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搜: 食品  奶粉  烟台  保健品  海产品  周黑  黑窝点  黑作坊  全聚德  小龙虾 
 
当前位置: 首页 » 食品法规 » 地方食品法规 » 正文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沪食药监法〔2018〕21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01-31  来源: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核心提示:《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已经2018年第2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处室、相关直属单位: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已经2018年第2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1月29日
 
    (公开范围:主动公开)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本市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意见》(沪府办发〔2017〕5号)关于严格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局执法总队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下简称“法制审核”),是指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局执法总队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根据本办法由审核机构对本局拟作出的决定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
 
    前款中的审核机构,是指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制机构,具体指下列机构:
 
    (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处;
 
    (二)市局执法总队法制科。
 
    第四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当事人依法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许可决定;
 
    (二)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决定;
 
    (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市局执法总队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作出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含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三)市局执法总队认定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局执法总队根据实际情况,也可对本单位作出的,除法定简易程序以外的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  法制审核应当主要就以下内容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核:
 
    (一)对执法决定的管辖权、执法主体资格、法律依据、程序(包括听证程序、陈述申辩程序)、理由、事实认定及证据、救济途径告知等进行审核。
 
    (二)对于行政处罚(包括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还应当对行政处罚种类、履行方式及期限、自由裁量、是否在法定追溯期、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进行审核。
 
    (三)对于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决定,还应当对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的方案等进行审核。
 
    (四)对于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还应当对被处罚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情况、加处罚款的情况、执行主体、执行方式及时间等进行审核。
 
    第六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决定除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业务处室(送审部门)应当在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及时将下列材料报送政策法规处进行法制审核: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文书1份;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相关材料、主要事实证据、法律依据、背景资料;
 
    (三)其他如专家意见、专题会议纪要等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的材料。
 
    送审部门报送政策法规处法制审核前应先送其他相关专业部门进行会签,就专业问题听取相关部门意见。
 
    第七条  市局执法总队承办支队(送审部门)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及时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执法文书、完整的案件材料、《办案流转单》提交法制科进行法制审核。送审部门负责人应当签字确认。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执法文书包括立案通知、事先(听证)告知、处罚决定、加处罚款决定、撤案通知等重要对外执法文书。
 
    送审的案件材料应当一案一卷,并编制《行政处罚案件预装订卷内目录》,案卷按照《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卷装订规则》规定的预装订顺序排列。
 
    第八条  审核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送审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于属于需要法制审核但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送审部门补正相关材料,材料补齐后予以审核;
 
    (二)对于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需要予以法制审核的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退回送审部门,同时说明理由;
 
    (三)对于属于需要法制审核且报送的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予以审核。
 
    第九条  根据下列情况,审核机构提出相应的书面审核意见,并将材料退回送审部门。其中审核不通过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裁量合理、处理适当的,提出通过的审核意见;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不通过的审核意见,建议补充调查;
 
    (三)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和裁量基准不当、程序不合法或存在瑕疵的,处理不适当的,提出不通过的审核意见,提出纠正或修改建议;
 
    (四)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按管辖有关规定移送。
 
    市局执法总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纳入统一的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系统。
 
    第十条  审核机构应在收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法制审核意见。对于情况复杂、存在争议、有重大影响等特殊情况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审核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审核机构应及时告知送审部门。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召开专题会议、专家论证会、协调相关业务部门会同核审等形式进行。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处应在文件会签栏中出具法制审核意见或单独出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制审核意见表》(附表1),市局执法总队法制科应出具法制审核意见或单独出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总队案件核审表》(附表2),交送审部门作为法制审核意见的依据。审核机构负责人应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送审部门收到审核通过的法制审核意见的,应当将法制审核意见与相关材料一并报请本部门分管领导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决定,其中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送审部门收到审核不通过的法制审核意见的,应当根据法制审核意见进行补充材料或者改正。送审部门补充材料或者改正后,确有必要的,再送审核机构进行二次法制审核。二次法制审核后,送审部门应当将法制审核意见、采纳情况与相关材料一并报请本部门分管领导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决定,其中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送审部门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报请本部门分管领导决定,必要时,通过召开专题会议、案件合议、专家论证等方式研究决定,或者通过负责人集体讨论会议决定。
 
    第十五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局执法总队应当选择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并与法制审核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进行法制审核。
 
    审核机构可以邀请政府法律顾问参与法制审核。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定期组织举办或参加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人员培训。
 
    第十六条  送审部门应当将法制审核意见作为归档材料,与相关材料一并立卷归档。
 
    第十七条  法制审核情况应纳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监督检查范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通过案卷评查、执法检查等方式,对本市系统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制审核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于应当提交法制审核而未提交的,或者其他不履行法制审核职责等行为,构成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执法决定属于重大行政决策范围的,法制审核按照《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实施。
 
    市局执法总队认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外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参照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相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条  对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各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并结合其他领域市级主管部门的要求,根据本单位工作实际,建立本单位统一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30日起施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0年8月24日发布的《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相关附件
 
       沪食药监法〔2018〕21号附件.docx
 
 
[ 食品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违规举报 ]  [ 关闭窗口 ]

 
0条 [查看全部]  相关评论

 
推荐图文
推荐食品法规
点击排行
  

鲁公网安备 370602020002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