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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滨海区雪梅北海人家酒店(李雪梅)采购不合格食品原料被罚款5100元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12-11  来源:大众网
核心提示:近日,潍坊滨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发布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滨海经济开发区雪梅北海人家酒店(李雪梅)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韭菜案,被罚款人民币伍仟壹佰元整(¥5100)。
      近日,潍坊滨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发布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滨海经济开发区雪梅北海人家酒店(李雪梅)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韭菜案,被罚款人民币伍仟壹佰元整(¥5100)。通报如下:
 
  当事人为滨海经济开发区雪梅北海人家酒店(李雪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70700MA3G7HHY8X,地址为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豪森花园9号楼6号。
 
  (当事人)滨海经济开发区雪梅北海人家酒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700MA3G7HHY8X,食品经营许可证号JY23707900003770,经营场所为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豪森花园9号楼6号,经营范围:餐饮服务,经营者李雪梅,性别女。
 
  (案件来源)2018年9月3日,滨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滨海区市场监管局)委托山东格林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滨海经济开发区雪梅北海人家酒店(李雪梅)(以下简称当事人)购进的韭菜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单编号:YZC007),经山东格林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当事人购进的韭菜中氟氯氰菊酯为0.60mg/kg,不符合《GB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中要求的最大含量0.5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并出具了山格检字(SP)第S18090030号检验报告。2018年9月25日,滨海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编号为:山格检字(SP)第S18090030号),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现场未发现该批次不合格的韭菜。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滨海区市场监管局于2018年10月9日依法立案予以调查。2018年10月11日,滨海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案件于2018年10月19日调查终结。
 
  (违法事实)经调查:当事人于2018年9月3日从滨海经济开发区隆鑫粮油蔬菜销售中心(沈伟伟)处购进该批次韭菜,一共购进2kg,购进价格3.4元/kg,货值共计6.8元,2018年9月3日被抽检1千克,价格3.4元/kg,剩余1kg被店员自己食用,无获利。
 
  当事人不能提供被抽检批次韭菜的有效的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证据列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营业执照(社会信用代码:92370700MA3G7HHY8X)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JY23707900003770)、李雪梅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王晓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2018年9月3日编号为DJWC007的《滨海区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单》,证明韭菜抽检时现场有关情况;
 
  3.2018年9月25日编号为潍滨市监案检告字〔2018〕008号的《检验结果告知书》,证明当事人收到了编号为山格检字(SP)第S18090030号的《检验报告》;
 
  4.编号为山格检字(SP)第S18090030号的《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采购的韭菜经检验为不合格的事实;
 
  5.调查取得的2018年9月3日采购收据,证明采购韭菜的数量及金额;
 
  6.2018年10月11日《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提复检要求。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被询问人及相关人员签名盖章认可。
 
  (执法程序)本局于2018年11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潍滨)综执食罚告〔2018〕01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局进行陈述、申辩,提出自己进货时履行了必要的进货查验义务,应该免于处罚。经我局调查:在抽检不合格予以立案后的案件调查过程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曾明确询问当事人是否能够提供检测报告、进货后检测等材料,当事人回答,没有检测报告和其他合格证及证明文件,这在《调查询问笔录》中有明确记载,此其一;当事人在我局送达《处罚事先告知书》后,进行陈述申辩过程中提供的韭菜合格证电子照片,是上家供货商通过手机微信发送,其无法提供合格证的原件或复印件,此其二。综上证明当事人未全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符合免于处罚的条件。
 
  (案件定性和法律适用)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粉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之规定。
 
  (自由裁量)鉴于当事人为有证单位,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参照《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做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伍仟壹佰元整(¥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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