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市属及驻市部、省属企事业单位:
《花牛苹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花牛苹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花牛苹果地理标志产品,规范花牛苹果生产经营秩序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花牛苹果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确保花牛苹果的品质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花牛苹果是指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2007年第168号公告确定的生产地域范围(主要指本市63个乡镇)和质量技术要求的苹果。
第三条 从事花牛苹果生产、销售和花牛苹果专用标志的设计、制作、印刷、许可、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使用花牛苹果专用标志实行许可制度,未经申请、审核、注册登记和公告的不得使用。
第五条 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质监局)为花牛苹果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花牛苹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领导。市、县区林业等相关行政部门和果农协会等组织配合主管部门做好花牛苹果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天水市花牛苹果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花牛苹果保护管理工作。管委会由有关行政部门、县区人民政府、果农协会和生产经营者代表组成。
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质监局),主要履行以下职能:
(一)宣传贯彻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协调解决花牛苹果保护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通报有关花牛苹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情况。
第八条 使用花牛苹果专用标志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花牛苹果保护地域范围内生产的苹果;
(二)苹果的品种、立地条件、苗木繁育、栽培管理、采收和贮藏、质量特色符合花牛苹果的质量技术要求;
(三)具有法定质检机构出具的花牛苹果质量检验报告。
第九条 申请使用花牛苹果专用标志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花牛苹果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市、县区林业、质监部门出具的苹果产自花牛苹果保护地域的证明;
(三)有效的花牛苹果质量检验报告;
(四)生产、销售者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社团登记证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请使用花牛苹果专用标志的程序:
(一)申请使用花牛苹果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将符合第九条规定的资料报市质监局初审;
(二)市质监局将初审合格的资料上报省质监局审核;
(三)省质监局对审核通过的资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四)国家质检总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合格后注册登记并发布公告;
(五)申请人自公告之日起即可使用花牛苹果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一条 花牛苹果专用标志是由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专用标志图案及内容组成,使用时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
第十二条 花牛苹果专用标志的设计、制作、印刷、发放、使用管理由市质监局具体负责。
第十三条 花牛苹果专用标志的使用人每年1月15日至2月15日将上年度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和本年度所需的专用标志规格、数量报市质监局。
第十四条 使用人在产品包装、标识、广告、说明书上使用花牛苹果专用标志时,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专用标志的使用权转让、转借、出租、出售。
第十五条 花牛苹果专用标志属于质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标识,不得使用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
第十六条 花牛苹果的质量检验由省质监局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不定期进行检验。
第十七条 市、县区质监局应当加强对花牛苹果产地、名称、生产规范、质量特色、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以及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花牛苹果的生产、销售应符合无公害生产要求,按标准组织生产,保证产品质量,并建立生产、销售台帐及农事记录等。
第十九条 花牛苹果专用标志使用人,未按相应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或在2年内未在花牛苹果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市质监局按法定程序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注销其花牛苹果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花牛苹果专用标志并公告。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花牛苹果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冒用花牛苹果专用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从事花牛苹果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漏技术机密。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