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事实
当事人于2021年11月5日向某食品有限公司采购猪肉800千克。2022 年3月底、4月初,当事人将猪肉分割包装生产了658 袋产品向自然人魏某销售。魏某将当事人生产的猪肉与其经营的其他食品组合制定疫情保供套餐供于社区团购,套餐产品包括猪五花肉及其他农副产品。当事人在得知社区居民反映其生产的猪肉存在质量问题后,主动开展退款、换货等补救措施,因疫情封控原因,涉案产品当事人无法召回。
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以次充好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生产、销售以次充好产品的行为在上海疫情封控期间造成一定社会影响,鉴于涉案产品原料经检验符合食品安全相关标准,当事人违法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决定依法给予一般情形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以次充好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生产、销售以次充好产品的行为在上海疫情封控期间造成一定社会影响,鉴于涉案产品原料经检验符合食品安全相关标准,当事人违法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决定依法给予一般情形的行政处罚。
处罚结果
罚款人民币肆万贰仟壹佰壹拾贰元整。
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松处罚〔2022〕**********号
当事人:上海**食品发展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上海市松江区**镇**路 **号 *幢一层 A 区、* 幢 C区 ***室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411425XXXXXXXX8431
根据相关线索,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以次充好的产品的行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 并制作询问笔录,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事实:
当事人于2021年11月5日向某食品有限公司采购猪肉800千克,付款金额为 19280 元。2022 年3月底、4月初,当事人将猪肉分割包装生产了658 袋“***猪五花肉 ”,每袋净含量1千克,以32元/袋的价格向自然人魏某销售,货值金额21056元。魏某将当事人生产的猪肉与其经营的其他食品组合制定疫情保供套餐供于社区团购,套餐产品包括猪五花肉及其他农副产品。上述产品当事人共计生产658千克,货值金额21056元,该笔货款自然人魏金金未和当事人结算,当事人无违法所得。其余142千克猪肉原料由当事人员工自行消耗。当事人在得知社区居民反映其生产的猪肉存在质量问题后,主动开展退款、换货等补救措施,因疫情封控原因,涉案产品当事人无法召回,658份涉案产品由居民自行处置。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移送材料、《询问笔录》等材料证明。2022 年11月2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制发并送达了沪市监松罚告〔2022〕************ 号《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故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以次充好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生产、销售以次充好产品的行为在上海疫情封控期间造成一定社会影响,鉴于涉案产品原料经检验符合食品安全相关标准,当事人违法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我局决定依法给予一般情形的行政处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 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以次充好的产品,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肆万贰仟壹佰壹拾贰元整。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肆万贰仟壹佰壹拾贰元整交至本市各大商业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松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 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零二二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