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市农牧业局(农业机械、农垦、渔业主管单位)、满洲里市农牧林业水务局、二连浩特市农牧林业局,厅机关各有关部门,厅属各有关单位:
按照《关于国务院安委会对我区2016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结果的通报》(内安委〔2017〕32号)要求,自治区农牧业厅研究制定了农业机械、渔业、农药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风险分级标准及管控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风险分级标准及管控办法(试行).doc
2.内蒙古自治区渔业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风险分级标准及管控办法(试行).doc
3.内蒙古自治区农药使用隐患和安全风险分级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doc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
2017年8月11日
附件1: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风险分级标准及管控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易发重特大事故的行业领域采取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性工作机制,推动安全生产关口前移”的指示精神,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进一步提高我区农业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防控能力,结合我区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农业机械化生产经营单位按风险可防可控的要求,开展的风险评估和分级、风险控制、风险应急处置、监督考核等工作。
第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生产风险(以下简称风险)按照“全面排查、科学评估、自主分级、分类管控、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管控。
第四条 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地风险分级管控工作的实施与监管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农业机械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体系,实施安全生产精细化、规范化管理,不断提升生产安全事故防控能力。
第六条 农业机械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责任制;
(二)建立本单位风险管控档案,制定和完善本单位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操作规程及应急预案等;
(三)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资金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实施风险分级管控工作;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风险分级管控培训教育和培训计划;
(六)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负责本级农业机械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主要职责:
(一)总结、分析、评估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条件、总体状况和安全生产形势;
(二)建立风险分级管控档案,组织编制农业机械风险防控计划;
(三)组织、指导和监督农业机械化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
(四)组织开展风险分级管控知识相关培训;
(五)加强和推动风险分级管控信息化建设;
(六)组织开展风险监测和预警;
(七)负责构建与风险分级管控相适应的应急处置资源保障能力;
(八)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章 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八条 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将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内容,加大考核权重,考核结果作为评比和奖励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要认真履行风险分级管控职责,对不履职尽责、工作不力的农业机械化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责令整改。对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农业机械化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的,将其纳入安全生产“黑名单”进行管理。
(一)未开展本单位风险分级管控工作的;
(二)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资金投入的有效实施;
(三)未建立本单位风险巡查制度、档案的;
(四)未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风险知识相关培训的;
(五)未将本单位风险分级情况和防控方案报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机械安全生产风险,是指在农牧业机械化生产作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与劳动作业相关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突然发生的,可能对人身造成危害、导致生产作业活动不能正常运行的各种因素总称。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试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如存在不适应农业机械安全发展的及时进行修订。
附件2:
内蒙古自治区渔业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风险
分级标准及管控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易发重特大事故的行业领域采取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性工作机制,推动安全生产关口前移”的指示精神,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进一步提高渔业生产安全事故防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结合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渔业行业(领域)主管部门、生产经营单位按风险可防可控的要求,开展的风险辨识、风险评估和分级、风险控制、风险预警、风险应急处置、监督考核等工作。
第三条 安全生产风险(以下简称风险)按照“全面排查、科学评估、自主分级、分类管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差异化、动态化管控。
第四条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风险分级管控工作的实施与监管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
第二章风险辨识与分级管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风险辨识,应当按照“科学性、系统性、全面性、预测性”的原则,查找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类风险因素。辨识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以生产班组为单元,岗位为基础,全员参与,对设备性能、运行状况、生产环境以及发生过的险兆和生产安全事故进行分析,对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则等,编制风险因素辨识作业指导书。
(二)对照风险因素辨识作业指导书,逐一辨识出生产营运等各个环节中存在或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并列出风险清单。
(三)针对风险清单,从有关法规、标准等安全技术文件中,逐一找出对应安全要求及应达到的安全指标和应采取的安全措施。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制定风险分级标准,按照风险受控程度及可能造成危害的程度进行分级,原则上分为A、B、C、D四个等级:
A级:风险在受控范围内,如发生事故,容易造成较小经济损失或人员伤害的;
B级:风险在受控范围内,如发生事故,容易造成一般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的;
C级:危险因素较多,管控难度较大,如发生事故,容易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发生多人伤亡事故的;
D级:危险因素多且难以控制,一旦发生事故,将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群体性伤亡的。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制,对风险实施分级管控。
岗位、班组、部门逐级上报风险分级情况,同时对高风险岗位、班组、部门实施管控。
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全面了解和掌握本单位风险情况,对高风险的部门实施管控。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两年将本单位风险分级及管控方案报所在地渔业主管部门。
第九条 各级渔业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风险分级,原则上划分为三级:Ⅰ级为一般风险;Ⅱ级为较高风险;Ⅲ级为高风险。
