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场认定,加强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场管理,促进畜禽规模养殖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农业部《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场(以下简称畜禽规模养殖场的认定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是指依照标准化要求建设、饲养骆驼、马(驴、奶牛、肉牛、猪羊、兔、鸡、鸭鹅)并达到一定规模的场所。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畜禽养殖场的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的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畜禽养殖场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畜禽规模养殖场的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在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禁养区内,符合当地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畜禽规模化养殖场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第六条畜禽规模养殖场布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总体布局科学合理、整齐紧凑,利于生产管理和动物防疫,注重循环生态和健康环保养殖。
(二)有明确的功能区划,设置管理区、生产辅助区、生产区、隔离区、废弃物及无害化处理区等,各区之间设置隔离屏障,场区内外以围墙等设施进行有效隔离。
(三)管理区内设有值班室、消毒室消毒池、办公室、职工宿舍等基础设施,配备生产监控、生产数据收集和实时传送的管理设备。
(四)生产辅助区根据生产需要配有可满足养殖作业的饲草料仓储加工、水电、检疫检验等设施设备。
(五)生产区入口处设有消毒室,配置紫外消毒、喷雾消毒、更衣、消毒走廊等设施设备;畜禽舍入口设有消毒池或消毒垫;区内净道和污道分设:各畜禽舍间具有5米以上间距,或有隔离设施。
(六)隔离区设有相对独立的畜禽隔离舍。引入畜禽的隔离舍设在生产区与管理区之间,病畜禽隔离舍设在生产区与无害化处理区之间。
(七)无害化处理区设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标准化的废弃物及粪污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设施设备,并与生产区保持一定距离,用围墙或绿化带隔开。
第七条畜禽饲养规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骆驼场,骆驼常年存栏00峰以上;
(二)驴(马场,能繁母驴(马年常存栏100头(匹)以上::
(三)奶牛场,奶牛常年存栏00头以上;
(四)肉牛场,能繁母牛常年存栏00头以上;
(五)猪场,能繁母猪常年存栏100头以上;
(六)羊场,能繁母羊常年存栏300只以上;
(七)兔场,能繁母兔常年存栏500只以上;
(八)鹅(鸭场,鹅(鸭)常年存栏2000只以上;
(九)蛋鸡场,蛋鸡常年存栏0000只以上;
(十)肉鸡场,肉鸡常年存栏10000只以上。
第八条畜禽圈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养殖场各类设施以轻钢结构或砖混结构建造,其建筑结构、工程工艺符合建筑类建设标准;
(二)畜禽圈舍根据当地气候条件采用半开放式或封闭式,地面根据不同畜禽品种特性进行了处理,圈内设施布局科学、便捷,能满足生产工艺需要;
(三)不同畜禽的圈舍最小面积符合规定:鹅(鸭)500m2以上:骆驼、驴(马、奶牛、肉牛、猪、羊1000m2以上:兔、蛋鸡、肉鸡1500m2以上。
第九条 有完善的档案管理、信息、饲养管理、卫生防疫、饲料兽药使用、废弃物与粪污资源化利用等生产管理制度。
第三章认定程序
第十条养殖场向所在地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一)《青海省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基本情况表和《青海省畜禽标准化养殖场认定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四)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五)《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六)养殖场平面布局图及照片;
(七)生产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
(八)从事种畜禽生产的必须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九)生产记录、消毒记录、防疫监测记录、饲料兽药使用记录等养殖档案。
第十一条 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认定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专业人员开展初审和现场评审,并出具审查意见,上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级初审意见,必要时组织专家对畜禽养殖场进行复核和现场评审,达到认定条件的,予以公布,公示期7天,公示无异议的予以公布、发证。
畜禽规模养殖场的认定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二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变更法人代表、养殖场名称的,应当出具相关变更证明材料,由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畜禽规模养殖场变更养殖畜种、养殖场地址的,应当重新申请认定。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认定的畜禽规模养殖场,通过“双随机”执法监督等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确认畜禽规模养殖场存在不符合认定条件的情形,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畜禽规模养殖场资格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取消畜禽规模养殖场资格,三年内不予认定:
(一)对未按照《青海省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和各地禁养区划定方案中规定的时限关闭或搬迁的;
(二)认定后两年内不进行畜禽养殖的;
(三)申报时提供虚假材料或存在舞弊行为的;
(四)违反《青海省畜禽品种区域规划》生产种畜禽的;
(五)年审不合格,整改不通过的:
(六)被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化)受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青海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7年12月31日起施行。原《青海省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认定管理办法》(青农牧 [2010]180号)同时废止。(责任发布:谭晓艳)
附件
附表1:青海省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基本情况表
附表2:青海省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场认定申请表
附表3:青海省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场认定初评表
附表4:青海省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场现场认定评审表
附图:青海省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平面简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