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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养强化奶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676号)【废止】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1-08-22  来源: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核心提示:你局《关于确定部分营养强化奶增值税适用税率的请示》(沪国税流〔2005〕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相关链接请查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液体乳增值税适用税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8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确定部分营养强化奶增值税适用税率的请示》(沪国税流〔2005〕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按照《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94)添加微量元素生产的鲜奶,可依照《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中的“鲜奶”按13%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
 
  在本批复之前已按17%适用增值税税率征收的税款不再进行调整。
 
  特此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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