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13年市政府立法工作计划》,市政府办公厅起草了《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草案送审稿)》及说明,现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21日。在此期间,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http://www.bjfzb.gov.cn),在网站首页右侧的“法规规章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系统中对本草案送审稿提出意见。
二、登陆北京市政务门户网站“首都之窗”,在首页中部“政民互动”板块中的“征集调查”栏目中对本草案送审稿提出意见。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3年8月6日
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政府信息的定义】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组织领导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政府办公厅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是本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在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职责】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由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发布本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组织受理和办理向本行政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组织开展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基本原则】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六条【公开主体确定规则一】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形成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七条【公开主体确定规则二】 市或区、县人民政府部门以本级政府名义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中,由本部门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由部门负责公开。
第八条【公开主体确定规则三】 行政机关在政府机构改革中被撤销、合并或者职能调整的,其制作、获取的政府信息由继续履行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多个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九条【保密审查依据及不予公开范围】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涉及权利人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的;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涉及身份、通讯、健康、婚姻、家庭、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信息的;
(四)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其他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上述第(二)、(三)项中,政府信息涉及的第三方同意公开的,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条【保密审查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按照“谁公开谁审查、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明确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审查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确定是否公开和对不公开信息的检查制度】 行政机关在制作或者获取政府信息时,应当确定该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对不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注明理由。
行政机关应当对不公开的政府信息定期审查,对符合公开要求的及时公开。
第十二条【信息监测和澄清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监测和澄清机制。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三条【发布协调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公开。
第十四条【维护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十五条【主动公开内容】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公开范围,主动公开相关内容。
第十六条【重点公开内容】 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还应当重点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财政预算决算、“三公经费”和行政经费信息;
(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项目开工和竣工情况,保障性住房的分配和退出等信息;
(三)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专项检查整治等信息;
(四)环境核查审批、环境状况公报和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等信息;
(五)招投标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情况、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等信息;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政府举措、处置进展、风险预警、防范措施等信息;
(七)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批准、征收集体土地批准、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示、集体土地征收结案等信息;
(八)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收费标准调整的项目、价格、依据、执行时间和范围等信息;
(九)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警示信息和良好信息;
(十)政府部门预算执行审计结果信息;
(十一)市政府决定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七条【政府信息资源管理】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电子化管理,提升政府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水平,营造公众利用信息资源的良好环境,分类整合政府信息资源,加强政府信息公开专题服务。
第十八条【公开时限】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重大突发事件和社会关注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公开初步核实情况,并根据事态发展和处置情况,持续公开工作进展和政府应对措施等。
第十九条【编制指南和目录】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程序,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条【公开渠道】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公开政府信息:
(一)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
(三)新闻发布会;
(四)报纸、广播、电视;
(五)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大厅;
(六)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
(七)政务微博;
(八)其他方式和渠道。
第二十一条【公开主渠道:政府网站】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及时公开、更新政府信息,并提供信息检索、查阅、下载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及文件移送和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行政机关应当向同级行政服务中心、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电子文本,移送主动公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应当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接收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电话咨询】 行政机关应当设置政府信息公开咨询电话,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咨询服务。
市非紧急救助服务中心和各分中心可以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咨询服务。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四条【依申请公开渠道】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五条【提供帮助和服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工作实际设置窗口或者场所,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供咨询服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帮助。
第二十六条【申请形式】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申请格式文本。
申请人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七条【申请提交】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以及代理人、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件名称及号码、电话及通讯地址等有效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包括能够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
(三)获取信息的方式及提供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受理机关名称;
(五)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代理证明材料。
5人以上(含5人)共同申请同一政府信息,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提交申请,并提供授权委托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答复时限】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人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更改、补充的,自收到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之日,起算答复期限。
申请人对答复时限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向行政机关书面说明时限要求及理由,并征得行政机关同意。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中止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特殊情形的处理】(撤回申请的处理)申请人要求撤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准许,并登记备案。
(多个申请的处理)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同时申请两个以上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可以分别答复也可以合并答复。
(重复申请的处理)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政府信息多次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已经依法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重复办理。
第三十条【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有特殊情形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行政机关应当将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情形,书面通知申请人。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答复类型】 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做出书面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公开;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