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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7-10-24  来源: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核心提示:为加强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及入场销售者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监管,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黑龙江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一、制定目的
 
  为加强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及入场销售者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监管,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黑龙江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二、具体内容的说明
 
  涉及相对人的内容及依据如下:
 
  1.《办法》第七条规定: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如实向当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批发市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数量及身份证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法律依据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2.《办法》第八条规定: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并落实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日常检查、检验检测、信息公布、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管理、贮存管理、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及清洁卫生等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法律依据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3.《办法》第九条规定: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批发市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可以兼任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法律依据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4.《办法》第十条规定: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姓名)、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农民个人在批发市场内经营自产自销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名册,如实记录姓名、身份证号、住址、联系方式、食用农产品品种等基本信息。入场销售者档案和农民自产自销名册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入场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法律依据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5.《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入场时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或者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地理标志产品)证书复印件(需加盖获证单位公章)。畜禽肉类进入批发市场销售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入场时查验其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但是销售由加工企业以肉类为原料再次生产加工的肉类除外。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或者证书复印件等有效证明之一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逐批留样,按照《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测方法实施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经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允许销售。对1个月内存在3次以上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销售者,应当暂停其1个月进场销售资格。对连续1个月内无法提供有效证明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停止其进场销售3个月。法律依据为:《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进入集中交易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有效证明之一:(一)产地证明;(二)购货凭证;(三)销售者自检出具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四)有关部门出具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五)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或者地理标志产品证书复印件(需加盖获证单位公章)。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有效证明之一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逐批留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具备前款规定的有效证明之一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其中,具备前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有效证明之一的,可以适当降低抽样检验检测频次。畜禽肉类进入集中交易市场销售的,应当附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但是销售由加工企业以肉类为原料再次生产加工的肉类除外。
 
  6.《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按照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批发市场开办者日常检查记录表》内容,对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每月至少开展1次检查,制作检查记录。对群众举报、媒体披露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应当即时开展自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反馈。对检查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检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法律依据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对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7.《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醒目位置及时公示以下信息:(一)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二)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三)食用农产品检验检测结果;(四)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五)批发市场开办者检查信息;(六)投诉举报电话;(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批发市场开办者认为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法律依据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8.《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法律依据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9.《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保证检验所需费用投入,配备与其交易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开展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状况,将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以及转基因等确定为检验项目,每月对所有入场销售者全部食用农产品品种至少检验检测1次,具备有关部门出具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或者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地理标志产品证书的食用农产品,可以每季度开展1次检验检测。法律依据为:《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保证检验所需费用投入,配备与其交易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检验活动;根据保障食品安全的实际需要,将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以及转基因等确定为检验项目。
 
  10.《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建立检测记录,及时、准确、规范记录检测数据,检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用农产品售出后6个月。批发市场开办者对检测中发现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按照双方签订的质量安全协议约定作出销毁等处理,并将相关情况记入信用档案,同时要对同一供货者的同一品种连续4周实施周检测;对一年内累计3次抽检不合格的入场销售者,停止其在该批发市场内销售半年。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将检验检测结果和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于当天在醒目位置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食用农产品品种、销售者、产地、进货日期、检测项目和结果、不合格产品处理情况等信息,并将上述检验检测结果报送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法律依据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11.《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黑龙江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凭证》式样,印制销售凭证,供入场销售者使用。法律依据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12.《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与屠宰厂(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签订协议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屠宰厂(场)和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以及相关信息,查验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票据等。法律依据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与屠宰厂(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签订协议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屠宰厂(场)和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以及相关信息,查验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票据等。
 
  13.《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入场销售者应当保持销售场所环境整洁,存放环境安全、无毒、无害,对场地以及使用的车辆、工器具及时清理和定期消毒,保证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放、运输。法律依据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
 
  14.《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入场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法律依据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15.《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入场销售者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七)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八)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九)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十)政府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十一)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十二)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法律依据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16.《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入场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入场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入场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贮存场所保存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法律依据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17.《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入场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入场销售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法律依据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18.《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入场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可以不进行包装,但下列食用农产品必须包装后才能进入市场销售:(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必须包装后才能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者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标示相关信息,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相关内容;也可以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产地标示到县一级或者农场的具体名称。销售畜禽肉类产品,入场销售者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向消费者公示销售者信息、肉品产地来源、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信息。销售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应当设立专柜或者专区,并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法律依据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第三十三条: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第三十四条: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第三十五条: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19.《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入场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或者经检验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销售者、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由于销售者的原因造成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销售者应当召回。批发市场开办者、入场销售者应当将食用农产品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记录相关情况。法律依据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由于销售者的原因造成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销售者应当召回。对于停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用农产品,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应当将食用农产品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记录相关情况。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未依照本办法停止销售或者召回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销售或者召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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