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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天津市蓟州区晓田水产经营部(田维亮)被处罚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09-18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核心提示:2019年9月12日,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监蓟罚〔2019〕498号。天津市蓟州区晓田水产经营部(田维亮)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被行政处罚。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19年9月12日,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监蓟罚〔2019〕498号。天津市蓟州区晓田水产经营部(田维亮)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被行政处罚。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蓟罚〔2019〕498号

  当事人:天津市蓟州区晓田水产经营部(田维亮)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225MA05RGJ97B

  住所(住址):蓟州区渔阳镇东南隅村安裕市场大厅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田维亮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20225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38xxxxxxxx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天津市蓟州区下窝头镇台头村9区2排48号

  当事人销售给天津市蓟县缘聚飘香烤鱼馆和天津市蓟州区富雅宣饭店的黑鱼经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抽检并出具检验报告,内容为黑鱼中呋喃唑酮代谢物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18年9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该检验报告,当事人接到该检验报告后,在复检期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黑鱼购自西青区迎水道延长线津沧高速东侧王顶堤鲜活产品批发市场河—089的天津市西青区李世泉水产批发中心(该案件线索我局已于2018年10月9日将案件线索移送至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购货时当事人未索取供货方的经营资质和进货票据。当事人经营黑鱼货值金额共计630元,违法所得152.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检查笔录1页,现场照片1张,证明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的情况。

  2.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负责人田维亮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黑鱼的货值情况及违法所得情况。

  3. 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2页、《检验报告》2份8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限时报告情况表2页,共1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黑鱼中兽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

  4.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5. 当事人提供的给收货方天津市蓟县缘聚飘香烤鱼馆和天津市蓟州区富雅宣饭店销售票据复印件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黑鱼情况。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材料及主要销售票据。经查,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黑鱼并非其自己养殖的,也无证据证明不合格黑鱼中的兽药呋喃唑酮是当事人添加的,故无违法行为主观故意,且其经营的不合格黑鱼货值金额低,违法所得少,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第十五条裁量细则第一项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黑鱼的违法行为,并作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52.1元。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蓟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19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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