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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环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和超过保质期食品退市和销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1-08-13  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核心提示:为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防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危害,保障食品市场消费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防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危害,保障食品市场消费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流通环节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退市销毁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流通环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退市,是指食品经营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采取停止经营、下架封存或退回食品生产者等行为。
 
  流通环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销毁,是指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经营者通过采取高温焚烧、深度填埋或者与畜禽粪便、秸秆混合堆沤有机肥等科学合理的方法进行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下列食品应当采取停止经营、下架封存、销毁、退回食品生产者等措施退出市场:
 
  (一)已经造成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
 
  (二)可能造成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
 
  (三)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分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识,或标识不全、不明确的食品;
 
  (四)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五)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停止经营的食品,在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生产者采取的补救措施。
 
  第五条  食品经营者对其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切实履行退市和销毁的责任和义务。
 
  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流通环节食品退市和销毁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食品退市和销毁的实施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对贮存、销售的食品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查验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对变质、超过保质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进行清理。
 
  食品经营者对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应当在经营场所向消费者作出醒目提示。
 
  第七条  食品经营者对被告知、通报或者自查中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封存,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所。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属于食品经营者自身原因造成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食品生产者采取召回等措施。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食品经营者自身原因造成的,食品经营者应清查并登记造册,及时予以销毁,并如实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所。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所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现场监销,如实记录销毁的情况。
 
  第八条  凡食品生产者召回的食品,食品经营者应如实记录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退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退货单据,并建档留存备查。
 
  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销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和超过保质期食品,应将外包装一并销毁,并如实记录该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销毁时间和地点、销毁方式方法、承销人、监销人等内容。鼓励有条件的经营者一并保留可供追踪的影像资料等。
 
  销毁过程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发现食品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应当及时制止,采取相应措施,并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所。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及时追查食品来源和流向,并将查处的食品安全信息向相关监管部门通报;涉及其他地区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书面通报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原因由其他环节造成的,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对其他监管部门通报或移交的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当按照职责及时依法查处或处置。
 
  第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超过保质期食品应当退市而不退市的,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退市;发现食品经营者应当销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和超过保质期食品而没有销毁的,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查处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会同环保部门依法予以销毁。要根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数量规模和实际情况,按照就近就地的原则,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法,利用高温焚烧、深度填埋或者与畜禽粪便、秸秆混合堆沤有机肥等科学合理的方法进行销毁。
 
  销毁过程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如实记录销毁食品的种类、来源、数量、时间、销毁方式等。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针对不同情况,将查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的情况纳入经营者信用分类监管、市场信用分类监管系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退市后仍不退市的经营者,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处理。
 
  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退市后,名义上退市实际改头换面继续销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不包括保健食品和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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