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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上海一企业被罚款3万余元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3-03-20
核心提示:近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一则行政处罚信息,上海某餐饮服务工作室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被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3.18495万元并罚款3.35085万元。
  违法事实
 
  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8月11日,上海***餐饮服务工作室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上海市长宁区**********室制售“**蛋糕”、“****雪媚娘(杨枝甘露)”等冷加工糕点和“多肉晴王葡萄”等自制饮品,并在当事人开设的微信店铺“******饼干甜品工作室”上对外销售。
 
  另查,当事人未按要求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发后,当事人立即整改,已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处罚结果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1849.5元;
 
  三、罚款人民币33508.5元。
 
  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长处〔2022〕**********号
 
  当事人:上海***餐饮服务工作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码:**********
 
  住所:上海市长宁区**********室
 
  投资人:***
 
  我局于2022年8月11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提供餐饮服务。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于2022年8月18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8月11日,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上海市长宁区**********室制售“**蛋糕”、“****雪媚娘(杨枝甘露)”等冷加工糕点和“多肉晴王葡萄”等自制饮品,并在当事人开设的微信店铺“******饼干甜品工作室”上对外销售。上述期间内,当事人制售冷加工糕点和自制饮品共计获得收入人民币31849.5元。2022年8月11日案发当日,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原材料及半成品价格金额共计人民币1659元。故当事人违法所得为人民币31849.5元,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3508.5元。案发后,当事人于2022年8月11日当天停止食品经营活动,销毁经营场所内原材料及半成品,并于2022年10月20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另查,当事人未按要求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发后,当事人立即整改,已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由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
 
  2022年12月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沪市监长听告〔2022〕**********号),拟责令改正,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一、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1849.5元;三、罚款人民币33508.5元。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的规定。
 
  根据《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九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未办理临时备案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案发后积极整改,并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减轻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1849.5元;
 
  二、罚款人民币33508.5元。
 
  当事人未按要求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整改,建立了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减轻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决定责令改正,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警告。
 
  综上,决定责令改正,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1849.5元;
 
  三、罚款人民币33508.5元。
 
  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人民币65358元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等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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