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相关单位:
为深入推进我省产品质量监管改革,根据立法工作计划,我局起草了《广东省产品质量条例》(修改草案)。在前期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局对《广东省产品质量条例》(修改草案)进行了全方位的修改,现再次印发给你们,请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于2017年12月20日前通过纸质文件和电子邮件的形式反馈我局质监处。逾期不反馈,视为无意见。
联系人及电话(传真):陈卫国,020-38835700。
电子邮箱:gdszjjzjc@gdqts.gov.cn。
联系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363号。
附件:1.广东省产品质量条例(修改草案)
2.广东省产品质量条例(修改对照稿)
3.广东省产品质量条例(修改草案)征求意见反馈表
广东省质监局
2017年11月15日
附件1
广东省产品质量条例
(修改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明确产品质量责任,提升产品质量水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产品质量监督,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服务经济发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企业主体责任】生产者、销售者是产品质量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诚信经营。
生产者应当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健全产品进货验收、出厂检验、销售台账制度及产品质量风险防范、保险救济机制。
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产品质量承担首负责任,保障消费者权益。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产品质量发展战略,把产品质量提升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质量奖励制度,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工作,保障本条例的施行。
第五条【质量主管部门职责】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的产品质量工作。各级农业、工商、食药、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做好产品质量工作。
第六条【社会组织责任】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引导、督促生产者和销售者依法诚信经营,引导、支持消费者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七条【社会监督】鼓励、支持消费者、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等监督产品质量,推动质量社会共治。
第二章 产品质量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产品质量基础设施建设】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品质量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产品标准、计量和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等质量基础设施保障能力和水平;鼓励和促进质量检验检测等技术创新,为产品质量工作提供技术保障。
企业应当加强产品标准、计量保证、质量认证和检验检测等质量保证能力,持续提升产品质量水平。
第九条【企业标准化】企业应当依照标准组织生产,并在产品包装物或者电商平台显著位置明示所执行的标准编号,通过信息化手段方便消费者查询标准文本。
企业生产新产品、改进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产品标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健康和安全;
(三)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和节约能源;
(四)保障产品质量和产品安全;
(五)完整反映产品的质量特征和功能特性。
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先进标准。
鼓励产业集聚发展的企业及其他社会组织组建标准团体(联盟),以国际一流标准为标杆,制定团体(联盟)标准。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信息、技术、资金为企业制定标准或者采用国际先进标准提供支持。
第十条【产品标准的修订】社会团体、企业应当对产品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科学技术进步状况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时对所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做出修订、废止,或向相关标准化行政部门提出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建议。
第十一条【企业计量检测和管理体系】鼓励企业建立测量管理体系或者计量保证体系,建立符合企业生产要求的计量实验室,合理配备计量检测设备,加强计量检测数据的采集、应用和管理,提升产品质量控制水平。
第十二条【企业质量认证】鼓励企业通过实施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自愿性认证,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第十三条【企业产品质量检验制度】企业产品应当经检验合格并出具检验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三章 产品质量促进
第十四条【质量管理体系】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完善质量管理体系,提高产品质量。
第十五条【企业质量创新】 鼓励企业按照市场需要,开展质量比对和质量攻关,研发新产品,采用先进的标准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提高产品质量,实现质量技术进步。
第十六条【质量品牌建设】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建立并完善品牌培育工作机制,实施品牌培育工程,促进品牌发展。
第十七条【质量奖励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产品质量奖励制度,引导企业追求卓越,对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企业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产品责任险】鼓励生产者、销售者投保相关产品责任险,以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和产品质量事故赔付能力。
第十九条【质量文化与人才队伍建设】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产品质量发展资金的财政投入,用于质量技术基础、理论创新和应用研究、质量信用和文化建设、人才培养等。
第二十条【质量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和保护对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各级质量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和引导新闻媒体、行业协会、技术机构和其他相关社会组织开展产品质量宣传教育,提高社会质量意识。
第四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二十一条【首负责任】消费者因购买、使用的产品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先行赔付后,属于生产者责任或者属于其他销售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网络商品销售者拒绝承担首负责任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第二十二条【质量申诉】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时,有权向质量监管部门投诉,投诉人应当提供身份证明、购买凭证等必要的书面材料,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在限定时间内做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保险救济】生产者、销售者投保相关产品责任险的,消费者因产品质量导致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保险人应当及时发放产品责任险赔偿金。
第二十四条【社会救助】鼓励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对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纠纷、导致的损害提供社会救助与帮扶。
第二十五条【惩罚性赔偿】生产者、销售者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购买产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或者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生产者、销售者依法赔偿损失及惩罚性赔偿。
第五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产品标识】生产者、销售者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其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等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执行标准;
(二)一个产品只标明一个生产厂名和厂址;
(三)属于委托或者授权生产的,还应当标明委托方或者授权方名称和注册地址;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准确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制度的产品,应当按规定标示能源效率;
