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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辽宁省公安厅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辽食药监稽发〔201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7-08-22  来源: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核心提示:为贯彻落实国家五部委《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进一步加强全省食品药品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依法严厉打击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保障人民群众饮食用药安全,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公安厅、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省政府食品安全办联合制定了《辽宁省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国家五部委《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进一步加强全省食品药品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依法严厉打击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保障人民群众饮食用药安全,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公安厅、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省政府食品安全办联合制定了《辽宁省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辽宁省公安厅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2017年6月16日
 
  辽宁省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食品药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食品安全办等五部门联合制定的《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等领域涉嫌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应当建立联席会议、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信息发布、联合执法等工作机制。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 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办食品药品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
 
  移送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
 
  (二)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事实发生。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自作出移送决定之日起24小时内移交案件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收移送或抄送案件材料当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或加盖公章。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
 
  (二)案件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或认定意见;
 
  (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已经或者曾经作出有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一并移交行政处罚决定书。
 
  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收到上述书面意见后应及时补充相关材料。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能存在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协商,并可以派员调阅、查询有关案卷材料;对于涉嫌犯罪的,应当提出建议依法移送的检察意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或复杂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受案单位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再延长30日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
 
  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书面通知送达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将案卷材料退回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存在,符合行政拘留条件,建议公安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措施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行政拘留。
 
  第九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当的,可以在接到相关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请求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对于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立案监督。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说明理由的材料、复议维持不予立案决定的材料或者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材料。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将需补充材料以书面形式通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及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对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的建议后,应当在7日内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公安机关接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应当在7日内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对公安机关的说明,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认为公安机关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通知后应当在15日内立案,同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并书面告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的案件侦破后,应在结案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将处理情况送达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已经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对于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需要配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给予配合。
 
  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生效裁判的案件,由一审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依法还应当作出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上述事实和证据有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反馈,并在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重新处理后,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移交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处罚,并在依法作出移交决定起24小时内移送相关案件材料。食药监管部门应当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或加盖公章。
 
  公安机关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案件应确属该部门职权范围,并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违法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包括案由、违法主体、主要案情和违法事实、证据材料、违反法律法规条款、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情况说明等内容);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五)其他有关涉嫌违法的材料;
 
  (六)移送上述材料的清单。
 
  如证据是通过秘密侦查措施获取、涉密、涉及个人隐私等,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接收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后,应当在结案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将处理情况向移送机关进行反馈。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移交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处理,并可以提出检察意见或者司法建议。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在案件移送过程中,对案件管辖权存在争议的,应当协商处理。
 
  第十八条 对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1〕14号)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移送案件中涉及多次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涉案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章 涉案物品检验与认定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时,可商请省政府食品安全办和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牵头组建食品安全专家组和药品安全专家组,由专家组出具的意见可作为诉讼、审判依据。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商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时限要求及时提供检验检测结论、认定意见,并承担相关费用。
 
  司法机关对于检验结论或认定意见有异议或需要补充完善的,可商请出具检测结果或认定意见的部门做解释说明工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给予协助。
 
  第二十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将认定的食品药品检验机构名单、检验检测资质及项目等,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
 
  第二十四条 对同一批次或者同一类型的涉案食品药品,如因数量较大等原因,无法进行全部检验检测,根据办案需要,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验检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符合行政执法规范要求的抽样检验检测结果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该批次或该类型全部涉案产品的检验检测结果。
 
  第二十五条 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一条第二项中属于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涉案食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需要对涉案食品药品进行检验检测的,可向地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申请检验检测,相关检验检测费用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承担;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指定具体机构负责协助公安机关办理涉案食品药品的检验检测工作。
 
  公安机关提出检验、鉴定申请应附有以下材料:
 
  (一)公安机关《鉴定聘请书》,一式两份,并加盖办案单位公章;
 
  (二)公安机关《办理食品药品案件委托检验申报表》,一式两份,并加盖办案单位公章;
 
  (三)需检验检测的涉案物品;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案单位送检的样品应符合检验机构执行的相关规定的具体要求。
 
