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北京全聚德仿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未经授权许可,在烤鸭商品上擅自使用与涉案商标“全聚德”相同的标识,侵害了原告全聚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5万余元。
原告全聚德公司诉称:全聚德系中华著名老字号,创建于1864年,迄今已有100余年历史。1999年1月,“全聚德”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是“全聚德”商标的合法权利人,经全聚德集团授权,拥有“全聚德”商标在第29类板鸭、烤鸭等商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假冒的全聚德烤鸭,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百年老字号品牌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且对原告发送的协商解决律师函置之不理。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支出1.36万元。
被告公司当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石景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涉案商标为依法注册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全聚德公司经涉案商标专用权人授权,有权使用涉案商标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涉案产品为烤鸭,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其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了与涉案商标一样的“全聚德”文字标识,且经当庭比对及原告全聚德公司鉴定,涉案产品并非由权利人生产或经权利人授权的主体生产,故法院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根据原告全聚德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购物小票等证据,法院认定被告幸福公司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且无法证明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全聚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幸福公司的侵权获利,法院根据以下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确定,即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其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涉案商品为食品,这种假冒商品一旦出现问题不仅会对消费者身体健康造成危害,而且会对权利人的商誉造成较大影响。最终,石景山法院一审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45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