(六)实行商品条码强制性标注管理的产品,应当按规定标注商品条码;
(七)纳入实行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制度的产品,应当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八)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应当标注认证标志;
(九)专供出口的产品,应当标明该产品不在国内销售;
(十)需要作出特别说明的儿童玩具、儿童家具、机器设备、仪器仪表等,应当根据产品特点附有安装、使用、维修、保养、警示等说明书;
(十一)依法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出口转国内销售产品标识】为出口生产的产品转为国内销售的,应当符合国内标准要求和第二十六条的标识规定。
第二十八条【监制者的质量保证责任】产品的监制者应当对所监制的产品承担质量保证责任,保证产品质量符合产品明示的标准要求。
第二十九条【处理品及次品】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产品,必须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明“处理品”、“次品”或“等外品”字样,方可出厂或销售。
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影响人体健康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不得销售,并应予以销毁。
第三十条【赠品及奖品】促销赠品、有奖销售活动的奖品应当符合本条例关于产品质量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得用于促销或有奖销售。
第三十一条【进口产品】销售者销售的进口产品应符合《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对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用中文或阿拉伯数字注明失效日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分装的产品应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质量管理】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实施原辅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与检验、产品出厂检验等环节的质量管理。
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生产、销售台账制度,采购原辅料、构件应当查验、登记同批次产品的合格证明,确保生产、销售的产品可追溯。
第三十三条【产品质量负责人】生产者应当实行产品质量负责人制度,设置质量主管,对生产者的产品质量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四条【缺陷召回】产品生产企业确认产品存在缺陷的,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产品,制定召回计划并向省级人民政府质量监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实施召回。产品生产企业对召回计划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召回措施的有效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委托加工】委托加工产品行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合同或委托书,明确委托方、被委托方的权利义务和委托期限;
(二)被委托方应当符合生产被委托产品的法律法规等要求,并在产品上标注为被委托生产厂;
(三)产品应当标识委托方、被委托方厂名、厂址,委托方不具备生产许可证等法律法规要求的,不得标注为生产者;
(四)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要求。
委托方负责承担被委托产品质量主体责任,被委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进货检查验收】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如实记录进货检查验收情况。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销售者还应当查验许可证、认证证书。
第三十七条【查核登记】产品加工、制造服务提供商或场地、设备的提供者应当查核、登记生产者、销售者的身份信息,不得纵容、庇护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或为制售假冒伪劣行为提供帮助。
第三十八条【三包规定】生产者、销售者须承担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向消费者承诺的高于列入目录产品三包规定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责任和义务。
销售者售出属于列入国家三包规定目录的产品,依照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首负责任,赔偿损失。消费者提出更换、退货请求的,销售者应当当场作出答复;消费者提出修理请求的,销售者应当在3日内作出答复;消费者提出赔偿损失请求的,销售者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
鼓励销售者和生产者制定严于国家三包规定的三包实施细则。
第六章 产品质量监督
第三十九条【监督抽查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抽查等方式的监督检查。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拨款。
第四十条【重复抽查】凡经上级部门监督抽查产品质量合格的,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下级部门对该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依据有关规定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区域质量综合治理的监督抽查除外。
第四十一条【产品伤害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管部门应联合卫生计生、公安、安监、教育等行政部门开展产品伤害监测工作,通过统一的产品伤害监测信息平台在医院、社区、学校等场所采集产品伤害数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在组织开展涉及产品导致的致死致伤事故调查时,调查人员应包含产品质量监管部门人员,调查结论为产品质量导致的应将调查报告通报省级人民政府质量监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产品伤害监测结果运用】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监管部门应根据产品伤害数据分析产品伤害整体趋势,及时发现不安全产品,采取风险警示、产品召回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管部门要根据产品伤害监测结果开展质量监管、行政执法等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风险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产品安全风险信息采集网络,通过媒体网络、伤害监测、投诉举报、执法监管、检验检测、组织机构通报等途径采集风险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并相互通报产品安全风险信息。各级质量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采集的产品安全风险信息进行分析研究,必要时开展产品安全风险专项监测,识别和验证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发现存在重大产品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风险警示】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采集的产品安全风险信息,组织对产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评估分析。对经综合评估分析表明较高风险的产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产品安全风险警示。产品安全风险警示包括因产品缺陷或不符合安全标准造成消费者伤亡、疾病、财产损失的严重产品伤害事故信息,经过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评估确认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风险监测信息,重大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及处理结果信息,缺陷产品召回信息,其他需要公布的警示信息。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监管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产品安全信息平台,实行产品安全风险警示统一发布制度。未经省级人民政府质量监管部门批准或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产品安全风险警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产品安全风险警示。
第四十五条【缺陷产品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管部门应当在本辖区内主动组织收集和分析消费者投诉、产品伤害、监督检查、风险监测等与产品安全有关的信息,及时将可能涉及产品缺陷的信息报送上级产品质量监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管部门反映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监管部门发现本辖区内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通知产品生产企业开展调查分析,产品生产企业未按通知要求开展调查分析的,或者产品生产企业认为不存在缺陷,但其调查分析结果不能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的,省级人民政府质量监管部门应当开展缺陷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缺陷调查。
