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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滨海区隆鑫粮油蔬菜销售中心(沈伟伟)经营不合格韭菜被罚没款5103元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12-11  来源:大众网
核心提示:近日,潍坊滨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发布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滨海经济开发区隆鑫粮油蔬菜销售中心(沈伟伟)经营农药最大残留量超过标准指标的韭菜案,被通报罚没款共计伍仟壹佰零叁元整(¥5103.00)。
      近日,潍坊滨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发布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滨海经济开发区隆鑫粮油蔬菜销售中心(沈伟伟)经营农药最大残留量超过标准指标的韭菜案,被通报罚没款共计伍仟壹佰零叁元整(¥5103.00)。通报如下:
 
  当事人为滨海经济开发区隆鑫粮油蔬菜销售中心(沈伟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70700MA3DM53K08 ,地址为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央子街道滨城绿洲23号楼,经营者为沈伟伟。
 
  (当事人)滨海经济开发区隆鑫粮油蔬菜销售中心,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700MA3DM53K08,经营场所为滨海经济开发区央子街道滨城绿洲23号楼,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者沈伟伟,性别女。
 
  (案件来源)2018年9月3日,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格林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韭菜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查(抽样单编号YZL006)。经山东格林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当事人经营的韭菜所检项目氟氯氰菊酯项目残留量检测结果为0.60mg/kg,超出《GB2763-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最大含量0.5mg/kg,被判定为不合格,并出具了山格检字(SP)第S18090017号检验报告。
 
  2018年9月25日,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滨海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潍滨市监案检告字〔2018〕006号)和《检验报告》(山格检字(SP)第S18090017号),滨海区市场监管局于2018年9月25日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放弃复检要求。滨海区市场监管局于2018年10月09日依法立案。2018年10月11日,滨海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案件于2018年10月18日调查终结。
 
  (违法事实)经调查,当事人经营的韭菜为食用农产品,2018年9月03日当事人购进韭菜4kg,购进单价3元/kg,购进后未做任何处理即公开销售,除了被抽检1kg韭菜以外,其余3kg韭菜直接进入市场销售,销售价格4元/kg,至2018年9月25日当事人收到抽检报告时已全部销售完毕。该批次韭菜货值15元,违法所得共计3元。当事人不能提供被抽检批次韭菜的合格证明文件。
 
  (证据列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滨海经济开发区隆鑫粮油蔬菜销售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沈伟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沈法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委托人身份;
 
  3.2018年9月03日抽样单(抽样单编号YZL006),证明韭菜被抽检时的情况;
 
  4.2018年9月25日的检验结果告知书(潍滨市监案检告字〔2018〕006号)证明当事人收到了《检验报告》;
 
  5.编号为山格检字(SP)第S18090017的《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韭菜不合格;
 
  6.2018年9月25日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执法人员送达当日未发现涉案韭菜;
 
  7.2018年10月11日询问(调查)笔录、抽样单,证明当事人索证索票情况,销售韭菜的来源、数量、货值、所得情况;当事人规定期限内放弃复检情况;
 
  8.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尽到了部分进货查验义务。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名盖章认可。
 
  (执法程序)本局于2018年11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潍滨)综执食罚告〔2018〕01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局进行陈述、申辩,提出自己进货时履行了必要的进货查验义务,应该免于处罚。经我局调查:在抽检不合格予以立案后的案件调查过程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曾明确询问当事人是否能够提供检测报告、进货后检测等材料,当事人回答,没有检测报告和其他合格证及证明文件,这在《调查询问笔录》中有明确记载,此其一;当事人在我局送达《处罚事先告知书》后,进行陈述申辩过程中提供的韭菜合格证电子照片,是上家供货商通过手机微信发送,其无法提供合格证的原件或复印件,此其二;当事人的上家供货商滨海经济开发区恩礼蔬菜粮油店经营者张恩礼陈述,当事人并未主动向其索要合格证,而是张恩礼主动于2018年10月15日后将合格证的电子照片发送到当事人手机。综上证明当事人未全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符合免于处罚的条件。
 
  当事人在听证期内未提出听证要求,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案件定性和法律适用)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
 
  (自由裁量)鉴于当事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说明进货来源,收到检验报告后主动进行召回,尽力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当事人销售的涉案产品货值较小,实施公开召回前后,没有购买者因其销售的货品出现问题找当事人退货或者索赔,社会危害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参照《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裁量原则,予以减轻处罚。
 
  (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处罚款伍仟壹佰元整(¥5100);
 
  2.没收违法所得叁元整(¥3.00);
 
  罚没款共计伍仟壹佰零叁元整(¥51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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