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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经营超过保质期的苏打水,这家公司被罚款5万元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10-28
核心提示:近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一则行政处罚信息,上海某公司因经营超过保质期的苏打水被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处罚。
  违法事实
 
  法事实一:上海***餐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从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入4箱**苏打水(净含量:325ML,经销商:******有限公司),每箱24瓶。其中一箱苏打水生产日期为2021年4月9日,保质期12个月,购入时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上述苏打水24瓶,其中6瓶执法人员于店内冷藏展示柜查见,11瓶存放于*****周转库内。
 
  违法事实二:当事人在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情况下经营超过保质期的苏打水24瓶。
 
  处罚结果
 
  1、罚没款总计人民币伍万零壹佰零伍元;
 
  2、警告。
 
  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松处〔2022〕**********号
 
  当事人名称:上海***餐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
 
  本局执法人员接市民举报反映位于上海市松江**********的上海***餐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022年7月20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举报情况属实。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一:当事人于2022年6月11日从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入4箱**苏打水(净含量:325ML,经销商:******有限公司),每箱24瓶。其中一箱苏打水生产日期为2021年4月9日,保质期12个月,购入时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上述苏打水24瓶,其中6瓶执法人员于店内冷藏展示柜查见,11瓶存放于*****周转库内,剩余7瓶已经售出,每瓶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5元。自2022年6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案发止,当事人共获得销售额人民币105元,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60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05元。执法人员现场查见的6瓶上述涉案产品由店员李爽在执法人员监督下销毁,11瓶存放于周转库内的上述涉案产品由当事人自行销毁。
 
  违法事实二:当事人在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情况下经营超过保质期的苏打水24瓶。
 
  上述事实,有相关《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相关销售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2022年10月1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沪市监松听告〔202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本局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亦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违法事实一中实施的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涉案产品属于低风险和较低风险食品范围,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无社会影响,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为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零伍元;
 
  2、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
 
  罚没款总计人民币伍万零壹佰零伍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违法事实二中实施的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除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外,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警告。
 
  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合并处罚如下:
 
  1、罚没款总计人民币伍万零壹佰零伍元;
 
  2、警告。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伍万元、违法所得壹佰零伍元交至本市各大商业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松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2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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