分级时应当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综合考虑生产经营单位规模、人员密集程度、安全生产基础条件、风险分级等情况,具体的分级标准由各级渔业安全主管部门自行制定。
第十条 渔业安全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风险分级管控,原则上按下述程序进行:各级渔业安全主管部门除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风险管控外,同时应汇总下一级渔业安全管理部门上报的本辖区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风险分级情况,综合各方面因素,对下级实施风险再分级,将高风险地区纳入本级重点监管对象实施管控。
第十一条 各级渔业安全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将本辖区的生产经营单位风险分级情况报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
第十二条 各级渔业安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将本辖区内高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定期开展专项督导检查。
第三章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体系,实施安全生产精细化、规范化管理,不断提升生产安全事故防控能力。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责任制;
(二)建立本单位风险管控档案,制定和完善本单位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操作规程及应急预案等;
(三)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资金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实施风险分级管控工作;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风险分级管控培训教育和培训计划;
(六)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组织全体职工按照“全覆盖”的要求,对每个作业班组、岗位、生产环节、生产营运区域等进行风险辨识,也可以委托中介技术服务机构开展风险辨识工作。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风险巡查制度,明确各部门、作业班组、岗位等风险巡查责任人,对存在风险的岗位、生产环节、生产营运区域等的安全状况进行巡查,建立巡查档案。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要定期参与巡查,每年巡查次数不得少于4次。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岗位风险培训,使其了解风险的危险特性,熟悉风险管理规章制度和相关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存在的风险实施动态化管控。对发生致人死亡的,应当立即将其调整为D级,因技术改造、设备升级等原因,致使安全生产条件有较大改善的,应根据情况重新评估并确定风险级别。
第十九条 各级渔业安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负责本行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主要职责:
(一)总结、分析、评估渔业安全生产条件、总体状况和安全生产形势;
(二)建立风险分级管控档案,组织编制本行业风险防控计划;
(三)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业企业开展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
(四)组织开展风险分级管控知识相关培训;
(五)加强和推动风险分级管控信息化建设;
(六)组织编制本行业风险分级管控评估报告;
(七)组织开展风险监测和预警;
(八)负责构建与风险分级管控相适应的应急处置预案、资源保障能力;
(九)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渔业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等级的评定情况,编制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合理安排安全检查频次,建立检查台账。渔业安全主管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必须参与执法检查,每年检查次数不得少于4次。
第二十一条 各级渔业安全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生产经营单位风险提级管理,有下列情形的,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等级提高一级直至Ⅲ级:
(一)年度内发生1次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年度内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对安全生产隐患没有采取治理措施或整改不到位;
(四)受天气、环境等自然条件影响,需要提级管理的;
(五)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的,直接列入Ⅲ风险企业进行管理:
(一)年度内发生较大以上(含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年度内发生两次以上(含两次)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年度内受到两次次行政处罚的;
(四)存在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
(五)拒不执行安全生产指令或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形。
第四章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各级渔业安全主管部门应将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内容,加大考核权重,考核结果作为能力评价、选拔任用和奖励惩戒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的,将其纳入安全生产“黑名单”进行管理。
(一)未开展本单位风险分级管控工作的;
(二)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资金投入的有效实施;
(三)未建立本单位风险巡查制度、档案的;
(四)未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风险知识相关培训的;
(五)其他情形。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风险辨识,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当中,依据国家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程规范对企业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从人、物、环境和管理等要素进行辨识的过程。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风险,是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与劳动作业相关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突然发生的,可能对人身造成危害、导致生产经营活动不能正常运行的各种因素总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试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如存在不适应渔业安全发展的及时进行修订。
附件3:
内蒙古自治区农药使用隐患和安全风险
分级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最大限度地减轻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危害,确保安全隐患处置工作高效、有序,保障农业生产安全、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省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办法》(国办发〔2016〕64号)、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2016年度省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细则》(安委〔2016〕8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形的农药使用安全事故:
(一)使用农药造成的农作物药害事故;
(二)使用农药造成的水生生物、蜜蜂、蚕等有益生物死亡事故;
(三)在农药使用环节发生的人畜中毒事件。
第四条 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坚持预防为主、科学处置;统一领导、分工协作;分级管理、条块结合;规范有序、快速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实施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农牧业厅成立农药使用安全事故领导小组,负责全区范围内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管控处置工作。地方各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成立领导机构及办事机构,负责本辖区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管控处置工作。
第六条 各级农牧业部门相应承担以下职责
(一)指导处置农药使用安全事故。
(二)确定农药使用安全事故控制级别,部署处置措施。
(三)向社会发布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信息或公告。
(四)确认处置结果,决定解除警情。
第三章 监测和预防