第四十六条【缺陷产品召回】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监管部门通过缺陷调查、组织论证或技术鉴定认为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责令产品生产企业实施召回;产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产品,并实施召回。
第四十七条【质量信用】省级人民政府质量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产品质量信用档案和评价体系,开展质量信用分级评价,发布企业产品质量信用情况。
第四十八条【质量举报】质量监管部门应当公布接受产品质量举报的联系方式,及时、完整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信息。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或告知举报人向有权处理部门进行举报。
第四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的选择】提供一般性的法定检验检测服务的机构,由行政机关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在取得资质认定的机构中选择;实施涉及国家市场技术权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特殊法定检验检测任务的机构,由行政机关在取得资质认定的机构中指定或者授权。
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五十条【检验检测服务纠纷解决】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委托提供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服务,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因检验检测发生的纠纷,应当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的途径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罚则】产品标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由质量监管部门予以责令改正;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第一、二、三项规定拒不改正,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第四、十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产品标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第五、六、七、八、九、十一项规定,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第三十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由工商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赠品、奖品,并处赠品、奖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罚则】销售进口产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有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罚则】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由质量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罚则】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主管的质量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罚则】委托加工行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质量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对负有责任的一方或双方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罚则】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质量监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罚则】生产、销售相关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纵容、包庇、帮助违法行为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法律法规有另外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包庇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负有追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的;
(三)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检举、揭发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
(四)利用职权、职务,以说情等方式干扰和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修改对照稿)
(修改对照稿:黑体为增加,斜体+下划线为删除)
(1993 年 11 月 16 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7 年 12 月 1 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明确产品质量责任,提升产品质量水平,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维护规范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服务经济发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是产品质量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诚信经营。
生产者应当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健全产品进货验收、出厂检验、销售台账制度及产品质量风险防范、保险救济机制。
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产品质量承担首负责任,保障消费者权益。
第三四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考核认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调解、仲裁产品质量纠纷;查处重大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调解、促裁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案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产品质量发展战略,把产品质量提升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质量奖励制度,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工作,保障本条例的施行。
第四五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的产品质量工作。各级农业、工商、食药、出入境检验检疫等卫生、医药、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条 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引导、督促生产者和销售者依法诚信经营,引导、支持消费者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七条 鼓励、支持消费者、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等监督产品质量,推动质量社会共治。
第二章责任和义务产品质量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品质量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产品标准、计量和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等质量基础设施保障能力和水平;鼓励和促进质量检验检测等技术创新,为产品质量工作提供技术保障。
企业应当加强产品标准、计量保证、质量认证和检验检测等质量保证能力,持续提升产品质量水平。
第九条 企业应当依照标准组织生产,并在产品包装物或者电商平台显著位置明示所执行的标准编号,通过信息化手段方便消费者查询标准文本。
企业生产新产品、改进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产品标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健康和安全;
(三)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和节约能源;
(四)保障产品质量和产品安全;
(五)完整反映产品的质量特征和功能特性。
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先进标准。
鼓励产业集聚发展的企业及其他社会组织组建标准团体(联盟),以国际一流标准为标杆,制定团体(联盟)标准。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信息、技术、资金为企业制定标准或者采用国际先进标准提供支持。
