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2批次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通告称,2018年度“国抽”转移任务食品监督抽检中2批次不合格食品(餐具),涉及乐山市2家经营单位。
现将不合格食品相关产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乐山市中心城区秀琼烧烤店经营使用的筷子(抽样单编号:GC18510000004032079)
(一)抽检基本情况。2018年6月5日,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对其在经营场所使用的购进日期为2018年6月5日的筷子进行抽样检测,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乐山市市中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7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对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检查现场未发现2018年6月5日购进的筷子,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因该批筷子已被使用完毕,无法召回。
(二)查处情况。当事人成立于2013年4月,取得了《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属于《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况之一,尚不够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十四)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的情况。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之规定,构成了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餐具的违法行为。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危害后果,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二、峨眉山海康商贸有限公司乐山致江路分公司经营的多宝鱼(抽样单编号:GC18510000004031715)
(一)抽检基本情况。2018年6月14日,按2018年食品安全抽检监测计划要求,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对峨眉山海康商贸有限公司乐山致江路分公司经营的多宝鱼(购进时期:2018年5月10日)进行监督抽检。其中检验项目:氧氟沙星,μg/kg;检验依据:农业部1077号公告1-2008;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94.0;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氧氟沙星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292号发布在食品动物中停止使用洛美沙星、培氟沙星、氧氟沙星、诺氟沙星4种兽药的决定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乐山市市中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分别于2018年5月31日、6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多宝鱼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限时报告情况表、责令召回通知书和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也不申请复检,并立即启动了产品召回措施。因产品已被市场消化,未能召回。
(二)查处情况。经查:当事人系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01月23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于2018年5月10日从成都市白家大嘴巴水产购进12.6斤多宝鱼进行销售,单价:26元/斤,销售价:35元/斤。该产品于2018年5月10日被监督抽检,经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多宝鱼于2018年5月10日销售完,其货值金额441元,获利90元。当事人按照《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的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等法定义务,进货线索清晰、来源可追溯。至本案调查结束,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违法行为轻微,且涉案货值金额较小。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行为。
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如实说出该批次检验不合格多宝鱼的来源,且事先并不知道采购的多宝鱼使用了国家禁止的兽药,主观无故意。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免责条件,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检验检测报告送达时,当事人2018年5月10日购进的不合格多宝鱼已销售完,无法召回,所以本案无没收的多宝鱼。据此,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免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