明确和完善。按照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同时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进一步强化技术审评,优化注册管理流程,压缩注册时限,取消有关证明事项等,需要在办法中进一步强调和修订完善。
二、修订过程
我司按照总局立法工作要求,根据注册管理工作实际,采用开展企业现场调研、临床使用调研、召开专题座谈和研讨会议等方式,了解掌握产品研发生产情况和行业发展现状,听取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医疗机构、行业协会、研究机构和企业代表的意见,研究修改后形成《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三、修订主要内容
(一)进一步严格产品注册审评要求。一是鉴于当前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尚不完善,为保障产品质量安全有效,强化注册技术审评,并明确在注册证书附件中增加产品技术要求项(含检测方法),除了符合相应食品安全国家外,企业还应当按照注册的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二是对抽样检验的标准和依据作出明确规定,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注册的技术要求及其相应方法进行检验。
(二)落实最严格的监管要求。一是明确在注册过程中应当终止审评、不予注册的10种情形;二是严格延续注册,对于注册证书有效期内未进行生产销售的不予延续注册;三是避免配方重复过滥,误导消费者,明确同一申请人不得使用同一配方注册不同名称的产品;不得使用同一名称注册不同配方的产品。
(三)落实最严厉的处罚和问责要求。一是进一步明确申请人注册过程中的主体责任,明确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二是申请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将不予受理或不予注册,已获得注册证书的,将撤销注册;三是进一步明确省级市场监管部门配合核查的监督责任以及参与注册管理的人员和机构对出具的结论性意见或报告的责任。
(四)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一是引导申请人以临床营养需求为导向,可以联合高校、科研院所开展研发活动;二是在现场核查环节,给予申请人30个工作日,以准备接受现场核查;二是将临床核查时限由40个工作日压缩至30个工作日,将特殊情况下可延长的审评时间,由30个工作日压缩至20个工作日;三是减少申请人变更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名称事项程序,明确审评机构当场核实后予以变更;四是取消审评环节中对不予注册产品的复审程序,申请人对注册结论有异议,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提高注册效率;五是制作电子注册证书及附件,明确电子证书及附件与印制证书及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