第十条 社会团体、企业应当对产品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科学技术进步状况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时对所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做出修订、废止,或向相关标准化行政部门提出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建议。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建立测量管理体系或者计量保证体系,建立符合企业生产要求的计量实验室,合理配备计量检测设备,加强计量检测数据的采集、应用和管理,提升产品质量控制水平。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通过实施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自愿性认证,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第十三条 企业产品应当经检验合格并出具检验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三章 产品质量促进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完善质量管理体系,提高产品质量。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按照市场需要,开展质量比对和质量攻关,研发新产品,采用先进的标准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提高产品质量,实现质量技术进步。
第十六条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建立并完善品牌培育工作机制,实施品牌培育工程,促进品牌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产品质量奖励制度,引导企业追求卓越,对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企业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投保相关产品责任险,以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和产品质量事故赔付能力。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产品质量发展资金的财政投入,用于质量技术基础、理论创新和应用研究、质量信用和文化建设、人才培养等。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对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各级质量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和引导新闻媒体、行业协会、技术机构和其他相关社会组织开展产品质量宣传教育,提高社会质量意识。
第四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二十一条【首负责任】消费者因购买、使用的产品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先行赔付后,属于生产者责任或者属于其他销售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网络商品销售者拒绝承担首负责任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第二十二条【质量申诉】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时,有权向质量监管部门投诉,投诉人应当提供身份证明、购买凭证等必要的书面材料,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在限定时间内做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保险救济】生产者、销售者投保相关产品责任险的,消费者因产品质量导致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保险人应当及时发放产品责任险赔偿金。
第二十四条【社会救助】鼓励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对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纠纷、导致的损害提供社会救助与帮扶。
第二十五条【惩罚性赔偿】生产者、销售者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购买产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或者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生产者、销售者依法赔偿损失及惩罚性赔偿。
第五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义务
第五二十六条 生产者生产或、销售者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其产品质量、标识、或者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要求。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执行标准;
(二)一个产品只标明一个生产厂名和厂址;
(三)属于委托或者授权生产的,还应当标明委托方或者授权方名称和注册地址;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准确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制度的产品,应当按规定标示能源效率;
(六)实行商品条码强制性标注管理的产品,应当按规定标注商品条码;
(七)纳入实行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制度的产品,应当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八)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应当标注认证标志;
(九)专供出口的产品,应当标明该产品不在国内销售;
(十)需要作出特别说明的儿童玩具、儿童家具、机器设备、仪器仪表等,应当根据产品特点附有安装、使用、维修、保养、警示等说明书;
(十一)依法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为出口生产的产品转为国内销售的,应当符合国内标准要求和第二十六条的标识规定。
第六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或受企业委托代行出厂检验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质量检验负责,不得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
第七二十八条 产品的监制者应当对被监制的产品承担质量保证责任负责,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规定明示的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销售单位的采购人员不得采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产品,销售单位必须在进货时检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必须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明“处理品”、“次品”或“等外品”字样,方可出厂或销售。
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和影响人体健康、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不得销售,并应予以销毁。
第三十条 促销赠品、有奖销售活动的奖品应当符合本条例关于产品质量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得用于促销或有奖销售。
第十三十一条 销售者销售的进口产品应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用中文或阿拉伯数字注明失效日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分装的产品应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十一条 以代销或联营等形式销售产品者,承担与本条例规定的销售者同样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 场地或者设备的提供者不得纵容、庇护使用者生产、销售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产品,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向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印制者承接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印制者不得承接印制。
印制者不得将印制的前款所述标识、标志、包装物和铭牌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和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验有关广告产品的质量证明,审查广告内容。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实施原辅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与检验、产品出厂检验等环节的质量管理。
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生产、销售台账制度,采购原辅料、构件应当查验、登记同批次产品的合格证明,确保生产、销售的产品可追溯。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应当实行产品质量负责人制度,设置质量主管,对生产者的产品质量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产品生产企业确认产品存在缺陷的,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产品,制定召回计划并向省级人民政府质量监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实施召回。产品生产企业对召回计划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召回措施的有效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委托加工产品行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合同或委托书,明确委托方、被委托方的权利义务和委托期限;
