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为切实做好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产品的后续监管,保证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6月17日
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管理和监督,确保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鹿寨蜜橙是指在鹿寨县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严格按照DB450223/T001.1-2013《鹿寨蜜橙》组织种苗培育、种植、采摘、生产的蜜橙。
第三条 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4年第129号)批准的范围,即鹿寨县现辖行政区域。
第四条 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环境应符合无公害的要求,按照上述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技术规程的标准种植、生产,并建立种植、生产及销售台账。种植、生产及销售台账应记载下列内容:种苗的来源、规格、种植数量和日期,施用肥料农药日期和用量、病虫害防治日期和方法,生产数量和日期,销售对象和日期。禁止伪造种植、生产及销售台账。
第五条 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专用标志使用的申请和初审合格后上报及相关工作,负责对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 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鹿寨蜜橙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发布鹿寨蜜橙保护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对鹿寨蜜橙产业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协调解决鹿寨蜜橙保护和管理中的问题; (四)受理企业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初审,专用标志印制、发放、使用的监督管理等; (五)负责查处产品所在地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
第七条 凡在保护区域内从事鹿寨蜜橙种植、生产、加工的企业和个人,可自愿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鼓励具备鹿寨蜜橙生产条件的企业和个人申请使用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非本保护区域内从事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产品生产、加工的企业,不得申请使用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在保护区域以外的产品,不得使用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和“鹿寨蜜橙”产品名称。
第二章 专用标志的申报程序和受理
第八条 鹿寨蜜橙的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应当向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报送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并报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发布公告后,申请人即可使用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九条 申请使用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必须依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应向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以下材料: 1.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2.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3.法定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出具的符合上述各地理标志产品标准要求的检验报告; 4.生产者的工商营业执照、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企业代码证复印件。
第十条 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后,30天内完成下列审核工作: 1.资料审查:依据相关条件作出资料审查结论; 2. 实地考核: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人或机构进行现场考核; 3. 审查汇总:对资料审查和实地考核情况进行汇总,作出是否接受申请的结论; 4. 书面通知:将审查结论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专用标志的使用和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鹿寨蜜橙地理标志的所有权属鹿寨县人民政府。专用标志使用者的生产行为和销售活动受法律保护。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标识由鹿寨县人民政府统一制作,工本费由使用者承担;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产品包装物由鹿寨县人民政府负责监制。
第十二条 获准使用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按照相应程序领取《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准用证》。
第十三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前6个月,使用者可向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质检机构报总局管理机构审核备案;审核不合格的,取消专用标志使用资格;到期不申请者,有效期只届满为止。
第十四条 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者的权利: 1.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或包装上使用该专用标志; 2.使用“鹿寨蜜橙”产品名称及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进行产品广告宣传; 3.优先参加鹿寨县人民政府主办或协办的技术培训、贸易洽谈会、技术交流活动等。
第十五条 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者的义务: 1.维护鹿寨蜜橙特有品质、质量和市场信誉,保证产品质量稳定; 2.接受鹿寨县人民政府质检机构对产品品质的不定期检测和专用标志使用监督,支持质量检测、监督人员工作; 3.应有专人负责该专用标志标识的管理、使用工作,确保专用标志标识不失控、不挪用、不流失;不得向他人转让、出售、馈赠专用标志标识。 4.专用标志使用者在生产和销售过程中,须建立质量控制档案。如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立即采取有力措施予以补救并及时报告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专用标志使用者必须建立专用标志的购买、印发、使用登记台帐。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容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标志,不得使用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应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应在其产品或包装上使用“鹿寨蜜橙”的产品名称和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号及产品等级,产品或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符合国家标识标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获准使用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由鹿寨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提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注销其使用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注册登记,并对外公告: 1.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 2.两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
第十九条 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受有关法律保护,如有假冒侵权等行为发生,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将组织收集证据材料,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对未经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许可,擅自在蜜橙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与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同或近似的专用标志的,由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违反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从事鹿寨蜜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