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事实
当事人委托另一公司生产“水发笋”。当事人于2022年9月26日购进“水发笋”25箱,每箱32盒,共计800盒。每箱外贴有“合格证”,标有生产日期:2022年9月26日,但每盒外未贴任何标识标签。
2022年9月27日,当事人在“水发笋”纸质标签上打上生产日期2022年9月27日,然后裹贴到上述800盒“水发笋”上。上述 800盒“水发笋”是当事人准备要销售到上海某物联网有限公司的,至案发实际未销售。当事人已主动申请销毁。
当事人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之规定。构成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之规定。构成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罚款人民币柒万元整。
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奉处〔2023〕************ 号
当事人:武夷山**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武夷山市**路 *号
法定代表人:***
2022年9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上海市奉贤区**路***号**楼一层监督检查时发现,有操作人员正在给无标签的“水发笋”裹贴标签。于2022年10月24日对武夷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上述“水发笋”属于其公司,生产日期应为2022年9月26日,而其在标签上标注了生产日期2022年9月27日。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案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于2022年11月14日对此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武夷山**科技有限公司为一家主要经营“水发笋”的公司,与上海市奉贤区**路***号**楼一层从事蔬菜分包装的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识,故将其“水发笋”产品暂存于上海市奉贤区**路***号**楼一层的冷库内。
当事人委托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水发笋”。于2022年9月26日从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以每盒**元的价格购进“水发笋”25箱,每箱32盒,共计800盒。每箱外贴有“合格证”,标有:“商品名称:水发笋;产地:福建 南平;配料:笋干、水; 净含量:500g;食用方法:烹饪加工后食用;贮存方法:冷藏保存 ; 执行标准:Q/*********;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生产商: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建瓯市**镇**工业园区;电话:0599-*******,保质期:60天;生产日期:2022 年9月26日”。每盒外未贴任何标识标签。
2022年9月27日,当事人在上海市奉贤区**路***号**楼一层先在“水发笋”纸质标签上打上生产日期2022年9月27日,然后裹贴到上述800盒“水发笋”上。纸质标签上标有:“品名:水发笋;产品类别:水发笋干罐头;配料:笋干、水;固形物含量:不低于95%;生产日期:见封面;保质期:15天;贮存方法:1-10℃,冷藏;食用方法:开封后清洗一次即可,煸炒煮炖等;产地:福建 南平;食品生产许可证:SC**************; 执行标准:Q/*********;委托方:武夷山**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武夷山市** *号;受委托方: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建瓯市**镇**工业园区;厂家电话:***********;营养成分表;净含量:500 克”等信息。
上述 800 盒“水发笋”是当事人准备要以每盒**元的价格销售到上海**物联网有限公司的,至案发实际未销售。当事人已主动申请销毁。
综上所述,我局认定当事人经营禁止经营食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8680 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0元。
以上事实,由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及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2023 年1月3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奉听告〔2022〕第************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及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之规定。构成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违法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结合自由裁量评分意见表最终裁量结果,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柒万元整。
现要求你(单位):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人民币柒万元(大写)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奉贤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3年02月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