(二)被委托方应当符合生产被委托产品的法律法规等要求,并在产品上标注为被委托生产厂;
(三)产品应当标识委托方、被委托方厂名、厂址,委托方不具备生产许可证等法律法规要求的,不得标注为生产者;
(四)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要求。
委托方负责承担被委托产品质量主体责任,被委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如实记录进货检查验收情况。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销售者还应当查验许可证、认证证书。
第三十七条 产品加工、制造服务提供商或场地、设备的提供者应当查核、登记生产者、销售者的身份信息,不得纵容、庇护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或为制售假冒伪劣行为提供帮助。
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须承担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向消费者承诺的高于列入目录产品三包规定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责任和义务。
销售者售出属于列入国家三包规定目录的产品,依照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首负责任,赔偿损失。消费者提出更换、退货请求的,销售者应当当场作出答复;消费者提出修理请求的,销售者应当在3日内作出答复;消费者提出赔偿损失请求的,销售者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
鼓励销售者和生产者制定严于国家三包规定的三包实施细则。
第三六章 产品质量行政监督
第十五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实行以监督抽查等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重点产品同时实行定期监督检验制度。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监督抽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可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抽查。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拨款。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查,其计划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协调。抽查所需经费由在部门自有资金中开支同级财政拨款。
第十七条 定期监督检验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定期监督检验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定期监督检验按国家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十八条 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应按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有效文件或委托书的要求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数量应符合标准或有效文件的规定。已抽取的样品在检验前应妥善保管,保持其质量的原有状况。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含转化成企业标准的国外标准)、经济合同中有关质量的条款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第二十条 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应按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有效文件或委托书规定的期限上报检验结果。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将结果通知被检者。
被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上一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经复验证实原检验结果有误的,应即改正并免收复验的检验费;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应予维持并由申请复验者承担复验的检验费。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
对经检查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的生产者、销售者,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
对生产产品不合格的企业,责令限期整改并实行质量跟踪制度。整改后,须由企业报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首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合格后,产品方可出厂。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管理和市场管理中,负有对产品质量、标识、包装进行监督,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职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严格审查广告内容的真实性。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佩戴执法徽章,使用国家或本省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严格按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用照相、录音、录相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
(三)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有严重质量问题重大嫌疑的产品进行封存、扣押;
(四)对违反产品标识规定等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罚款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进行现场处罚。
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实施封存或扣押的产品,应在十五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办案需要延长封存或扣押期限的,应在期满前向上一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并通知被封存或扣押产品的单位。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需再延长期限的,应报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处罚时应制作现场处罚决定书和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应当记载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处罚内容,并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
第四十条 凡经上级部门监督抽查产品质量合格的,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下级部门对该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依据有关规定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区域质量综合治理的监督抽查除外。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管部门应联合卫生计生、公安、安监、教育等行政部门开展产品伤害监测工作,通过统一的产品伤害监测信息平台在医院、社区、学校等场所采集产品伤害数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在组织开展涉及产品导致的致死致伤事故调查时,调查人员应包含产品质量监管部门人员,调查结论为产品质量导致的应将调查报告通报省级人民政府质量监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监管部门应根据产品伤害数据分析产品伤害整体趋势,及时发现不安全产品,采取风险警示、产品召回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要根据产品伤害监测结果开展质量监管、行政执法等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产品安全风险信息采集网络,通过媒体网络、伤害监测、投诉举报、执法监管、检验检测、组织机构通报等途径采集风险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并相互通报产品安全风险信息。各级质量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采集的产品安全风险信息进行分析研究,必要时开展产品安全风险专项监测,识别和验证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发现存在重大产品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采集的产品安全风险信息,组织对产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评估分析。对经综合评估分析表明较高风险的产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产品安全风险警示。