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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商务部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7-10-11  来源:商务部
核心提示:为了进一步提高商务部依法行政水平,商务部拟制定《商务部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进一步提高商务部依法行政水平,商务部拟制定《商务部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提出意见:
 
  1.登陆中国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陆商务部网站(网址:http://www.mofcom.gov.cn)进入“征求意见”点击“《商务部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tfsxzc@mofcom.gov.cn;
 
  4.传真:010-65198905;
 
  5.信函: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条约法律司,邮编:100731。
 
  请在电子邮件主题、传真首页和信封上注明“《商务部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7年11月9日。
 
  商务部
 
  2017年10月10日
 
  商务部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务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立法法》、《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等规定,结合商务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部门规章以外的,商务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单独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且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不包括规范内部事务、通报具体情况、处理具体事项以及单纯转发的文件。
 
  第三条 商务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批准、公布、解释、清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合法、公开、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原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六条 部内业务司(局)和相关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清理等工作;办公厅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制发(含编号、登记)工作;条法司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组织清理等工作。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国务院的规范性文件中已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不得重复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未经公布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针对特定相对人的规范性文件除外。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的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实施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起 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由相关业务司(局)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司(局)职权范围的,由有关司(局)协商确定起草单位。草案定稿应经过起草司(局)务会审议通过。
 
  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同时起草草案说明,并在起草时即明确文件类型为“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确定,一般使用“办法”“规定”“通知”“决定”“意见”等名称,但不得使用法、条例。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一般以条文的形式制定,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文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洁,不使用情绪化的语言和特定时期的词汇。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执行部门和施行日期等内容。
 
  草案还应当明确列明因该文件施行而失效或者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仅涉及部分条款失效或者废止的,应当列明相关条款。
 
  第十三条 草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该文件的制定背景、宗旨和必要性;
 
  (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国务院的决定、命令等有关文件;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和其合理性、可行性;
 
  (四)征求意见及对意见的采纳情况;
 
  (五)该文件与此前发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合并、衔接、替代、废止等关系;
 
  (六)该文件的内容涉及部内其他专项审查的,应说明相关审查情况,如:公平竞争审查、世贸合规审查、政策效果和舆情评估等。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对于需要稳定市场预期并长期执行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是对于上位法的执行性规范,可以不规定有效期,但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作出专门说明或以规章形式发布。
 
  规定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确有必要继续适用的,应当重新制定发布,或者距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报主管部领导批准,确定新的有效期后继续适用,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起草司(局)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根据实际需要征求部内相关部门(单位)、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市场主体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起草涉及重大事项或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司(局)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涉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职责或者需要其贯彻落实的,还应当征求各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上公开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起草司(局)应当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对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并在草案说明中对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进行说明。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在报请部领导批准或者部务会审议前,起草司(局)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草案说明和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提交条法司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交批准或者审议。
 
  第十七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与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相抵触;
 
  (三)是否属于商务部的法定职权范围;
 
  (四)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制定程序,如是否进行统一编号、是否标注有效期或作出了专门说明;
 
  (五)是否对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进行了说明;
 
  (六)是否存在部门利益法制化问题;
 
  (七)是否涉及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审查事项;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八条 条法司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或者征求意见的,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规范性文件草案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条法司应当作出合法性审查予以通过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条法司应当作出合法性审查不予通过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起草司(局)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或者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等进行重新论证。规范性文件草案经起草机构修改后,应当根据本规定要求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条法司对专业技术性强或者疑难、复杂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论证时间从作出论证决定之日至论证结束之日,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此期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
 
  第四章 批准和公布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提交至少三名部领导传签批准,涉及重大事项或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经部务会审议通过。
 
  起草单位将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批准或者提请部务会审议,提请时应当附具草案说明和合法性审查意见书。部务会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议时,由起草司(局)就起草情况作说明,条法司就合法性审查情况作说明。
 
  规范性文件经批准或者审议通过后,由起草司(局)正式行文,按照《商务部公文处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部文件或公告形式发布。办公厅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我部规范性文件统一标识为“商规范字〔20**〕***号”。未使用统一编号的文件,不认定为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管理行政相对人的依据。
 
  起草司(局)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后,7日内在部政府网站上全文公开。起草说明应当和文件同时上网公开,若起草说明中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删除相关部分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办公厅应当建立公开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数据库,将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数据库进行统一管理,载明文件名称、文号、起草单位和发文时间、有效期等。数据库实行动态化管理,新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后,数据库中相应数据应及时更新。
 
  第五章 修改和清理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工作应当每隔2年开展一次。
 
  起草司(局)应当对其负责起草的所有规范性文件提出明确修改或清理意见。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涉及多个司(局)的,由牵头起草司(局)商相关司(局)后提出修改或清理意见。对本办法出台前未作标识、未规定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各司局在定期清理时应逐步进行修改以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清理工作完成后,由条法司拟定继续有效、需要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按照规范性文件批准发布程序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修改:
 
  (一)个别条款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政策不一致,但基本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有必要继续实施;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三)主要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
 
  (四)个别条款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规范性文件修改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至第五章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国家政策相抵触;
 
  (二)主要内容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调整对象已消失或者规定的事项、任务已完成;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代替;
 
  (四)主要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已废止或者失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规范性文件需要解释的,由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提出解释意见,经条法司合法性审查后,参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公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建议。经审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问题的,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等方式向部条法司提出书面审查建议。书面审查建议应当载明建议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建议审查事项以及理由、联系方式、建议日期。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9月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施行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法律、行政法规起草及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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