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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食品生产经营者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7-11-08  来源: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汇编(二)-食品篇
核心提示:为督促广东省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保障食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主体责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督促广东省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保障食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主体责任。
 
  第二条 本主体责任所指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户。
 
  本主体责任所指的相关经营主体包括: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为经营者提供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的服务提供者。
 
  第三条 本主体责任所称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是指,依据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及相关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的食品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包括生产、经营、广告宣传和上市后食品的质量跟踪。
 
  第二章 食品生产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五条 企业应保持资质的一致性。
 
  (一)企业实际生产食品的场所、生产食品的范围等应与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内容一致;
 
  (二)企业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报告;
 
  (三)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企业名称应与营业执照一致。第六条 企业应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一)企业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建立和保存进广东省食品生产经营者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货查验记录,向供货者索取许可证复印件(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许可的)和与购进批次产品相适应的合格证明文件;
 
  (二)对供货者无法提供有效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企业应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自行检验或委托检验,并保存检验记录;
 
  (三)企业采购进口需法定检验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向供货者索取有效的检验检疫证明;
 
  (四)企业生产加工食品所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品种应与进货查验记录内容一致。
 
  第七条 企业应建立生产过程控制制度。
 
  (一)企业应定期对厂区内环境、生产场所和设施清洁卫生状况自查,并保存自查记录;
 
  (二)企业应定期对必备生产设备、设施维护保养和清洗消毒,并保存记录,同时应建立和保存停产复产记录及复产时生产设备、设施等安全控制记录;
 
  (三)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各种购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贮存、保管、领用出库等记录;区内环境、生产场所和设施清洁卫生状况自查,并保存自查记录;
 
  (四)企业应建立和保存生产投料记录,包括投料种类、品名、生产日期或批号、使用数量等;
 
  (五)企业应建立和保存生产加工过程关键控制点的控制情况,包括必要的半成品检验记录、温度控制、车间洁净度控制等;
 
  (六)企业生产现场,应避免人流、物流交叉污染,避免原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保证设备、设施正常运行,现场人员应进行卫生防护,不应使用回收食品等。
 
  第八条 企业应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一)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出厂食品的原始检验数据和检验报告记录,包括查验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执行标准、检验结论、检验人员、检验合格证号或检验报告编号、检验时间等记录内容;
 
  (二)企业的检验人员应具备相应能力;
 
  (三)企业委托其他检验机构实施产品出厂检验的,应检查受委托检验机构资质,并签订委托检验合同;
 
  (四)出厂检验项目与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的项目应保持一致;
 
  (五)企业应具备必备的检验设备,计量器具应依法经检验合格或校准,相关辅助设备及化学试剂应完好齐备并在有效使用期内;
 
  (六)企业自行进行产品出厂检验的,应按规定进行实验室测量比对,建立并保存比对记录;
 
  (七)企业应按规定保存出厂检验留存样品。产品保质期少于 2 年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的保质期;产品保质期超过 2 年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
 
  第九条 企业应建立不合格品管理制度。
 
  (一)企业应建立和保存采购的不合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理记录;
 
  (二)企业应建立和保存生产的不合格产品的处理记录。
 
  第十条 企业生产加工食品的标识标注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销售台帐。企业应对销售每批产品建立和保存销售台帐,包括产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出货日期、地点、检验合格证号、交付控制、承运者等内容。
 
  第十二条 企业标准执行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一)企业标准应按规定进行备案;
 
  (二)企业应收集、记录新发布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参加相关培训,做好标准执行工作。
 
  第十三条 企业应建立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对不安全食品自主召回、被责令召回的执行情况的记录,包括:企业通知召回的情况;实际召回的情况;对召回产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记录;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向当地政府和县级以上监管部门报告召回及处理情况。
 
  第十四条 企业从业人员健康和培训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一)企业应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保存对直接接触食品人员健康管理的相关记录;
 
  (二)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对从业人员的食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记录。第十五条 企业接受委托加工食品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一)受委托企业应当在获得生产许可的产品品种范围内与委托方约定委托加工协议,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
 
  (二)委托加工食品包装标识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企业应建立消费者投诉受理制度。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对消费者投诉的受理记录。包括投诉者姓名、联系方式、投诉的食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投诉质量问题、企业采取的处理措施、处理结果等。
 
  第十七条 企业应主动收集企业内部发现的和国家发布的与企业相关的广东省食品生产经营者质量安全主体责任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信息,并做出反应,同时应建立和保存相关记录。
 
  第十八条 企业应按规定妥善处置食品安全事故。
 
  (一)企业应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二)企业应定期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处置食品安全事故记录。
 
  第三章 食品经营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十九条 从事食品经营和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其经营或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许可证。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食品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食品经营企业和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企业和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授权其对食品加工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确保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真正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和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进货票据。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和餐饮服务提供者,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可将有关资料复印件留存所属相关经营企业备查,也可以采用信息化技术,联网备查。
 
  第二十五条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销售票据。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向购货者开具载有前款规定信息的销售票据或者清单,同时加盖印章或者签字。
 
  第二十六条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批发记录或者票据应当真实,并按照产品品种、进货时间先后次序有序整理并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第二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对贮存、经营的食品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查验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及时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内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销售的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采购和使用标签、说明书符合要求的预包装食品和进口预包装食品。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除应当载明《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有关事项外,还应当载明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采购、保存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将食品添加剂存放于专用橱柜等设施中,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妥善保管,并建立使用台账。
 
  第三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且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第三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广东省食品生产经营者质量安全主体责任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采购和使用符合前款规定标识要求的散装食品,并在所购买的散装食品的盛装容器上标明前款所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保持食品经营场所的内外环境整洁,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
 
  第三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温度、空间隔离等特殊要求,防止交叉污染。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遵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应当将直接
 
  入口食品与食品原料或者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需要冷藏的熟制品,应当在冷却后及时冷藏。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购置、使用集中消毒企业供应的餐具、饮具,应当查验其经营资质,索取消毒合格凭证。
 
  第三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
 
  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退市制度。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单独存放,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食品经营企业和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在 2 小时内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配合调查。
 
  第三十八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三)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四)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五)建立和完善食品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培训;
 
  (六)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者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义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应当禁止其入场销售;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与所经营食品相适应的经营环境和条件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入场经营资格;发现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禁止采购、经营和使用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食品;
 
  (三)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的食品;
 
  (四)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预包装食品。
 
  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停止经营的食品,在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生产者采取的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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