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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网络餐饮治乱“铁拳”行动典型案例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4-07-26  来源:遵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微信号
核心提示:遵义市市场监管局自2024年2月开展网络餐饮治乱“铁拳”行动工作以来,切实加大案件查办力度,消除网络餐饮食品安全隐患,保障广大人民群众饮食安全。现公布一批市场监管部门打击网络餐饮食品安全典型案例。
  遵义市市场监管局自2024年2月开展网络餐饮治乱“铁拳”行动工作以来,切实加大案件查办力度,消除网络餐饮食品安全隐患,保障广大人民群众饮食安全。现公布一批市场监管部门打击网络餐饮食品安全典型案例。
 
  一、湄潭县湄江街道某餐饮店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案
 
  2024年3月26日,湄潭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开展网络餐饮专项检查时,发现湄潭县湄江街道某餐饮店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时正在营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因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情形,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1.罚款2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6218元的行政处罚。
 
  二、湄潭县某饮品店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制售食品案
 
  2024年3月26日,湄潭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开展网络餐饮专项检查时,发现湄潭县某饮品店冰柜内存放的已开封的芝士番薯、橙皮丁、银耳碎花已超过保质期。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因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情形,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1.罚款5000元;2.没收涉案芝士番薯、橙皮丁、银耳碎花的行政处罚。
 
  三、习水县某姐餐饮店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案
 
  2024年4月18日,习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开展网络餐饮专项检查时,发现习水县某姐餐饮店厨房货架上摆放有无保质期、无厂名厂址的“三鲜”牌预包装食品74袋、“菌汤”牌预包装食品149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1.罚款10000元;2.没收涉案“三鲜”牌预包装食品74袋、“菌汤”牌预包装食品149袋。
 
  四、习水县某冒菜店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制售食品案
 
  2024年5月15日,习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开展网络餐饮专项检查时,发现习水县某冒菜店厨房操作间货架上的双汇午餐方腿香肠和赖大侠中式小香肠超过保质期,并使用超过保质期的双汇午餐方腿香肠和赖大侠中式小香肠食品原材料加工制作食品在美团外卖平台销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1.罚款5000元;2.没收涉案双汇午餐方腿香肠5块、赖大侠中式小香肠7包。
 
  五、凤冈县某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饮品案
 
  2024年3月25日,凤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辖区开展网络餐饮“铁拳行动”专项整治检查中,在该店铺其收银台后的架子发现有待销售的仙津香橙味汽水已超过保质期。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罚款5000元。
 
  六、凤冈县某宵夜店使用过期食品原料加工食品案
 
  2024年3月25日,凤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辖区开展网络餐饮“铁拳行动”专项整治检查中,在该店经营场所的货架上发现有待使用销售的富昌临门粉丝、海天卤水汁、海天宴会香醋、兴芝麻香食用植物调和油已超过保质期。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构成了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2.罚款5000元。
 
  七、汇川区某餐饮店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开展网络餐饮服务案
 
  2024年5月21日,汇川区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岛内价停车场汇川区兴杰餐饮店在网络平台上超范围经营,执法人员立即对该店开展网络餐饮专项检查。于5月22日对该店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于4月份入驻美团、饿了么平台,一直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在网络上进行餐饮服务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因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减轻处罚情形。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1.罚款2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30.68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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