第七条 各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预防预警监测机制。建立农药信息监测点,定期对农药产品质量、使用状况等进行调查分析。
第八条 各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完成以下预防性工作:
(一)建立完善农药监督抽查制度,及时公布农药质量状况信息。
(二)建立农药监管信息共享平台,强化信息交流。
(三)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者的培训,保障农药使用安全。
(四)对农药质量、使用状况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提出防范农药使用安全事故措施。
第四章 风险分级标准
第九条 根据人畜伤害、经济损失、受害面积、社会影响和控制难易程度,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一般(Ⅳ级)四级。
Ⅰ级: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为Ⅰ级使用安全事故:
(1)农作物药害面积在5万亩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达到5000万元以上;
(2)造成家禽、水生生物、蜜蜂、蚕等有益生物死亡的经济损失达到5000万元以上;
(3)发生100人以上中毒事件或者5000头(只)以上牲畜中毒事件的;
(4)其他需要认定为Ⅰ级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
Ⅱ级: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为Ⅱ级使用安全事故:
(1)农作物药害面积在1万亩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达到1000万元以上;
(2)造成家禽、水生生物、蜜蜂、蚕等有益生物死亡的经济损失达到1000万元以上;
(3)发生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中毒事件,或者1000头(只)以上、5000头(只)以下牲畜中毒事件的;
(4)其他需要认定为Ⅱ级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
Ⅲ级: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为Ⅲ级使用安全事故:
(1)农作物药害面积在1000亩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达到100万元以上;
(2)造成家禽、水生生物、蜜蜂、蚕等有益生物死亡的经济损失达到100万元以上;
(3)发生30人以上、50人以下中毒事件,或者300头(只)以上、1000头(只)以下牲畜中毒事件的;
(4)其他需要认定为Ⅲ级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
Ⅳ级: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为Ⅳ级使用安全事故:
(1)农作物药害面积在200亩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达到20万元以上;
(2)造成家禽、水生生物、蜜蜂、蚕等有益生物死亡的经济损失达到20万元以上;
(3)发生5人以上、30人以下中毒事件,或者100头(只)以上、300头(只)以下牲畜中毒事件的;
(4)其他需要认定为Ⅳ级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
第十条 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县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向当地政府报告,同时上报上一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初次报告后,密切跟踪事态发展,及时报告事故最新情况。特殊情况下允许越级报告。
特别重大、重大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地市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小时内向农牧业厅农药使用安全事故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同时抄报农业部办公厅;情况紧急时,可先通过电话等方式报告,随后补报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地县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调查,采取积极措施防止事态扩大,避免造成次生灾害,同时根据调查核实情况,提出事故等级建议。
第十二条 实施分级管理措施,根据事故的等级,由相应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启动应急响应。发生Ⅰ、Ⅱ级使用安全事故,农牧业厅农药使用安全事故领导小组启动全区应急响应;发生Ⅲ、Ⅳ级使用安全事故,地(县)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急指挥领导机构启动相应的应急响应。
第十三条 启动应急响应后,各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召开会议,分析形势,研究落实响应措施;派出工作组赶赴事故发生地慰问受害群众,核查情况,指导开展处置工作;组织技术鉴定,分析事故原因,研究制定补救措施,最大限度减少损失。
第十四条 上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督导,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协助处置,并及时向相关部门和区域通报情况。
各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由于能力和条件不足等特殊原因不能有效处置农药使用安全事故时,可请求上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启动相应级别的预案,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由其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处置工作。
第十五条 按照分级响应机制,相应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区分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不同情况,按照农药使用安全事故领导机构的统一部署,及时、客观、准确地发布信息。
第十六条 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处置领导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和公布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处置结束,解除警情。
第五章 后期处置
第十七条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因农药使用安全事故致病、致残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保障事故发生地区日常生活必需品的供给。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农民积极恢复生产,最大限度减少损失。
第十八条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析、评价农药使用安全事故产生的原因和造成的损失,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并形成案例报告。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处置所需经费应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农药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承担农药处置农药产品质量的检测工作。
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逐步建立和完善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处置技术专家库,负责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一条 各地要建立农药监管网络信息平台,收集、分析和公布农药产品质量、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等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处置人员以及辖区内有关人员进行农药使用安全事故救助知识的培训,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媒体,广泛宣传农药安全使用及事故处置知识。
第二十三条 Ⅰ、Ⅱ级使用安全事故的处置情况,由自治区农牧业厅监督检查。Ⅲ、Ⅳ级使用安全事故的处置情况,由各盟市旗县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应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处置过程中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对失职、渎职的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分级标准要在一段时间后进行重新评估,并根据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形势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
地方各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分级标准应报上一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因农药残留超标引发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处置按照国家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试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如存在不适应农药安全管理的及时进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