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浙01行终9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齐云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沿江路5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雯、吕帆,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幸福南路1116号和茂大厦23-25楼。法定代表人黄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勤勤、朱振海,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杭州物美乐沙超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4号大街15-2号1幢。
负责人种晓兵。
委托代理人韩晶、李霞,杭州物美乐沙超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江西齐云山食品有限公司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浙0191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5月30日,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杭州物美乐沙超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作出(杭经白)市管责改字[2016]52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内容为”经查,你单位于2015年11月2日在门店三楼食品柜台经销的齐云山南酸枣糕外包装标注‘南酸枣食品首创者’字样,与赣州地区经济委员会1992年颁发的《赣州地区新产品证书》认定‘南酸枣糕产品为赣州地区1992年新产品’二者在产品范围、地域范围存在差异(不一致)。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了食品与其标签、说明书(证书)的内容不符,存在瑕疵行为,根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改正,涉及产品下架整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西齐云山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齐云山南酸枣糕”在杭州物美乐沙超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销售。2015年10月30日,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接到胡国强举报材料称:在杭州物美乐沙超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购买的”齐云山南酸枣糕”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南酸枣糕食品首创者”字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构成欺诈消费者,要求书面回复查处结果并给予举报奖。11月2日,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现场核实后于11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举报人胡国强向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4月1日,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杭)市管复决字【2015】3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认为:涉案商品”南酸枣糕”虽然在1992年被评定为”赣州地区新产品”,但在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标注”南酸枣食品首创者”字样与原证书所确定的内容在产品范围、地域范围两个方面存在差异……故决定撤销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根据复议意见,对案件进行重新审查,认为江西齐云山食品有限公司虽然没有举报人举报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违法行为,但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GB 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食品标签是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本案中,江西齐云山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由赣州地区经济委员会于1992年颁发的《赣州地区新产品证书》上只是认定该产品(南酸枣糕)系赣州地区一九九二年新产品,而非认定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所称的”南酸枣食品首创者”。”赣州地区新产品”与”南酸枣食品首创者”在产品范围、地域范围两个方面存在差异,构成了食品与其标签内容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江西齐云山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由于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正确而消失,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西齐云山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江西齐云山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江西齐云山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并违反举证基本原则。上诉人提供的赣州地区经济委员会1992年颁发的《赣州地区新产品》证书,证明的是一个历史事实。任何一个新产品的出现都是一个品种,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的产物。南酸枣糕作为南酸枣原料加工的一种食品,是南酸枣食品中的一个品种,属于南酸枣食品的范畴。1992年之前,赣州地区之外,南酸枣糕食品之外,没有出现过任何南酸枣食品的其他品种。齐云山南酸枣糕就是南酸枣食品首创者。上诉人提供的1998年首版的《中国野生果树》,可以证明上诉人从事南酸枣糕食品生产早于任何相关文献记载,也足以证明上诉人是南酸枣食品首创者。如被上诉人认为”两者在产品范围、地域范围存在差异”,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即证明南酸枣糕不是南酸枣食品,或1992年之前在赣州地区之外还有其他南酸枣食品的存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执法,有时一个轻率的行为往往决定了一个企业的命运。被上诉人在不能举证,又未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仅从字面上的片面理解作出决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29号、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5民初56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齐云山南酸枣糕是最早的南酸枣食品并判决上诉人胜诉。原审法院以与本案无关联为由对这两份判决书不予确认,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前后判决不同。1992年首次发布的《果蔬类蜜饯》备案文本(Q/CS005-2008)进一步说明齐云山南酸枣糕是最早的用南酸枣果为原料加工的南酸枣食品。齐云山南酸枣糕是南酸枣食品首创者,是无可否认的,不存在与其标签、说明书不符的情形。请求:1、撤销(2016)浙0191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答辩称: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杭)市管复决字[2015]3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标注南酸枣食品首创者字样与原证书所确定的内容在产品范围、地域范围两个方面存在差异”,本局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上诉人予以改正。上诉人的产品并非不能销售,而是改正后可以继续销售。
原审第三人杭州物美乐沙超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答辩称:与一审中的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之规定,该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该法第四章第三节是对食品标签、说明书和广告的规定,其中涉及的均系与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内容。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制的仅限于与公众生命健康相关的食品安全问题。作为商品出售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如出现了无碍公众生命健康的夸大的、自我标榜的或绝对化的宣传用语,可适用其他法律、法规进行评判和查处。本案中,”齐云山南酸枣糕”无论是否”南酸枣食品首创者”,均无碍公众生命健康,标签上的”南酸枣食品首创者”字样无论是否存在与证书不一致,均不构成食品安全问题。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作出处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江西齐云山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的存在,本案亦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赔偿方式的情形。对江西齐云山食品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浙0191行初1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6年5月30日对杭州物美乐沙超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作出的(杭经白)市管责改字[2016]52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三、驳回江西齐云山食品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