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护陕西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引导企业实施名牌战略,促进本省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陕西省著名商标是陕西省境内商标所有人所拥有的、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陕西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省内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变相方式认定著名商标。 第四条 陕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陕西省著名商标的认定采取商标所有人自愿申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认定机关)集中或个案认定的办法。
第六条 申请陕西省著名商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商标为省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所拥有的有效注册商;
(二)该有效注册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己满三年;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省内同类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或者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已被省人民政府认定为《陕西省名牌产品》;
(四)使用该商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领先;
(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有较高的认知程度;
(六)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措施。
第七条 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陕西省著名商标条件,可以向所在地的市(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中央驻陕企业和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可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填写《陕西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并标明出处。
第八条 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受理陕西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初审。符合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不符合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对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复核。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退回申请材料。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的陕西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或直接受理陕西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符合认定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公告。
第十一条 陕西省著名商标一经认定,由认定机关发给商标所有人《陕西省著名商标证书》。
第十二条 陕西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算起。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陕西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延续;符合陕西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确认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三条 陕西省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以与陕西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核准登记。公告前己核准登记的除外。
第十四条 陕西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商标注册核定的使用商品及其包装、装演、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陕西省著名商标”字样、标志。
未经认定机关认定而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陕西省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的,或经认定机关撤销陕西省著名商标资格而仍继续使用“陕西省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消除有关字样、标志,并可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罚款;有关字样、标志如与商品难以分离而无法消除的,除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罚款外,责令并监督销毁有关物品。
第十五条 陕西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陕西”字样或将著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优先参加商标管理机关组织的有关活动获得商标法规资料。
第十七条 陕西省著名商标专用权在本省范围内受到下列保护:
(一)他人以与陕西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的,陕西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二)他人以与陕西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陕西省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陕西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陕西省著名商标的保护,查处损害陕西省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四)著名商标在异地被侵权假冒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优先提供咨询、指导和协调等服务。
违反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损害陕西省著名商标所有人权益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陕西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应遵守下列义务:
(一)陕西省著名商标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该著名商标时所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陕西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并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三)陕西省著名商标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四)陕西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被认定为陕西省著名商标的商标,该商标的陕西省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规定重新认定。
(五)陕西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陕西省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十九条 陕西省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认定机关撤销其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向认定机关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未按本规定十二条规定申请延续或者未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第 (四)项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陕西省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已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条件的;
(四)陕西省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认定著名商标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陕西省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五)陕西省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有关商标管理法规、规章规定和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六)著名商标的所有人已经消亡的。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陕西省著名商标推荐、认定和保护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二条 陕西省著名商标认定的工本费、公告费由被认定的著名商标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陕西省著名商标和地、市、县和有关单位过去认定的著名商标,按本规定重新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