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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编造“NFC果汁优于FC果汁”拉踩竞争对手 这家公司被罚10万元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3-07-07
核心提示:近日,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被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10万元。
  违法事实
 
  当事人为向消费者传达“NFC果汁优于FC果汁”的理念、进而推销其自有商品,通过**APP展示含有“NFC与FC果汁的区别”和“如何挑选一瓶NFC好果汁”两部分内容的商品信息。其中在当事人自行编写的生产工艺流程图中,隐去、修改、添加了部分信息,同时当事人使用自有商品的照片和虽经过虚化、但仍可辨认出的某公司生产的葡萄汁商品照片作为对比,并在其自有商品图片边上标记“√”,在某公司生产的葡萄汁商品图片旁标记“×”。当事人在并无科学依据证明NFC果汁优于FC果汁的情况下,编造并传播了误导性信息,损害了竞争对手商品声誉。
 
  违法行为类型
 
  当事人通过在“**APP”网络平台展示自有商品与竞争对手商品对比并对竞争对手商品给出无科学依据的不利评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规定,构成了编造、传播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处罚结果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静处〔2023〕**********号
 
  当事人: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室
 
  经营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等业务
 
  本局于2023年02月01日接举报称,当事人在“**APP”网络平台上销售“**NFC多肉葡萄汁1L”过程中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本局依法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通过“**APP”网络平台开展商品的线上销售,所售商品中包含“**NFC多肉葡萄汁”【又称:“****?NFC(非浓缩复原)多肉葡萄汁”】,消费者可通过“**APP”网络平台对该商品信息进行浏览及选购。2022年12月01日起,当事人为了向消费者传达“NFC果汁优于FC果汁”的理念、进而推销其自有商品**NFC多肉葡萄汁1L“,通过”**APP“网络平台展示含有”NFC与FC果汁的区别“和”如何挑选一瓶NFC好果汁,**教你只看配料表就行了“两部分内容的商品信息。该商品信息中的”NFC与FC果汁的区别“文字标题下方,添加了当事人根据GB/T31121-2014《果蔬汁类及其饮料》中对NFC与FC的定义、结合当事人的《NFC与FC果汁的生产工艺流程》,自行编写的生产工艺流程图。在自行编写的生产工艺流程图中,当事人隐去了NFC果汁杀菌处理环节中存在的另一种”非热处理“加工方式、将FC果汁工艺流程中的”按比例加水还原“修改为”兑水还原“,同时添加了FC果汁生产工艺流程中并不存在的”长期保管“字样。
 
  当事人在上述商品页面中使用了”如何挑选一瓶NFC好果汁,**教你只看配料表就行了“的文字内容进行表述,同时使用当事人自有商品的照片和虽经过虚化、但仍可辨认出的某公司生产的葡萄汁商品照片作为对比。当事人同时在其自有商品图片边上以醒目的”√“做标记,在某公司生产的葡萄汁商品图片旁以醒目的”ד做标记。当事人在并无科学依据证明NFC果汁优于FC果汁的情况下,编造并传播了误导性信息,损害了竞争对手商品声誉。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等的询问笔录、”**APP“网络平台上的商品信息页面截图、当事人提供的相关工艺流程材料、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和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本局于2023年6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本局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当事人通过在”**APP“网络平台展示自有商品与竞争对手商品对比并对竞争对手商品给出无科学依据的不利评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规定,构成了编造、传播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当事人展示的商品信息涉及1项虚假或误导的违法信息点,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依照从轻情节量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公司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23年0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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