  第二十八条 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规定情形的涉案药品,地市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并说明理由;确有必要的,应当载明检测结果。
 
  第二十九条 对尚未建立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的,相关检验检测机构可以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对涉案食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通过上述办法仍不能得出明确结论的;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等情形难以确定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地市级以上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涉案食品进行评估认定,该评估认定意见可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对药品的检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对医疗器械的检测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检验检测报告、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得出认定意见的,应当按照以下格式出具结论:
 
  (一)假药案件,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属于假药(或者按假药论处)”;
 
  (二)劣药案件,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属于劣药(或者按劣药论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法释〔2013〕12号)第一条相关情形的,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某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二十一条相关情形的,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某医疗器械……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五)其他案件也均应写明认定涉嫌犯罪应当具备的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要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对于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其中,对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已经作出没收决定的物品,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提取样品、拍照录像、估价等方式,及时固定证据,没收物品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处理;对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尚未作出没收决定的大宗、不便搬运的物品,公安机关可采取提取样品、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原物不随卷,由主管部门处理或销毁。
 
  公安机关在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中,对容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涉案食品、原料等物品,需要检验检测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提取样品送检,并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因涉案物品容易腐烂、变质或者不宜长期保存,要求复检或重新认定的应当在涉案物品腐烂、变质之前提出申请,上述告知内容应当制作笔录。
 
  第四章 协作配合
 
  第三十二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通过联席会议形式通报案件信息,研究分析食品药品违法犯罪形势,完善行刑衔接工作机制,共同解决问题和困难,提高打击违法犯罪的工作成效。遇有重大紧急情况时,可随时召开联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法律规定的明显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同时不应停止对案件线索的调查工作;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当场与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移交,并协助公安机关做好证据收集工作,重点对涉及检测、鉴定等提供专业指导;对于有显著犯罪事实存在,符合立案要求,公安机关应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监督抽检、风险监测和处理投诉举报中发现的食品药品重要违法犯罪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侦办案件中发现的重大监管问题及时通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公安机关在侦查食品药品犯罪案件中,已查明涉案食品药品流向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对情况复杂、社会影响大或可能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商请同级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共同开展案件调查,公安机关应给予配合。
 
  第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查办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包庇纵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等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相互配合、支持,及时、全面回复专业咨询。
 
  对于食品药品涉嫌犯罪案件,办案部门补充收集证据需要其他部门协助配合的,应出具书面信函;相关部门在收到信函之日起15日内予以具体回复。
 
  第三十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重大案件的联合督办工作。
 
  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下列重大案件实行联合督办:
 
  (一)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引发公共安全事件,对公民生命健康、财产造成重大损害、损失的案件;
 
  (三)跨地区,案情复杂、涉案金额巨大的案件;
 
  (四)其他有必要联合督办的重大案件。
 
  联合督办的重大案件由案件承办单位的省级部门提请,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共同研究确定。
 
  第三十九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应建立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信息发布的沟通协作机制。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食品安全办推动建立地区间、部门间食品案件查办联动机制,协调相关部门解决办案协作、涉案物品处置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五章 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积极建设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逐步实现涉嫌犯罪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网上监督。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建立健全信息互通机制,开通食品、药品行政执法、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平台接口,提供相应的信息平台终端设备,实现资源共享。
 
  各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及时互通案件信息,统一上报和对外发布内容;共同查办的案件,应当征求对方意见,再联合予以发布。
 
  第四十二条 已经接入信息共享平台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作出相关决定之日起7日内分别录入下列信息:
 
  (一)适用一般程序的食品药品违法案件行政处罚、案件移送、提请复议和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信息;
 
  (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复议、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后的处理情况,以及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信息;
 
  (三)监督移送、监督立案以及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不提起公诉)的信息。
 
  尚未建成信息共享平台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相关决定后应及时向其他部门通报前款规定的信息。
 
  第四十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信息共享平台录入的案件信息及时汇总、分析,定期对平台运行情况总结通报。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中期限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各市县可以根据国家五部门的工作办法或本细则制定更加具体的操作程序。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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