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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出版管理办法(技监局政发[1997] 118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1-06-17  来源:质检总局法规司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标准出版活动的管理,保护知识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出版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出版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出版活动的管理,保护知识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出版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出版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标准出版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标准,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本办法所称标准出版活动,包括标准出版物(包括纸质文本、电子文本)的出版、印制(印刷或复制)、发行。

  第三条 标准必须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正式出版单位出版。

  国家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工程建设、药品、食品卫生、兽药和环境保护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工程建设、卫生、农业、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根据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相关的出版单位出版,也可委托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相关的出版单位出版,也可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相关的出版单位出版。

  第四条 标准的正式说明和解释,由标准的审批部门组织编写,并按本办法第三条的有关规定由有关的出版单位出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写和出版。

  第五条 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授权或同标准审批部门签订的合同,标准的出版单位享有标准的专有出版权。

  第六条 标准出版合同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规定。出版合同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标准的专有出版权;

  (二)标准的载体型式、文种;

  (三)发行范围;

  (四)交稿要求;

  (五)出版周期、质量要求;

  (六)出版费用;

  (七)义务与权利;

  (八)违约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以经营为目的,以各种形式复制标准的任何部分,必须事先征得享有专有出版权单位的书面同意。

  任何单位或个人将标准的任何部分存入电子信息网络用于传播,必须事先征得享有专有出版权单位的书面同意。

  出版单位出版标准汇编时,必须事先征得享有专有出版权单位的书面同意。

  第八条 非正式审批或发布的标准,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版发行。

  第九条 经审批、发布的标准,在送交出版单位出版时,需附有标准审批部门的正式批文或发布文。出版稿的内容应当符合《标准化工作导则》(GB/T1)的规定。

  第十条 标准出版后,出版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有关技术归口单位赠送样本。

  第十一条 标准发行应当遵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按下列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标准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标准的出版、印刷或者经营性复制、发行、传播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盗印、盗制标准的,没收非法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合法手续而印刷或者经营性复制标准的,发行单位和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标准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吊销许可证。

  (四)伪造、假冒标准出版单位名称出版或复制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出版管理条例》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侵犯标准出版单位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部门决定。吊销许可证的处罚,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根据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的授权,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翻译或认可的ISO/IEC标准、技术报告、国际标准草案(DIS)、委员会草案(CD)等正式文件的出版发行按本办法执行。

  由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认可的其他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标准及其各种正式文件的出版发行参照本办法执行。

  上述出版物均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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