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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⑤事关减肥食品——于某某等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4-08-15  来源:淮安市场监管微信号
核心提示:于某某等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铁拳”行动
 
  以案说法
 
  今日聚焦
 
  减肥食品
 
  于某某等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至2022年7月期间,当事人于某蕾通过非正规渠道购得“中医世家”“魔芮卡”等减肥食品,并在明知该减肥食品无质量合格证、无合法厂家、无合法购货凭证且服用后有身体不良反应的情况下,加价销售给李某娜,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6万元。后李某娜通过微信朋友圈将所购减肥食品加价销售给张某等3人,张某等3人以同样方式将所购减肥食品进行售卖,销售金额达到46万元。市场监管部门委托检验机构对上述“中医世家”“魔芮卡”等减肥食品进行检验,相关减肥食品均检出了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的西布曲明成分。于某蕾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食品安全犯罪,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当事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已依法对当事人作出判决。
 
  西布曲明曾被用于减肥药,后经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专家对西布曲明的安全性进行评估,发现使用西布曲明可能增加心脑血管疾病风险,遂于2010年决定停止西布曲明制剂和原料药生产、销售和使用,并将西布曲明列入《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属于国家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本案中,于某蕾等人为了获得非法利益,通过微信朋友圈销售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的“中医世家”“魔芮卡”等减肥食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达到宣传效果,很多不良商家可能生产、销售添加了不符合规定成分的食品。广大消费者不应盲目相信网络上的瘦身宣传信息,在购买产品时应当提高鉴别力,注意检查产品的关键信息。减肥没有捷径,唯有管住嘴多动腿,科学饮食,合理运动,才能更好地绽放美丽。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者,要做好进货查验及索证索票工作,确保来源可追溯,质量有保证,切不可为一时利益而触碰食品安全“底线”。食品安全无小事,任何危害他人人身健康与安全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在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和监察机关,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商请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予以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名单上的物质;
 
  (三)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来源:执法稽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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