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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湖州市食品领域专项执法行动典型案件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4-08-22  来源:湖州市场监管微信号
核心提示:今年以来,湖州市场监管部门聚焦民生热点、难点和痛点,坚持问题导向,部署开展“铁拳”“执法亮剑护民”专项行动,查办了一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舆论关注度较高的食品违法案件。为充分发挥以案释法、以案示警作用,现公布一批食品类违法典型案例。
  今年以来,湖州市场监管部门聚焦民生热点、难点和痛点,坚持问题导向,部署开展“铁拳”“执法亮剑护民”专项行动,查办了一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舆论关注度较高的食品违法案件。为充分发挥以案释法、以案示警作用,现公布一批食品类违法典型案例。
 
  案例一

  金某经营非法添加药品及非食用物质的食品案
 
  2024年4月9日,湖州市局接消费者举报,称金某在销售一款标识为韩文和英文的减肥产品,并提供了相关样品。执法人员对该产品进行委托检验后,检测出对乙酰氨基酚、麻黄碱、盐酸氟西汀和咖啡因成分。经查,当事人金某主要通过微信方式销售该款减肥产品(片剂和胶囊混和包装)。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湖州市局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二

  王某某经营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食品案
 
  2024年5月6日,吴兴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某展销会现场进行突击检查。经检查发现,当事人王某某货架上摆放有“享硬玛卡浓缩片”“肾宝片”等19种产品。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产品进行抽样检验,5月11日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检验并出具测试报告,证实上述产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在食品中添加非食用物质的行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吴兴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案例三

  某服装店经营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食品案
 
  2024年6月27日,南浔区市场监管局根据线索,依法对南浔某服装店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经营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3月从某淘宝店铺某减肥胶囊,合计价款2878元,当事人除自用的同时将部分上述产品销售给他人。南浔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减肥胶囊进行抽样,抽样样品经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检出含有西布曲明成分。
 
  西布曲明属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当事人涉嫌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南浔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
 
  案例四

  湖州某食品有限公司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案
 
  2024年7月,南太湖新区市场监管分局对湖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经查,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鲜鸡蛋卷(原味)抽样检验不合格,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局依法对其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案例五

  宁波某食品公司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案
 
  2024年1月15日,德清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辖区内的德清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食品冷库发现外包装标签标示名称为“速冻蓝莓”的食品68箱,标签涉嫌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经查明,当事人冒用浙江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厂名销售速冻蓝莓,自2022年5月至案发,共计销售四批次,货值金额为291000元,违法所得为14214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德清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速冻蓝莓68箱(672Kg)、罚没款159714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六

  黄某生产经营中非法添加药品的食品案
 
  2024年6月7日,安吉县市场监管局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外包装标有“CATUABA”名称的压片糖果,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后检测出他达拉非成分。经查,当事人黄某从2023年7月30日起通过微信方式销售外包装标有“CATUABA”名称的压片糖果10盒,单价280元/盒,货值金额共计为280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安吉县市场监管局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案例七

  浙江某贸易有限公司对普通食品作虚假商业宣传案
 
  2024年5月30日,长兴县市场监管局依法查处浙江某贸易有限公司对普通食品作虚假商业宣传案,对当事人作出罚款25万元的行政处罚。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5月开始从事“青梅精”产品销售经营活动,“青梅精”的主要成分为青梅,系普通食品,当事人通过会销形式向40周岁以上有健康问题的人群推销“青梅精”产品,推销中宣传“青梅精”的“十六大神奇功效”,暗含或者明示产品对脂肪肝、高血压、结石、癌症等常见疾病有预防、治疗功效,并通过宣传治愈案例和患者现场说教等形式验证“青梅精”的治病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长兴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消息来源:市场监管行政执法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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