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省市驻宜各单位:
《宜章红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宜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0月9日
宜章红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宜章红炮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宜章红炮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确保宜章红炮地理标志产品的品质与特色,维护使用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宜章红炮”,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的产区地域保护范围内,按照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产品宜章红炮》生产加工的红炮。
第三条 宜章红炮产区地域保护范围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5年第96号公告批准的范围,即:玉溪镇、一六镇、岩泉镇、栗源镇、黄沙镇、关溪乡、笆篱镇、浆水乡、迎春镇、天塘镇、长村乡共11个乡镇管辖行政区域。
第四条 宜章红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所有权属于宜章县人民政府,在宜章红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域范围内从事鞭炮生产,凡符合使用条件的,均有权提出使用宜章红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申请。
第五条 宜章红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实行自愿申请,鼓励具备宜章红炮生产条件的企业申请使用宜章红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
第六条 凡从事宜章红炮生产、经营活动,申请、印刷、使用宜章红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以及对宜章红炮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加强宜章红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监督管理,县政府成立宜章县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由县长任组长,分管副县长为副组长,县财政局、县市场监管局、县安监局、县烟花鞭炮管理局、县公安局、县环境保护局、县经科局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宜章县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地标保护办)设在县市场监管局,具体负责全县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县地标保护办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受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使用单位申请的初审和现场审查。
(三)负责监督管理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和使用。
(四)负责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产地范围内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违法行为。
(五)负责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事情。
第九条 保护区域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工作,充分调动红炮生产企业的积极性,发挥龙头企业和行业协会的作用。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专用标志由国家标准规定的专用标志图案及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组成,属于质量标志。
第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专用标志,应向县地标保护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式六份):
(一)宜章红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产品产自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特定地域的证明。
(三)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省级以上)出具符合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产品宜章红炮》的检验合格报告。
(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五)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县地标保护办受理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后,应对上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和实地查勘,初审合格的出具初审意见并上报省质监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发布公告,颁发《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证书》,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对审查不合格的应书面告知申请者。
第四章 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不得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
第十四条 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的产品不得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及专用标志。
第十五条 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
第十六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单位或个人,有权在其产品的包装、标识、广告、说明书上使用专用标志,但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买卖、许可他人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七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湖南省地方标准以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公告规定的质量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确保原料产地、生产环境、产品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八条 宜章红炮生产者应当建立红炮生产、销售台账,建立红炮生产档案和相应的原材料收购台账,制订完善各生产环节和销售环节的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专用标志的规格、式样、印刷必须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2年109号《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的规定。专用标志可采用加贴(印刷)在产品包装物上。
第二十条 县地标保护办应依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单位或个人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产品质量进行抽查,并适时组织开展专用标志使用的监督抽查。
第二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的销售者,应建立进货可追溯和验收制度,严禁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地标保护办应加强对本县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重点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场监管局依法进行查处。消费者、社会团体、企业、个人可监督举报。
第二十四条 对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县地标保护办上报有关部门,并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五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