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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第四批集中曝光案件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3-03  来源: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核心提示:自开展落实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专项行动以来,青岛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秉持“处罚是最有力的监管、曝光是最有力的震慑”理念,强化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从严从重从快查处违法案件。现将上述办结的案件集中向社会进行曝光。
  自开展落实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专项行动以来,青岛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秉持“处罚是最有力的监管、曝光是最有力的震慑”理念,强化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从严从重从快查处违法案件。现将上述办结的案件集中向社会进行曝光。

  1.黄岛区张磊海产品销售店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食品案:当事人经营的“梭子蟹”经检验镉项目不合格,构成经营重金属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免于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同时将供货商相关违法行为通报市海洋渔业发展局。

  2.李沧区乐华生活超市福临店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食品案:当事人经营的“山芹”,经检验甲拌磷项目不合格,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免于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不合格食品线索已通报供货地市场监督管理局。

  3.李沧区润家好尚客超市经营生物毒素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当事人经营的“调和麻汁”,经检验黄曲霉毒素B1项目不合格,构成经营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免于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不合格食品线索已通报供货地市场监督管理局。

  4.市北区泽润万家生活超市重庆南路店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案:当事人经营的“蜂起祥枣花蜂蜜”,经检验果糖和葡萄糖项目不合格,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免于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不合格食品线索已通报供货地市场监督管理局。

  5.陈富明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当事人陈富明经营的“豇豆”克百威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 》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同时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不合格食品线索已通报产地农业农村局。

  6.青岛唯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案:当事人青岛唯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唯麦·英雄红色IPA啤酒”原麦汁浓度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和质量要求、GB/T 4927-2008《啤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68.00元;2.罚款19000.00元。同时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7.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当事人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经营的“生猪肉(猪前腿)”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同时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不合格食品线索已通报产品供货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地农业农村局。

  8.胶州市洋河商场(胡光胜)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当事人胶州市洋河商场(胡光胜)经营的“纯芝麻酱”铅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没收不合格纯芝麻酱1瓶。同时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不合格食品线索已通报供货地市场监督管理局。

  9.青岛春明调味品有限公司生产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青岛春明调味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纯芝麻酱”铅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24.00元;2.罚款69000.00元。同时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10.黄岛区亿佳鲜铭鑫果蔬店(孙海)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当事人黄岛区亿佳鲜铭鑫果蔬店(孙海)经营的“韭菜”克百威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同时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不合格食品线索已通报供货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地农业农村局。

  11.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哥庄超市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当事人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哥庄超市经营的“蛇龙珠干红葡萄酒”甜蜜素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同时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不合格食品线索已通报供货地市场监督管理局。

  12.青岛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新兴店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当事人青岛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新兴店经营的“白菜泡菜”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同时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该产品生产企业的违法行为已另案处理。

  13.青岛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经营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当事人青岛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青岛海亨达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日生产的“鱿鱼丝”(60g/袋)N-二甲基亚硝胺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经营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该产品生产企业的违法行为已另案处理。

  14.青岛北方国贸四方超市有限公司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案:当事人青岛北方国贸四方超市有限公司经营的青岛华怡康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9月1日生产的即食海蜇头(200克/袋),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Q/HYK0001S-2019《即食海蜇》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不合格食品线索已通报供货地市场监督管理局。

  15.城阳区福荣堂海参店(牛平)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案:当事人城阳区福荣堂海参店(牛平)经营的青岛华怡康商贸有限公司2020-08-15生产的“海蜇王”,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Q/HYK0001S-2019《即食海蜇》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不合格食品线索已通报供货地市场监督管理局。

  16.青岛港投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当事人青岛港投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经营的预包装食品花生调味酱(风味调味酱)1瓶(315克);2.罚款人民币69000.00元整。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17.青岛海滨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当事人青岛海滨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经营的过期食品“车轮牌”起酥油1桶、“乐富健牌”无蔗糖烘焙糖粉1袋 ;2.罚款人民币69000.00元整。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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