产品安全风险警示包括因产品缺陷或不符合安全标准造成消费者伤亡、疾病、财产损失的严重产品伤害事故信息,经过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评估确认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风险监测信息,重大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及处理结果信息,缺陷产品召回信息,其他需要公布的警示信息。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监管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产品安全信息平台,实行产品安全风险警示统一发布制度。未经省级人民政府质量监管部门批准或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产品安全风险警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产品安全风险警示。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管部门应当在本辖区内主动组织收集和分析消费者投诉、产品伤害、监督检查、风险监测等与产品安全有关的信息,及时将可能涉及产品缺陷的信息报送上级产品质量监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管部门反映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监管部门发现本辖区内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通知产品生产企业开展调查分析,产品生产企业未按通知要求开展调查分析的,或者产品生产企业认为不存在缺陷,但其调查分析结果不能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的,省级人民政府质量监管部门应当开展缺陷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缺陷调查。
第四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监管部门通过缺陷调查、组织论证或技术鉴定认为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责令产品生产企业实施召回;产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产品,并实施召回。
第四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产品质量信用档案和评价体系,开展质量信用分级评价,发布企业产品质量信用情况。
第四十八条 质量监管部门应当公布接受产品质量举报的联系方式,及时、完整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信息。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或告知举报人向有权处理部门进行举报。
第四十九条 提供一般性的法定检验检测服务的机构,由行政机关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在取得资质认定的机构中选择;实施涉及国家市场技术权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特殊法定检验检测任务的机构,由行政机关在取得资质认定的机构中指定或者授权。
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五十条 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委托提供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服务,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因检验检测发生的纠纷,应当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的途径解决。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用户、消费者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时,生产者、销售者应在接到来信、来访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用户、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销售者或生产者按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交涉无效的,可向有关部门或用户、消费者组织申诉,或者依法向质量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九条 各行业的同业组织负有对本行业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的职责,督促企业依法生产、经营,保证产品质量。
第三十条 用户、消费者组织应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进行监督,受理用户、消费者就产品质量问题的投诉,协同行政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新闻单位应利用新闻工具揭露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经常性地向用户、消费者介绍产品质量知识,宣传国家和省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五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违法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二)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四)销售变质、失效的产品的。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五十一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违反本条例第十五二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质量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第一、二、三项规定拒不改正,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第四、十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产品标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第五、六、七、八、九、十一项规定,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和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公开更正,没收该广告的广告费收入,处以该广告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擅自启封、转移、销毁或销售被封存的产品的,处以封存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可按规定程序冻结其银行存款,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样检验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颁证机关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和执法徽章。
行政执法人员在封存、扣押产品时滥用职权,使生产者或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由工商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赠品、奖品,并处赠品、奖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 销售进口产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有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由质量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主管的质量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 委托加工行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质量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对负有责任的一方或双方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质量监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 生产、销售相关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纵容、包庇、帮助违法行为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法律法规有另外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五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包庇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负有追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的;
(三)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检举、揭发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
(四)利用职权、职务,以说情等方式干扰和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
第六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六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广东省产品质量条例》(修改草案)修改意见反馈表
序号 | 单 位 | 《条例》(修改草案)内容 | 修 改 意 见 | 理 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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