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总则
1.1 重新定义适用范围
《办法》草案第二条对进出口食品的安全监督管理的食品范畴做出定义,明确规定法规监管的食品不包括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1.2 增加信用管理
《办法》草案第六条增加了对于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信用管理,要求建立信用记录,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会加强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针对上述要求,企业在开展进出口食品业务时,必须合规守法,避免被列入信用记录“黑名单”,一旦影响信用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会对这些企业加强进口食品检验。
2 加强食品进口及监督管理
2.1 首次进口食品需要申请
《办法》草案第九条增加向中国新出口食品类别的要求,该条法规明确要求:某一类(种)食品首次向我国出口前,出口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应当向质检总局提出申请。因此,企业在进口某种食品前,首先要查清楚该类食品是否在允许进口食品的准入名单中,如果不在名单内,需要所在出口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向质检总局提出申请。
2.2 新增进口商备案要求
《办法》草案第十一条新增进口商备案制度,以往旧法规只要求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并且质检总局以后会公布进口食品的进出口商备案名单。此项规定增加了进口商的进口程序,而且进口商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还需要及时变更。
根据新食品安全法的要求,《办法》草案第十二条新增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办法》草案第十二条对于重点审核内容作了具体要求,同时对于审核周期也做了要求,规定书面审核至少每2年应进行一次,现场审核每4年应进行一次。企业应该根据审核内容建立相应的自主审核文件和制度,以应对法规正式实施后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2.3 通关报检新规定
《办法》草案第十四条新增“预先检验”制度,经预先检验的食品进口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给予通关便利。新制度的“亮点”在于:除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外,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检验机构也可以实施预先检验检疫。如果该规定获得落实,将为进口食品的通关提供很大便利性。
《办法》草案第十五条详细列明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进口食品应该随附的“合格证明材料”:除符合性声明和检测报告外,还需要出具出口国家(地区)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在报检环节,《办法》草案第十八条在报检环节新增相关部门的许可证明文件、出口商或代理商的备案号、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注册号。《办法》草案第十九条详细列明了进口食品时需要提供法律规定的相关部门的许可证明文件,包括新食品原料、转基因食品等。针对该项规定,企业需要了解产品中所用配料的性质,整理相关部门发布的法规文件,报检时统一提交给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办法》草案第十六条新增良好进口商评定的制度,由于对获得认定的良好进口商进口食品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给予通关便利。因此,对于有良好记录的企业,申请认定后将为食品进口带来便利性。
2.4 已进口标签不合规食品需主动召回
《办法》草案第二十七条新增对于已经进口的食品,如果中文标签或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进口商应主动召回,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消费者损失。该项规定如果实施,对于已进口中文标签不合规企业的影响较大。企业应该重新审查已进口产品的中文标签,对不合规中文标签进行修改。
2.5 修改进口和销售记录保存期限
对于进口和销售记录,现行法规要求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办法》草案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3 食品出口及监督管理
3.1 新增分类管理制度
《办法》草案第三十二条新增分类管理制度,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产品风险、管理水平和日常监管情况等建立信用记录,根据信用等级对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分级分类管理。
3.2 官方证书
《办法》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出口食品符合要求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签发通关证明。需要出具官方证书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还可以签发相应的证书。进口国家(地区)对证书形式和内容有新要求的,经质检总局批准后实施。
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不再出具不合格证明,会直接按照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不合格处理。
3.3 建立追溯制度
《办法》草案第三十八条要求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出口食品的流向和处置记录制度,同时对于应该记录的内容做出了具体要求。对于保存期限,现行法规要求上述记录不得少于2年。而新《办法》草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针对上述要求,企业应该根据法规要求增补记录内容。
3.4 运输包装标示内容不做强制要求
现行法规要求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在运输包装上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备案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和生产日期。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具的证单中注明上述信息。《办法》草案中删除了上述要求。
4 风险预警
《办法》草案第四十三条在风险预警方面增加了风险监测内容,要求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年度国家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对进出口食品实施风险监测。另外,《办法》草案对食品召回已不再做具体规定。
针对上述要求,企业应该根据国家风险检测计划,对产品做定期监测。
5 法律责任
5.1 处罚主体移交给其他部门
《办法》草案第四十八条对于出口食品的违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条款要求),处罚单位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移交至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法》草案第四十九条,对于出口食品种养殖基地违规的行为不再做罚款要求,改为移交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处置。
今后,对于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处罚主体将由出入境部门变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部门,企业要加强与上述部门的沟通与交流。
5.2 新增标签瑕疵的处罚
《办法》草案第五十条增加了对于标签存在瑕疵的处理,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进口商处2000元以下处罚。
5.3 删除跨境邮寄食品的相关要求
《办法》草案删除了“以快件、邮寄和旅客携带方式进出口食品的,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的条款。同时新增“边境小额贸易食品、对台小额贸易食品、进入自由贸易区食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水果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